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天津市博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孟中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博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孟中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3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博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未杰,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莹,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博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中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博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380.46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行为,不应赔付经济赔偿金。
  孟中伟辩称,上诉人从未以任何书面形式或者口头方式明确通知被上诉人到新岗位报道的具体日期,给被上诉人调岗、降职、降薪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不存在旷工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博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38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处,安全部经理岗位。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是2017年6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未约定月工资数额。原告自然月计薪,下发薪,不发放工资条。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7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315.9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则主张其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2日解除,当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关于开除员工孟中伟的决定,载明:“员工孟中伟因不服从公司工作调配,不按要求提交工作计划,公司无法安排其责任内的工作内容,也无法对其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公司决定于2017年9月12日开除员工孟中伟,同时按《劳动法》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又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孟中伟与本单位于2017年5月3日签订了不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孟中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根据劳动法三十九条规定,决定从2017年9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为:考勤和餐补管理制度第4.2.2条中第3款、第5款,第5.2.2条、第5.3.6条中第2款。原告提供的考勤和餐补管理制度第4.2.2条载明:“旷工半天者,扣发2天的基本工资;每月累计旷工1天者,扣发5天的基本工资并对其严重警告;累计旷工2天者,扣发15天的基本工资并对其留用察看;累计旷工3天者,予以辞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视为旷工行为…3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又不上班的…5不服从公司工作分配或调动,未按期到岗上班的”。第5.2.2条载明:“员工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请假的,在当日上班前1小时内电话向部门负责人请假,获批准后有效,并在上班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请假手续”。第5.3.6条第2款载明:“女员工应在其怀孕后3个月内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提供怀孕证明,同时告知公司其预产期,并提前写好产假申请经上级领导及人力资源部审批,以方便公司或部门提前安排其产假期间的工作”。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考勤和餐补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亦不能证明原告针对考勤和餐补管理制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员工公示或告知。原告提供会议记录、员工内部调动单、工作交接,以证明原告已安排被告调岗,被告已同意并完成交接,但实际并未到岗报到。原告主张双方对被告的岗位调整进行过口头协商,且被告在工作交接上签字表明被告认可岗位调整。被告则主张双方并没有进行过协商,且不认可岗位调整。庭审中,原告针对关于开除员工孟中伟的决定中载明的被告“不服从公司工作调配,不按要求提交工作计划,公司无法安排其责任内的工作内容,也无法对其工作进行绩效考核”事项指的是:2017年7月28日召开公司目前现状及接下来安排会议,会议明确被告到百川项目中任副经理,2017年8月8日被告就原工作岗位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2017年8月14日被告被安排到百川公司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到新岗位提供劳动。由于被告不到新岗位工作,公司无法针对其新岗位安排工作内容并具体实施,同时被告虽仍到公司上班,但未按照原工作岗位要求提交工作计划,也未对工作计划进行评分,因为被告工资有绩效工资部分需要依据工作计划进行考评,由此导致公司不能对其进行绩效考核。
  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应发工资为:2016年8月10153.30元、2016年9月9509元、2016年10月10136元、2016年11月10259元、2016年12月10323元、2017年1月13600元、2017年2月11423元、2017年3月10500.27元、2017年4月11000元、2017年5月7399.55元、2017年6月8758元、2017年7月11510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1577-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380.46元。二、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7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315.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最初向被告送达的关于开除员工孟中伟的决定中记载的被告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不服从公司工作调配,不按要求提交工作计划,公司无法安排其责任内的工作内容,也无法对其工作进行绩效考核。但原告未能就双方协商一致调岗及被告违反上述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考勤和餐补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亦不能证明原告针对考勤和餐补管理制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员工公示或告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380.46元。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7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315.9元,予以照准。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380.4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315.9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8日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后,被上诉人一直出勤打卡上班,直至2017年9月12日被上诉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在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调岗的书面通知的情形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工作调配,不按要求提交工作计划,无法安排其责任内的工作内容,也无法对其进行绩效考核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并不充分。同时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对被上诉人进行调岗降级的时候进行了充分沟通并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1日至9月1日期间存在三次旷工行为,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就此没有提供在被上诉人每次旷工后给予被上诉人的警告或者处分的记录,仅以自行编制的考勤表为依据并不充分,且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没有显示被上诉人旷工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的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计算的依据和具体数字,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博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红
审 判 员  王 路
代理审判员  姚 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锟
书记员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