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佳敏,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何兰江、陶莎莎,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16村民小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诉讼代表人:吴国平。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钟佳峰。
被告: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永祥。
原告吴佳敏(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16村民小组(下称永乐村16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永乐村委)、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永乐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乐村16组、永乐村委、永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出生。2015年,余杭区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永乐村16组土地,永乐村16组对征地补偿款实施的分配方案为在册人口平均分配,应分得款项为98230元。但在款项分配中,永乐村16组拒绝将款项分配给原告。永乐村委、永乐合作社为村组织及经济合作社对款项分配有监督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对原告进行分配,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永乐村16组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98230元;2、判令永乐村委、永乐合作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征地公告及安置公告各一份(复印件,来源于余杭区政府网),证明永乐村16组被征地的事实。
2、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复印件,来源于组长处),证明分配情况。
3、土地补偿款分配清单一份(复印件,来源于组长处),证明永乐村16组人均数额。
4、户口本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股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集体组织成员的事实。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作相拳事实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一、原告原系永乐村16组在册农业户籍人口,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永乐合作社股权。2015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事业单位人事录用,成为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事业编制人员,其户籍关系因此而办理农转非。二、根据征地公告记载,永乐村16组土地系因农居点建房所需,征地公告时间为2015年11月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永乐村1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自出生后即为永乐村16组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原告在案涉土地征用前即通过事业单位人事录用,成为正式事业编制单位医护人员,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已经取得了较为稳定的城镇居民社保待遇,故应当认定原告已丧失永乐村1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原告主张享有永乐村16组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佳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吴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国永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无
书记员 杜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