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凤昆,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电影公司宿舍楼西单元3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尧君,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平安西大街10号1号楼3单元302号。
再审申请人陈凤昆因与被申请人林尧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鲁14民终308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凤昆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裁定的。提供(2019)鲁1426民初2184号开庭笔录,被申请人陈述:“转让了,和房一起卖了。转让给联通公司王保国......”。按照法律规定,这个事实不需要申请人去证明。法官在两次开庭中,也没问申请人能不能证明车库已经转让、出卖。2.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案诉讼请求是“物权返还”,不构成重复起诉。3.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儿子的证言,签名不是儿子陈琳亲笔签字。庭审时已向法官提出。4.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庭审时没有质证。5.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本人在用的车库,和已经转让、出卖的车库,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性质截然不同,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车库的物权归属,被申请人曾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2019)鲁1426民初2184号、(2020)鲁1426民初275号民事案件,要求确认该车库归其所有。平原县人民法院认定系重复起诉,两案均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述裁定已经生效。上诉人以(2019)鲁1426民初2184号开庭笔录为新证据,主张足以推翻本案二审裁定,明显不能成立。在本次诉讼中,申请人虽将诉讼请求从确认车库归其所有变更为返还车库,但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其基于同一事实,以未有实质差别的诉讼请求反复起诉被申请人,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其关于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言是否是其儿子亲笔签字,不影响申请人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至于申请人关于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时未经质证的主张,经查,一审法院庭审时已经组织举证质证,因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上述裁定生效后,平原县农业发展银行并未对涉案车库作出新的处理,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其关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凤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叶楠楠
审 判 员 韩金明
审 判 员 吴东锋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盼盼
书 记 员 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