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辛某乙与辛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乙,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办事处环卫所环卫员,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甲,男,200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汇才小学四年级学生,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某某某(系辛某甲之母),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辛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辛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称辛某甲每月花费2000余元与事实不符,判令其支付辛某甲的抚养费数额明显过高;2.其月工资仅800余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还有其他经营收入,并作出抚养费过高的判决,将使其最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

一审被告辩称

辛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辛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辛某乙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诉讼费由辛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某与辛某乙于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子辛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辛某甲,370105200802200117,儿子抚养权归女方某某某所有,儿子由双方共同抚养,每人抚养一个月,产生费用各自承担。”但自双方离婚后,辛某甲仅有四分之一的时间跟随辛某乙生活,其主要跟随某某某生活。辛某甲每月日常花销2000余元。在诉讼过程中,辛某甲表示不愿各跟随父母生活一个月,其愿意跟随某某某生活。另查明,辛某乙系济南新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员,月收入为820.4元。但辛某乙另从事其他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某与辛某乙《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辛某甲抚养权归某某某,辛某甲亦表示其愿意跟随某某某生活,辛某乙表示尊重辛某甲的意愿。因此,对于辛某甲随某某某生活,辛某乙支付抚养费的安排,法院予以采纳。因此,辛某甲要求辛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诉前辛某甲仅有四分之一的时间跟随辛某乙生活,而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辛某乙应负担辛某甲一半的抚养责任,故自2015年3月起至起诉之月即2017年10月的抚养费应由辛某乙再负担四分之一,计16000元。辛某乙以其现收入低,不同意将抚养费交某某某等为由拒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某甲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10月的抚养费16000元;二、被告辛某乙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辛某甲1000元抚养费,至辛某甲年满18周岁且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辛某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辛某乙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辛某乙、某某某在离婚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子女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均同意“(辛某甲)由双方共同抚养,每人抚养一个月,产生费用各自承担”,即辛某乙同意承担50%的抚养义务。该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负有忠实履行的义务,辛某乙应如期支付其未直接抚养子女期间所产生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某某某主张辛某甲每月的日常开销2000余元,上诉人辛某乙表示对具体情况不了解,但对日常开销2000元以上无异议,且经过当事人双方校阅庭审笔录后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抚养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辛某乙个人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辛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辛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万秋

审判员王兴振

审判员吕厥中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