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6/29 0:00:00

刘建材、青岛鸿泰典当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02民终8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栋,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鸿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显贵,董事长。

上诉人刘建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鸿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典当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民初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请确认的抵押权权益是百分之百的。一审裁定书称:“(2016)鲁021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本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实质上对涉案房屋抵押权利人问题已经明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具有法院对此再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这一认定机械、教条、片面理解法律,忽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涉案房屋抵押权利人问题并未依法明确。该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王开学、孙宋香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并判令确认刘建材对孙宋香名下位于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经拍卖、变卖等司法程序后的所得价款在偿还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抵押贷款后有优先受偿权,并没有主张确认抵押权人为上诉人。该判决第四项(判决书错写为第三项)为:“原告刘建材对被告孙宋香提供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青岛鸿泰典当有限公司)就上述一至三项债务在6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并没有完整地保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只是判决在60万元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还表述为“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青岛鸿泰典当有限公司”,导致错判,损害了原告百分之百的担保权利和合法利益。因此该案不能阻碍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确认上诉人为抵押权人,一审依据该判决作出认定是错误的。

刘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2号)的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并责令鸿泰典当公司协助配合原告将抵押权证载明的抵押权利人由鸿泰典当公司变更为刘建材;2.诉讼费由被告鸿泰典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青房地权市字第2××2号的抵押权利人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2016)鲁0213民初188号案判决本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实质上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利人问题已经明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具有法院对此再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关于原告主张责令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将抵押权证载明的抵押权利人鸿泰典当公司变更为刘建材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附随于主债权,被告根据三方协议向原告转让债权后,抵押权即随被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移于原告,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具有诉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建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就刘建材诉王开学、孙宋香及第三人鸿泰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021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刘建材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申请再审,后该判决生效。2019年9月3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13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刘建材的再审申请。刘建材因不服(2016)鲁021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鲁0213民监20号民事决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决定对该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并责令被上诉人配合变更登记。已经生效的(2016)鲁0213民初188号刘建材诉王开学、孙宋香及第三人鸿泰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刘建材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实质上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利人问题已经明确。另,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附随于主债权,上诉人受让债权后,抵押权即随被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移于上诉人,无需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诉的利益,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建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张玉厚

员 李军玲

员 赵 鉴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潇潇

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