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郁芳,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合,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杨郁芳因与被上诉人刘彦合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杨郁芳撤回上诉处理。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邢玉杰
审 判 员 舒新月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