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03民初276号
原告:袁静,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龙。
袁静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静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入职于被告处,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公用工程中心储运班长,直至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0月31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人力资源部出具退休申请表,办理正式退休,但所欠2021年度年终奖及总经理嘉奖8432元没有给付原告,从2022年一月开始被告每月只给原告支付工资1580元,每月应支付工资的剩余部分(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合计25977.84元)一直拖欠,直到原告退休仍未结清,而且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在岗期间2021年4月到2022年10月应交企业年金28300元,造成原告已经正式退休仍无法领取企业年金,严重违反《DTFQ-4S-28-C-004-2019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规定》中职工的权利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细则约定,职工有了解、查询企业年金基金个人账户基本情况的权利及职工正式退休领取企业年金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度工资及年终奖及总经理嘉奖8342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2年1月至10月工资25977.84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在职期间企业欠缴的2021年4月到2022年10月的企业年金28300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补交企业年金28300元;增加诉请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退休之日起至能领取企业年金止的企业年金账户总金额的利息。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1.2没有异议,第三条因公司正在重组,资金困难,待重组后补交所拖欠的企业年金,对原告增加的诉请,因企业年金是公司给原告的福利,不同意给付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1,阜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退休,劳动仲裁不受理,所以起诉;证据2,2022年的1-10月收入明细单,证明是公司应该支付我的劳动报酬;证据3,2021年度年终奖及总经理嘉奖明细单,证明公司应该发给我的年终奖;证据4,退休证复印件,证明我现已经退休证据5,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证明我已经退休;证据6,建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每个月支付给我的工资。
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储运班长,至2022年10月30日退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公积金。关于企业年金,被告为原告缴纳至2021年3月份,2021年4月-2022年10月,被告将原告个人应缴的部分已予以扣除。2021年,原告年终奖及总经理嘉奖实发收入为8342元,此8342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此外,被告尚欠原告2022年1月至10月工资25977.84元。
2023年1月9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袁静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以申请人到达退休年龄为由,下发了(2023)不字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收入明细、银行流水、退休证及退休待遇核定表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已退休而解除,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相应的奖金收入,同时,被告未按期缴纳原告的企业年金,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奖金及补缴企业年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可以提取的企业年金的利息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袁静工资25977.84元、奖金8342元,共计34319.84元。
二、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袁静补缴2021年4月-2022年10月的企业年金。
三、驳回原告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袁静不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檀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