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质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6/15 0:00:00

平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鲲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67595号

原告:平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33号16楼1627室。

法定代表人:李加彬,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鲲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通策广场2幢1001-13室。

法定代表人:毛晨阳。

原告平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鲲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

原告平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依据《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义务,为原告办理在平安XX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上记载其持有的49%股权的出质情况,并将出资证明书移交原告占有和保管;2、判令被告履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义务,为原告办理被告所持平安XX集团有限公司49%股权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9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湖州元鹏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湖州元鹏”)、平安XX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设”)、毛晨阳共同签署《平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州元鹏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该合同第十二条“担保事项”第12.1款还约定:“就原股东(即被告和湖州元鹏)依据本协议第六条约定应向目标公司(即平安建设)承担的特别补偿支付责任、依据第十一条约定应向投资方(即原告)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及本协议项下原股东应向目标公司和投资方承担的补偿义务、赔偿责任以及其他支付义务,由元博圣德(即被告)提供担保,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所有股权向投资方提供质押,股权质押具体事宜以另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为准。”同日,原、被告以及平安建设共同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第二条“质押股权”第2.1款约定:“出质人(即被告)以其合法持有的目标公司(即平安建设)49%的股权向质权人(即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股权和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详见本合同附件一《质押股权清单》。”第2.2款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包括出质人应向目标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由出质人将质权统一登记在质权人名下,并由质权人统一行使主债权对应的全部质权,届时各方应按照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第四条“质权的设立”第4.2款约定:“出质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15)日内,至目标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妥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人应予配合。出质人应于质押登记完成之日起十五(15)日内将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质押登记通知书等质权证明文件移交质权人占有和保管。”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1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10.2款约定:“因任一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质权未有效设立的,该方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上述《投资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自行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将股权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及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系《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将股权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及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义务人,其至今未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股权质权纠纷,案件标的应以涉案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确定。本案中,涉案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2亿元以上,故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朱 俊

审判员 陈佳琳

审判员 王 未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辛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