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某与辛某乙《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辛某甲抚养权归某某某,辛某甲亦表示其愿意跟随某某某生活,辛某乙表示尊重辛某甲的意愿。因此,对于辛某甲随某某某生活,辛某乙支付抚养费的安排,法院予以采纳。因此,辛某甲要求辛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诉前辛某甲仅有四分之一的时间跟随辛某乙生活,而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辛某乙应负担辛某甲一半的抚养责任,故自2015年3月起至起诉之月即2017年10月的抚养费应由辛某乙再负担四分之一,计16000元。辛某乙以其现收入低,不同意将抚养费交某某某等为由拒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某甲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10月的抚养费16000元;二、被告辛某乙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辛某甲1000元抚养费,至辛某甲年满18周岁且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辛某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