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72民初289号
原告:张磊,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国柱,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满,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1964年10月20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系社区推荐。
原告张磊与被告王振满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国柱,被告王振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振满返还租金4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由王振满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和3月10日,张磊分两笔付王振满共计4万元承租其刘台子海地租金,但因该出租的海地出租他人未到期没办法向张磊出租,无法向张磊交付海地,张磊向王振满要求返还租金4万元,双方就此事协商,约定张磊将该款借给王振满,于2021年年底还清。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振满辩称,张磊所述要求返还租金4万元的事实与其诉讼事实不相符,不存在双方将租金转为借款的事实,张磊没有实际支付过所借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振满就张磊提交的承包协议、借条、微信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且属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张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其所述内容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承包协议、借条能够相互印证,且李某系承包协议与借条的见证人,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王振满提供的张磊对其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辽(2018)兴城不动产权第0038941号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22806号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拟证明双方所约定出租的海地情况。双方在承包协议中仅约定王振满向张磊出租海地,并未明确海地的范围,且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并不能证明王振满是否实际、如约、按时履行了出租海地的交付义务,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9日,王振满、张磊达成承包协议,约定王振满将海地出租给张磊,一年租金4万元。李某作为见证人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10日,张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振满各转账2万元租金,共计4万元。后,王振满未能按约定向张磊提供海地,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名为“借条”实为“海域使用权租金返还确认书”的“借条”,“借条”约定,王振满于2021年3月10日问张磊借款4万元,2万元在2021年10月还,其余2万元在2021年前付清。李某亦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王振满至今尚余4万元租金未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张磊与王振满之间就履行海地使用权的承包协议而引起的租金返还问题,本案系海域使用权纠纷。
张磊与王振满之间达成承包协议,张磊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振满支付了一年的租金4万元,但王振满自始未能向张磊交付海地供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振满未能交付海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张磊退还4万元租金并支付其利息损失。虽然王振满与张磊所签署的系“借条”,但其中所提及的款项与张磊向王振满支付租金的款项一致,且李某作为“借条”和承包协议的共同见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条”签署的原因系张磊向王振满主张返还4万元。故,该“借条”的实质应为王振满向张磊出具的“返还租金确认书”,王振满在其上签字确认,应按照“借条”上的承诺日期足额返还租金。“借条”上承诺,2万元在2021年10月还,其余2万元在2021年前付清,因该“借条”的签署日期发生在2021年,故,最后一笔钱款给付的截止日期应为2021年12月31日,王振满应自2022年1月1日起向张磊承担4万元的利息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关于张磊主张王振满返还租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磊租金4万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张磊已预交),由被告王振满负担。
本判决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尤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戴议宽
书记员吕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