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81民初3957号
原告:于洪安,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原告: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北井子镇育才小区5-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洪珍,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金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明,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景和(已故)、原告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与被告丹东金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19)辽0681民初7681号民事判决。被告金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辽06民终1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681民初768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2年4月30日,于景和因病去世,本院对其法定继承人询问后,其父亲于洪安表示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洪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明、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占有使用605.6平方米土地地价(具体待评估后再定),如法院不同意对涉案605.6平方米的土地地价进行评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征收涉案605.6平方米土地所支出的征地补偿款及土地出让金152952元〔(180400元+130000元)÷1229平方米×605.6平方米〕。事实与理由:2001年起,于景和取得24亩土地使用权并建成6栋商品房后剩余1406平方米土地。2008年至2009年,于景和先后以原告祥云公司的名义分别征地2.63亩和1229平方米,其中2.63亩土地与原剩余的1406平方米土地和后征用的1229平方米土地部分重合。2011年2月23日,于景和与被告协议约定于景和向被告借款292万元,,于景和将涉案土地及房屋等抵押给被告。2015年4月24日,于景和与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2.63亩土地返还给于景和,后被告仅返还1亩,现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已经建成建筑物,无法返还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折价补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是由2.63亩土地引发的争议,2.63亩地的来源是于景和与被告发生的292万余元借款,于景和用2.63亩土地作抵押给被告,但没有协议,也没有实际交付。2015年4月23日,于景和与被告达成协议,用二块土地(1278平方米、1405平方米开发后剩余的)及九套房屋偿还被告的借款,同时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要求被告返回抵押物,解除主协议中的抵押内容,但事实上2.63亩土地没有过户,具体在哪里谁也说不清楚,于景和称2.63亩土地中的1.63亩含在原告所征的1229平方米土地中,另1亩地自认已返还,然而土地作为不动产,于景和将2.63亩土地抵押给被告后,土地没有转移,仍然在于景和的土地证照中,2.63亩土地完全在于景和的占用、使用、处置下,被告实际上没有占用和使用2.63亩土地。二、被告持有的土地证系合法有效的,祥云公司或于景和持有的土地证也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就重合部分究竟是谁占用了谁的土地,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关重复问题,系国土资源局发证出现的问题,并非各土地使用人所能够行使的权利,就该问题,也不在本案的调整范围内。被告取得的土地是有偿转让,且是于景和征用过的、经开发后剩余的土地,故不存在补偿的问题。三、1229平方米土地的买受人和使用人是原告祥云公司,保证金130000元是为该1229平方米土地而缴纳,被告没有享有该1229平方米土地,也不应当承担该土地的一切费用。四、根据东港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文件,1278平方米土地系原告祥云公司先前征用开发后剩余的土地,后由金开公司接续开发,后附三方协议中也没有被告无偿使用的文字表述,有关1278平方米土地是于景和用该土地(外加另一块1405平方米土地)及九套房屋抵顶被告的292万元借款(见2015年4月23日协议书及2015年4月24日补充协议书),涉案1278平方米土地是由抵顶借款转让而来的,是有偿转让,而非无偿转让。那么,如果1278平方米中有605.6平方米的重合,那么,原告祥云公司有偿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就一定不足1278平方米或故意隐瞒了重合问题,原告欺骗了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后果。但被告取得1278平方米的土地是在原告向国有土地资源局征过土地并且取得土地证后,又有偿转让变更到被告名头的,这种变更经过偿还借款作为对价取得,系有偿转让,既然有偿转让,并且又是从原告处取得,那么出现瑕疵也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所谓原告已缴纳土地补偿款及保证金,已含在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之中,原告主张605.6平方米的补偿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于景和以原告祥云公司名义在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蔬菜村民组征用三块土地合计2.63亩(面积分别为0.55亩、0.45亩及1.63亩)并支付征地补偿款180400元。2009年5月5日,原告祥云公司与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坐落于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宗地面积为1229平方米(约1.84亩)的土地以325000元出让给原告祥云公司,保证金130000元抵作土地出让金。于景和于2009年7月16日交纳了保证金130000元。原告祥云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取得东港国用(2010)第038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229平方米。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前述1.63亩土地涵盖在1229平方米土地内。
2011年2月22日,于景和与被告金开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金开公司为将来开发东港市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以西地块,委托于景和以个人名义先行支付北井子村蔬菜村民组居民点空闲地2.63亩(四至坐标及面积以土地主管部门实测图为准)的征地补偿费,于景和以个人名义签订好补偿协议后,将有关协议、图纸、补偿费收据等各项手续交付被告,由被告享有该地块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2011年3月28日,于景和、原告祥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原告祥云公司不再继续开发东港市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该工程剩余土地约1278.1平方米、剩余未建工程(二号楼)建筑面积约2280平方米、占地面积约456平方米由被告进行后续开发建设,与育才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相关的已完成的所有配套设施被告金开公司在后期开发中无偿继续享用,被告独立投资按照规划设计完成后续开发工作,盈亏自负,原告祥云公司不再参与,于景和协助被告工作等。东港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1年4月20日印发的东发改字[2011]72号文件《关于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未完工程变更开发单位的批复》载明,依据祥云公司与金开公司签署的协议,同意将原由祥云公司开发建设的前述剩余面积1278.1平方米的土地移交给被告金开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金开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取得东港国用(2011)第038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278平方米。
2015年4月23日,于景和(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先后共向甲方借款2926000元人民币,贰佰玖拾贰万陆仟元整,并签定了若干协议,承诺最终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前。现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同意将东港国用(2010)第038332号和东港国用(2011)第038405号土地(两块均为毛地)及北井子镇育才小区1号楼住宅六套203、204、205、206、404、603、阁楼三套701、702、705(房号及面积以登记为准)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款项为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贰佰玖拾贰万陆仟元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时利率三倍计算)。乙方保证上述土地和上述九套房屋不能有买卖、抵押等任何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各种纠纷和争议,由此带来的损失由乙方负责。2、甲方对北井子镇东港国用(2010)第038332号和东港国用(2011)第038405号的土地和上述九套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开发、转让等权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2015年4月24日,于景和(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北井子镇北井子村蔬菜村民组育才小区西侧第一户的85平方米的三间房,解除抵押,返还乙方。2、甲方将北井子镇育才小区锅炉房、供暖锅炉及附属设施解除抵押,返还给乙方。3、甲方将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以西的北井子村蔬菜村民组土地2.63亩,解除以前协议,返还乙方。4、甲方给乙方育才小区1号楼404和701两套住房。除此之外,甲方同意再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5、甲方在北井子镇育才小区1号楼的203、204、205、206、603和阁楼702、705,乙方保证不存在涉及第三方的任何争议。如有争议,甲方将不履行本协议第1、2、3、4条。本协议第1、2、3、4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仍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在出售203、204、205、206、603和阁楼702、705七套房屋的所有过户手续,否则甲方不履行1、2、3、4条。6、甲方同意在本协议所有条款履行完毕后,将乙方在甲方处的所有借据给乙方销毁。”
关于用于抵顶借款292.6万本金及利息的资产,于景和称是用(2010)第038332号土地(1405平方米)和《补充协议书》中的7套房屋进行抵顶,合计约310万元左右,再由金开公司返还20万元,虽然此前协议写到了利息,但当时谁也没有具体提到利息的事。被告表示按照协议书所有的内容来算也不够抵顶于景和欠付的借款本息,借款本息是用东港国用(2010)第038332号和东港国用(2011)第038405号两块土地及7套房屋进行抵顶,因为于景和表示自己所有资产抵顶给被告后生存都成问题,加之原来抵顶的9套房中有2套存在产权问题,被告就同意其中2套房不要了,并额外给于景和20万元。
2017年7月27日,于景和以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书》履行全部义务为由,将金开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开公司给付剩余7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金开公司返还1.63亩土地。该案诉讼过程中,于景和申请对1.63亩土地的具体位置以及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土地的具体亩数进行勘测,经本院致函东港市国土资源局,该局委托丹东鑫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测绘,丹东鑫地测绘有限公司对祥云公司原征用土地(面积1229平方米)与金开公司土地(面积1278平方米)测绘后,二块土地重复面积为605.6平方米。本院经审理认为,于景和与金开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就本案所争议的相关事项的最后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于景和剩余款项70000元及利息,但于景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是主要股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祥云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于景和,故对于景和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辽0681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于景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辽06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丹东鑫地测绘有限公司技术报告书、(2018)辽06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东港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4月24日《补充协议书》的性质一节。原告主张该协议名为补充协议,实际是双方新订立的合同。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在2015年4月23日《协议书》基础上对部分内容进行的补充。首先,《补充协议书》中虽有“解除以前协议”字样,但该内容列在第3条有关返还2.63亩土地条款后,而非作为单独一项条款约定,应为解除有关2.63亩土地的相关协议;其次,在签订协议时育才小区1号楼404室和701室两套住房并非被告所有,如双方是在解除以前协议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协议,则无需再约定由被告给于景和该两套房屋,结合《协议书》有关该两套房屋曾抵顶给被告的约定,《补充协议书》第4、5条约定内容应是对前一日《协议书》有关房屋抵顶债务的补充和变更;再次,2015年4月23日《协议书》中用于抵顶借款本息的资产包括东港国用(2010)第038332号和东港国用(2011)第038405号土地,在本院对于景和的询问中,其亦表示用于抵顶借款的资产中包括东港国用(2010)第038332号土地,但在《补充协议书》中对于土地问题并未表述,对于抵顶的债务金额问题也未予以明确,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4月24日《补充协议书》是对2015年4月23日《协议书》内容的补充与变更,原、被告事实上未达成解除《协议书》的合意。
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605.6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及补偿费一节。如前所述,于景和与被告金开公司并未合意解除《协议书》,且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不知晓土地有重合部分,故东港国用(2010)第038405号土地包括重合土地部分仍是用于抵顶于景和借款本息的资产之一,若被告需将重合部分的土地价值返还给原告,则会造成抵顶借款本息的资产减少。综合于景和陈述抵顶的金额中未包括利息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项下的资产价值高于借款本息金额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金开公司返还重合部分土地出让金及补偿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洪安、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于洪安、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艺潼
人民陪审员 单仁娜
人民陪审员 邹立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春艳
书 记 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