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6民终2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波,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典平,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敏,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海阳正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波、董典平因与被上诉人董淑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7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首先,董淑敏之夫贾乐平将涉案土地经营权出租给董典平并将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大棚一并出卖给董典平的事实清楚,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对涉案土地经营权约定的具体租期,但从董典平以价格6000元购买董淑敏在涉案土地上所建大棚的事实看,一审判决根据董典平向董淑敏方的租金支付方式(即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以后租金一次性预付一年租金)认定双方约定的租期为一年,此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明显欠当。因董典平向董淑敏所购大棚附着在涉案土地上,若不享有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则将无法使用所购买的大棚,以6000元价款购买大棚仅使用一年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应根据该大棚的合理使用年限确定董典平与董淑敏方对涉案土地经营权约定的租期。其次,董波以以地换地方式向董典波换取涉案土地经营权后已将涉案土地上的大棚拆除重建,且董波向董典平换取涉案土地经营权业经董淑敏同意,董淑敏在涉案土地上原本就建有大棚并转让给董典平。因此,一审判决仅对董淑敏返还土地的诉求予以处理,在判决董波、董典平向董淑敏返还涉案土地的情况下未对地上大棚一并处理亦有失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7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董典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侯伟平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