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弘旺养殖场,经营场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柴家店村烟筒沟屯。
经营者:李茂娟,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禄,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智元家庭农场,经营场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柴家店村烟筒沟。
经营者:张静,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中奎,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霞,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弘旺养殖场(以下简称弘旺养殖场)、李继禄因与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智元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智元家庭农场)、吕中奎、王艳霞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弘旺养殖场、李继禄以李茂娟、李继禄与吕中奎、王艳霞四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二人因承包养猪场而取得案涉养猪场的使用经营权向智元家庭农场以及吕中奎、王艳霞主张权利;吕中奎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李茂娟、李继禄是否依据上述合同取得案涉养猪场的使用经营权进而是否对案涉养殖场是否享有占有并主张返还的权利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显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结合本案请求权基础对李茂娟、李继禄与吕中奎、王艳霞四人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进而判断弘旺养殖场、李继禄是否享有案涉养猪场的使用经营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弘旺养殖场、李继禄是否是系案涉养殖场占有权利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弘旺养殖场、李继禄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爽?审判员王炜?审判员车承娇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新 宇
代书记员 唐 瑀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