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15239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分子植物科学卓越创新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300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益民(YIMINSHE),男,1965年9月2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AA3XXXXX,现住加拿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分子植物科学卓越创新中心(以下简称植物卓越中心)与被告佘益民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物卓越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良、被告佘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植物卓越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佘益民返还住房补贴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佘益民与中国科学院上海XX研究院(以下简称上海XX研究院)、中国科学院上海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签订《聘用合同》,聘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4年10月10日,佘益民与XX中心签订《住房补贴协议》,约定:1.XX中心支付住房补贴120万元;2.佘益民的服务期为10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期间无论何种情形离职的,均须退赔住房补贴,标准为:根据服务期期限将住房补贴按月平均折算,必须一次性返还未履行的服务期的住房补贴。佘益民于2016年11月30日离职。离职前,佘益民签署了《住房补贴退还承诺书》,确认其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为67个月,并承诺在2017年9月前退还住房补贴67万元。但佘益民离职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督促后仅于2021年11月8日返还7万元,尚有60万元至今未返还。2020年3月16日,上海XX研究院分为包含植物卓越中心在内的4家事业单位,原XX中心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植物卓越中心承继,故植物卓越中心提起本案诉讼。
佘益民辩称,不同意植物卓越中心的诉讼请求。佘益民入选国家和中国科学院的高层次“人才计划”,在聘用期间按规定应该同等享有与其他“人才计划”入选人员的人才住房补贴按国家和中国科学院规定的普适性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已办理了相关人才计划的房款补贴,金额为60万元。植物卓越中心也应该公平合理的扣除该部分应付款项,故佘益民应退还7万元,后佘益民也退还了该7万元。另外,佘益民承诺于2017年9月前退还住房补贴,植物卓越中心直至2022年才申请仲裁和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上海XX研究院、XX中心与佘益民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任佘益民为XX中心蛋白质与代谢组学平台负责人、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聘用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同日,双方另签订附件四《岗位工作条件和薪酬福利协议书》,约定佘益民在聘用期间享有的福利包括一次性住房补贴、其他普适性福利等,佘益民全职全时到位后,XX中心按照上海XX研究院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住房补贴标准,一次性给予佘益民享受120万元住房补贴,在佘益民购房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佘益民享受XX中心提供的住房补贴时,须与上海XX研究院、XX中心签订住房补贴协议,约定服务期(服务期为十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及违约责任,佘益民在服务期内,无论何种情形离职,须一次性返还未履行服务期所对应的住房补贴。
2014年10月10日,佘益民与XX中心签订《住房补贴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佘益民购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层XX室住房一套供自己居住;第二条约定,总购房款188.2463万元由佘益民负责,XX中心一次性提供给佘益民120万元住房补贴;第三条约定,佘益民在获得XX中心一次性提供的住房补贴时,必须与XX中心签订住房补贴协议并明确服务期和违约责任,佘益民为XX中心服务的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此间,佘益民无论何种情形离职的,均须向XX中心退赔住房补贴,标准为:根据服务期期限将住房补贴按月平均折算,佘益民必须一次性返还未履行的服务期的住房补贴。
2016年11月3日,佘益民出具《住房补贴退还承诺书》,载明:“……现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离职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本人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为67个月,应退还房款人民币67万元。本人承诺,将于2017年9月前出售在上海的住房,并退还该笔款项至逆境中心账户。”后佘益民于2016年11月30日离职。
2017年9月22日,XX中心行政秘书孙瑶发送电子邮件给佘益民,通知其于10月30日前将67万元汇至指定账户。2017年9月24日,佘益民发送电子邮件回复:“谢谢你提醒房补差额还款之事。因今年以来上海二手房市场受到了限购政策的极大影响,交易极微.至今房子还末(未)能卖出.一旦交易成功,一定及时还上.同时,感谢单位领导和各位老师的体谅。另外,麻烦你帮助向郁某老师询问一下我住房补助差额的计算,由于当时爱兵工作太忙没来得及全面考虑.我的服务期合同签订于2012年开始协助研究中心早期实验室筹建的各项事项,当时合同上给予的房补标准是120万.但在2013年入选‘中科院引进海外杰出技术人才的百人计划’,按《中国科学院高级技术支撑人才引进与培养实施细则》文件,享受中科院‘百人计划’入选者的相应待遇包括三年科研启动经费和住房补助60万.这个后来因入选人才计划而获得的额外的住房补贴应与研究中心其他离职PI一样,从以前的工作合同中的120万的房补中扣除,但当时爱兵忘记把此事考虑在内,请你及单位领导同意对我的房补差额作相应的调整……”。2018年8月11日,佘益民再次发送电子邮件,提到房屋尚未卖出,并再次提到房补差额及养老金提取问题。
2019年6月16日,佘益民再次发送电子邮件,提到:住房补贴最终结算应包括2012年签署的工作合同房补及2013年入选“中科院引进杰出技术人才计划”的房补,对于工作合同房补,以合同为依据,按实际工作时间结算应退还房款67万,没有任何意见,由于数额较大而且用于购买住房专用,当然只能承诺卖房后退还。佘益民再次提到人才计划房补应从最终总的房补退还数额中扣除等。
2021年10月22日,植物卓越中心工作人员郁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佘益民发出《关于立即退还住房补贴的通知》,要求佘益民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天内退还房贴67万元。佘益民于同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我的‘房补退还’暂时无法履行,主要原因:1)尚有(如下)退还房补结算争议未能解决2)由于数额较大而且原资金原则上用于购买住房专用,当然只能承诺卖房后退还。但目前房子出售受到工程质量问题引起天花板漏水的影响和回国旅途困难由于全球新冠疫情的影响3)现在本人工资税后收入和同时额外补交以前在上海工作期间的养老金分期付款(以维持工作年代的连续性,加拿大政府要去补交的数目较大)在扣除之后已相当有限,凭工资收入退还房补相当困难……”。次日,郁某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佘益民入选的中科院技术百人没有支持个人购房的基建费,其120万元房补全部是中心自筹经费,申报人才项目不同所获支持不尽相同的例子很普遍,但所有离职的研究员,若服务期未满10年,均需按比例退还单位自筹部分房补。2021年10月30日,佘益民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引进技术人才入选者应享有“百人计划”入选者相应待遇60万元,并表示将调整后的房补欠款共计7万元立即还清。2021年11月9日,佘益民向植物卓越中心退还7万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批复,设立植物卓越中心,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将上海XX研究院更名为中国科学院上海营养与健康研究所,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植物卓越中心后于2020年3月16日成立,举办单位为中国科学院。
2020年3月27日,上海XX研究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XX中心等中心作为上海XX研究院所属单位期间,以上海XX研究院为法人主体独立开展的各类科研、教学、合作交流活动,以及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其权利义务由植物卓越中心承继。
2022年7月1日,植物卓越中心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佘益民返还申请人住房补贴60万元。2022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植物卓越中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植物卓越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用合同、《住房补贴协议》《住房补贴退还承诺书》、电子邮件、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批复、网页截屏、《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系履行聘用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佘益民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住房补贴退还承诺书》,确认应退还房款67万元并承诺将于2017年9月前出售上海的住房,退还该笔款项。后XX中心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通知佘益民退还上述款项,佘益民回复:“至今房子还末(未)能卖出,一旦交易成功,一定及时还上”,后其在2018年、2019年仍继续回复房屋尚未卖出,并承诺房屋卖出后退还,故仲裁时效尚不能起算。
2021年10月30日,佘益民明确房屋补贴欠款共计7万元,后也只退还了7万元。故此时植物卓越中心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植物卓越中心于2022年7月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佘益民关于植物卓越中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佘益民出具的《住房补贴退还承诺书》明确应退还房款67万元,但现又主张其应享受其他住房补贴60万元,两者相互抵扣。但即便其享有其他住房补贴60万元,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就两者可相互抵扣有所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佘益民于2021年11月9日退还7万元,植物卓越中心现主张退还剩余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佘益民(YIMINSH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中国科学院分子植物科学卓越创新中心房屋补贴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幸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