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4/21 0:00:00

马慧、姜素娟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1民终150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慧,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素娟,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宏,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马慧与被上诉人姜素娟、原审第三人刘宏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82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马慧与被上诉人姜素娟、刘宏案涉房屋土地建立买卖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本案适用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案涉房屋土地流转过程是姜素娟将房屋转让给刘宏,此后刘宏又将房屋转让给马慧。姜素娟在刘宏与马慧签订的合同上签字确认,签订当日姜素娟为刘宏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将案涉厂房全权授予刘宏所有,全款已付姜素娟,此事于姜素娟无认何事宜,刘宏是厂房主人和受益人。”现姜素娟主张刘宏并未支付其购房款,故在刘宏与马慧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马慧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姜素娟与刘宏存在串通共同欺骗马慧,隐瞒刘宏并未向姜素娟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因本案是连环买卖,现姜素娟直接要求马慧返还房屋,因其与刘宏存在串通的恶意,故其应当向马慧返还购房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82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马慧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林晓楠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祉贺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