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72民初541号
原告:宁德市海拓海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路63号主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仕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男,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红闽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23号(区交通局宿舍旁)2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黄祖镜。
原告宁德市海拓海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红闽农业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宁德市海拓海洋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德市海拓海洋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陈延忠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由真
代书记员吴文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