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2民初604号
原告:牛彪,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同银,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赵宗彪,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王霞,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燕,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安理,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原告牛彪与被告王同银、赵宗彪、王霞及第三人王安理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23年2月8日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912民初2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23年3月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王天宇,被告王同银、王霞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张会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安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牛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因非法占有车辆期间(自2014年6月起至2019年6月止)给牛彪造成的损失50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牛彪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损失的金额为1106400元(按日租金600元的标准,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9年7月4日)。事实和理由:牛彪自有奔驰S400轿车一辆,车牌号鲁JS××××。2014年6月租赁给王安理使用,在王安理租用期间,王同银纠集其女儿王霞、女婿赵宗彪以及四名社会人员,强行扣押了上述车辆。牛彪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因此起诉。
王同银、赵宗彪、王霞共同辩称,1.牛彪起诉三被告主体不适格,牛彪起诉状中自认其将案涉车辆出租给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牛彪应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2.三被告在首次接到曲阜市西关派出所通知后,已及时将案涉车辆在民警的主持下于2019年7月4日移交原告,牛彪现场验收完好并出具收条,车辆并无任何损坏,牛彪主张车辆损失没有事实根据;3.牛彪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三被告基于案外人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长期拒还拖欠王同银的借款,在第三人持有案涉车辆期间,于2014年6月16日从第三人处扣押了案涉车辆,并告知了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无法及时偿还被告借款,其自愿将案涉车辆质押在被告处,期间第三人并未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提出任何异议,直到曲阜市西关派出所民警通知被告。交车之前的5年多时间里,牛彪也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通过报警、诉讼等方式主张过案涉车辆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4.三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已将案涉车辆移交原告,牛彪于2022年11月18日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王安理述称(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认可牛彪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应依法赔偿牛彪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2014年王安理通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牛彪黑色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S400,车牌号鲁JS××××,租赁期限是一个月。租赁期间,在曲阜被三被告强行抢走,抢走后王安理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并告诉三被告车是租赁来的,不是第三人本人的,但三被告一直没有返还车辆。被抢走车辆后王安理也第一时间告知了牛彪,牛彪也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并且听说牛彪在泰安也报警过,三被告持续占用涉案车辆多年,并且用于经营,给牛彪造成巨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车辆车牌号为鲁JS××××;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DNG9F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牛彪;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山东省泰安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流水查询显示案涉车辆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所有人为王安毅;2014年5月所有人为米彬;2014年5月至2022年10月所有人为牛彪;2022年10月所有人为王立军。
2014年,承租方(乙方)王安理与出租方(甲方)山东华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山东华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奔驰S400车型,车牌号码鲁JS××××,从2014年6月12日起租给乙方使用至2014年7月11日止收回;交付地点:泰安市擂鼓石大街;适用范围:山东省内;每天租金600元,订立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盗抢事件或其他车辆损失、灭失事件(以下统称“事故”)乙方应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尽快通知保险公司立案,第一时间内应向甲方通告;及其它条款。另,在该合同第3页承租人须知内容处,牛彪在出租方处予以签名、王安理在承租方处签字。庭审中,牛彪主张其有多部车辆,为了便于出租,才以山东华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向外出租案涉车辆。
另查明,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王安毅,王安理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2012年10月31日,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安里加盖了个人私章向王同银出具40万元收据一张,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被告王同银与被告王霞系父女关系,被告赵宗彪与被告王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因上述债务纠纷,本案三被告从曲阜市外贸局附近强行开走了王安理租赁使用中的车牌号为鲁JS××××的奔驰S400轿车,当时车辆由王安里的司机田峰驾驶。其后该车辆在三被告处,期间王安里曾与王同银沟通还账开走车辆事宜,但未协商一致;王安里曾向王同银发送短信,表示“在此期间你不能找我要钱了,有车押着你放心”、“哥有钱肯定先给你,车在你那里也想开车”内容。2019年6月份,牛彪向曲阜市西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本案的所有当事人及其它相关人员进行了问询。2019年7月4日,在主持下,三被告将车辆返还给牛彪,牛彪向三被告出具了收到案涉车辆的收到条。庭审中,三被告提供了2019年7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曲阜市西关派出所现场的谈话录音,其中显示牛彪说“您到时候,您和老王经济上的事您扯落,我回去研究研究我再起诉他,因为嘛,我这几年我租给他的车,他该给我的得给我,这是我的保障,然后一天500块钱”。
又查明,2021年11月3日,宁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21)鲁0921民初4441号王同银诉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同银要求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王同银曾扣押其一辆奔驰S级轿车多年,给其造成极大损失,保留追究相关损失的权利。2021年12月8日,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921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偿还王同银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牛彪以此为由,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况,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观点。
还查明,原告牛彪庭审中主张,原告牛彪与被告王同银、赵宗彪、王霞及第三人王安理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8日制作的起诉状,向宁阳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后于2022年12月8日审查通过,2023年1月13日宁阳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牛彪主张三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非法侵占了其所有的案涉车辆,后车辆已返还,但三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对车辆造成了磨损、折旧等损害,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为牛彪依据其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牛彪自认在2014年6月起将案涉车辆交给山东华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其后牛彪仅收到第一个月的部分租金,后车辆即由三被告扣押直至2019年7月4日,牛彪称期间多次向王安理催要车辆,也通过王安理向三被告催要车辆,这意味着,牛彪此时即明确知道自己的财产被侵占,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侵害。即使此时不明确知道侵权主体,至迟于2019年7月4日三被告在主持下返还车辆时,牛彪也应当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三被告的侵害,故牛彪主张的侵占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至迟应从2019年7月4日起算,而牛彪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1月13日,即使按起诉状的落款时间2022年11月18日起算,本案原告的起诉也明显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牛彪主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称有证据证明通过王安理向三被告主张过损失,(2021)鲁0921民初4441号判决书可证明牛彪也曾要求车辆的租赁方,也就是王安理与王同银协调涉案车辆的损害赔偿问题,诉讼时效应中断。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21)鲁0921民初4441号案件的当事人为王同银、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王同银曾扣押该公司的一辆奔驰S级轿车多年,并未表明该车辆为牛彪所有,亦未有替牛彪追讨损失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牛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三被告主张过案涉车辆损失,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牛彪已失去了法律上通过诉讼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牛彪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牛彪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79元,由原告牛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赵长刚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牛丹丹
书 记 员 孔维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