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774号
原告:高斌,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霍亚楠,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住该址,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高斌与被告霍亚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被告霍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噪音扰民,排除噪音源,把空调机向上挪到三米以外。事实与理由:自2022年8月入住XXX,同单元楼上502空调机箱工作噪音扰民,这个空调机箱距离我的卧室窗户,小于2米,违反空调安装国家标准,空调工作产生的噪音对日常生活产生影响,且无法忍耐,曾经报警协调处理,经社区调解不成功,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噪音干扰。
被告霍亚楠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家规定被告不太清楚,楼层之间的高度能不能达到上下适用于每个小区吗,有可能小区就不够两米。第二个来讲空调是在2016年6月17日安装完毕,为什么现在就告诉被告噪音大,如果说想说被告噪音大,如果大于五十分贝,是被告空调造成的,被告会及时请维修工人来维修,维修工人说外机没有异响。原告说噪音大,被告先后请了两位维修师傅。维修师傅一致跟被告强调没有异响,除了空调再转没有其他异响。本小区这栋单元这个楼层这栋楼安装标准我们几乎跟他们一致,还有与其他楼户的安装标准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22年8月14日,出租人XXX与承租人高斌就XXX签订《北京市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霍亚楠系XXX房屋所有权人。霍亚楠于2016年6月11日于该房屋安装格力锐逸空调、润典空调各一台。两空调外机均安装于该房屋南侧外墙。
锐逸空调的制冷量为4500-5500瓦。润典空调的制冷量为2600瓦。
《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5.8.4.2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a)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m;b)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m。注:确因条件所限达不到要求时,应与相关方进行协商解决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双方确认诉争房屋层高小于3米。
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XXX小区物业公司,该物业公司答复其业主在小区内空调安装位置没有相关规定。
高斌提交照片,拟证明现在霍亚楠空调的安装位置离其床头过近,小区有安装平台,霍亚楠没有安装在那个位置,小区里的空调都装在阳台内的位置。霍亚楠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高斌提交2022年10月28日晚上9:53分拍摄视频,拟证明空调工作时的声音。霍亚楠认为高斌应在卧室关闭窗户进行拍摄,该视频有可能有其他噪音。
霍亚楠提交收据,内容为:今检测XXX空调无异响,正常运转,楼号23-6-502,拟证明诉争空调无异响,只是风扇在转。高斌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霍亚楠提交照片,拟证明诉争小区其他户空调安装位置。高斌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至诉争场地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两张。经勘验,诉争空调外机两台中靠下一台的下端距高斌承租房屋窗口下沿1.88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北京市住房租赁合同》、照片、视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霍亚楠安装的空调外机运转是否对高斌占有使用其承租的房屋构成妨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规定居民住宅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55dB,夜间45dB。高斌主张其租住房屋受到霍亚楠空调外机噪音妨害,但霍亚楠予以否认。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高斌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审查高斌提交的视频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其租住的房屋因霍亚楠空调外机运转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规定居民住宅环境噪声限值。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高斌主张的妨害事实。
另,本院审查《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5.8.4.2,明确规定了条件允许时,空调室外机与相邻方门窗的最小距离。但因高斌承租房屋与霍亚楠所有的房屋层高均不足3米,属于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要求。故本院难以据此规定判令霍亚楠移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高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竞隆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会超
书记员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