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26 0:00:00

周芳苇、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2023)辽0903民初275号

原告:周芳苇,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龙。

周芳苇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芳苇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于破告处,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计划财务部主任,直至2022年2月10日。2022年2月10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人力资源部出具退休申请表,办理正式退休。但所欠2021年度年终奖及总经理嘉奖27681.60元没有给付原告,从2022年1月开始被告每月只给原告支付工资1580元,每月应支付工资的剩余部分(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合计18206.62元)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而且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在岗期间2021年4月到2022年2月应交企业年金25025元,造成原告已经正式退休仍无法领取企业年金,严重违反《DTFQ-4S-28-C-004-2019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规定》中职工的权利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细则约定,职工有了解、查询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基本情况的权利及职工正式退休领取企业年金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度年终奖及总经理嘉奖27681.6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2年1月至2月工资18206.62元;庭审中变更为:拖欠工资为17940.62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在职期间企业欠缴的2021年4月到2022年2月的企业年金25025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的企业年金25025元;增加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可以提取的企业年金的利息。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第一条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公司奖励于2022年6月9日发放完毕,被告已将原告的公司奖励500元实际发放,被告现拖欠原告实际工资款17440.62元,第三条因公司正在进行重组,资金困难,待重组后补交企业年金,企业年金本身是公司作为福利向员工提供,不同意给付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1,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所以我起诉;证据2,被告公司2021年度年终奖及总经理嘉奖明细单一份,证明诉请金额;证据3,被告公司2022年1月份、2月份收入明细单一份,证明诉请金额;证据4,退休证一张,证明我退休时间,可以提取企业年金;证据5,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回公司核实后告知。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2022年1-2月工资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17440.62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公司给付的500元我已经收到,没有异议。我认可公司提供的工资数额17440.62元。

原告提供的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公司2021年度年终奖及总经理嘉奖明细单、退休证、建行账户交易明细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原告2022年1-2月工资明细,因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任职公司财务部主任,至2022年2月10日退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公积金。关于企业年金,被告为原告缴纳至2021年3月份,2021年4月-2022年2月,被告将原告个人应缴的部分已予以扣除。2021年,原告年终奖及总经理嘉奖实发收入为27681.60元,此27681.6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此外,被告尚欠原告2022年1-2月工资17440.62元。

2023年1月20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周芳苇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以申请人到达退休年龄为由,下发了(2023)不字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5月10日至2022年2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已退休而解除,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相应的奖金收入,同时,被告未按期缴纳原告的企业年金,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奖金及补缴企业年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可以提取的企业年金的利息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周芳苇工资17440.62元、奖金27681.60元,共计45122.22元。

二、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周芳苇补缴2021年4月-2022年2月的企业年金。

三、驳回原告周芳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周芳苇不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檀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