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宁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恭张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安崇超,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宁利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恭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恭张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婚后户籍未迁出,登记在被告村。2018年2月,被告向本村村民每人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60000元,但仅给原告分配24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恭张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户口虽在本村,但婚后未在村上生产生活,未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分配方案的制定遵循了公平合理原则,程序、内容均符合村民自治规定。本次分配并非针对全体村民。原告已签字同意领取款项,视为其认可该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数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宁利系被告村村民,户籍登记在被告村。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青岛路76号51户居民韩磊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在被告村组享有农村合疗等村民待遇。2018年2月3日,被告恭张村村委会制定并公示联合开发土地收益资金分配方案,向本村村民每人分配60000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根据该分配方案规定,外嫁女分配24000元,外嫁女子女分配12000元。原告在分配明细表上签名并签“同意”领取了自己的24000元及子女的12000元收益款。后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分配24000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以辩称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合疗本、公告、会议记录、分配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并在被告村享有农村合疗等村民待遇,系被告村合法村民,应与该村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享有村民财产收益分配权,被告恭张村村委会应向其足额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恭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宁利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复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