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海域使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3 0:00:00

李健、岳洪顺等海域使用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海事法院

2023)辽72民初435号

  原告:李健,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洪顺,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刘春勇,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

  被告:唐淑华,女,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

  刘春勇、唐淑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健与被告岳洪顺、被告刘春勇、被告唐淑华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岳洪顺,刘春勇,刘春勇、唐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岳洪顺、刘春勇、唐淑华移交29台养殖台筏;2.判令岳洪顺、刘春勇、唐淑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4日,李健与刘春勇、唐淑华签订《养殖台筏和海域使用权买卖合同》(以下称台筏买卖合同),刘春勇、唐淑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塞里岛南部101亩海域的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浮筏出卖给李健,并于2022年4月20日办理了产权,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22)长海县不动产权第1××4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刘春勇、唐淑华应于2022年5月1日前将买卖的养殖台筏交付给李健,但现仍有29台浮筏没有移交并被岳洪顺占用。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岳洪顺辩称,不同意李健的诉讼请求。1.2022年10月,岳洪顺已将案涉29台浮筏交还李健,并已腾退海域。2.岳洪顺仅同意赔偿李健两个月的损失5000元。

  刘春勇、唐淑华辩称,不同意李健的诉讼请求。李健起诉刘春勇、唐淑华没有依据,双方签订台筏买卖合同时李健已知晓岳洪顺占用案涉浮筏。后岳洪顺与李健协商,因2021年5月20日租期到期后无法腾退浮筏,请求养殖产品出售后再行腾退,李健认可。现岳洪顺已于2022年10月20日将案涉浮筏腾退并交付李健,故本案诉请刘春勇、唐淑华移交浮筏没有事实依据,相关损失岳洪顺亦同意承担。此外,刘春勇、唐淑华与岳洪顺的浮筏租赁协议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到期后岳洪顺未交付腾退浮筏,刘春勇、唐淑华亦未收取延期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李健提交的台筏买卖合同,拟证明台筏买卖合同约定。该组证据上有李健与刘春勇、唐淑华的签字、按印,李健、刘春勇、唐淑华对该证据无异议。岳洪顺虽口头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未能说明任何理由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李健提交的辽(2022)长海县不动产权第1××4号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李健与刘春勇、唐淑华已就案涉海域使用权办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该组证据为国家有权机关核发,加盖机关公章,载明证书编号等相关信息,李健、刘春勇、唐淑华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岳洪顺虽口头对该证据不认可,未能说明任何理由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李健提交的养殖浮筏租赁协议,拟证明李健的租金损失。该份证据为案外人签订,内容同本案欠缺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

  4.刘春勇、唐淑华提交的(2022)辽7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春勇、唐淑华已向李健交付144台养殖浮筏。该组证据为本院作出且已经二审维持已生效的判决,李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岳洪顺虽口头对该证据不认可,未能说明任何理由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5.刘春勇、唐淑华提交的刘春勇与岳洪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刘春勇与岳洪顺于2020年1月5日在皮口镇签订台筏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至2021年5月20日止。该组证据为刘春勇与岳洪顺通话录音,李健、岳洪顺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3日,刘春勇、唐淑华与李健签订台筏买卖合同,约定刘春勇、唐淑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塞里村南部海域101亩的海域使用权和150台养殖台筏出卖给李健。刘春勇、唐淑华于2022年5月1日之前应在该海域打造150台养殖台筏,满足买卖要求,每台养殖台笩按7000元计算。如果超过150台养殖台笩,李健按实际多出的数量给付刘春勇、唐淑华台筏款。如果少于150台,刘春勇、唐淑华按实际减少的台笩数量返还李健台筏款。该海域使用权和养殖台笩价款共计105万元,每台7000元计算。刘春勇、唐淑华应于2022年5月1日前将150台养殖台笩和海域使用权交付李健。此后,李健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并进行了不动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手续,证书号为辽(2022)长海县不动产权第1××4号。刘春勇、李健双方到案涉海域进行浮筏清点,清点时李健知晓其中29台浮筏被岳洪顺占用。刘春勇、唐淑华于2021年7月将上述29台浮筏租赁给岳洪顺,租赁期截止至2022年5月20日。岳洪顺自认实际于2022年10月20日将29台浮筏腾退清空,且并未向刘春勇、唐淑华、李健支付2022年5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域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本案中,刘春勇、唐淑华已履行台筏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浮筏、返还浮筏款并协助办理海域使用权过户的义务,李健亦自认其与刘春勇已于2022年5月前后就案涉浮筏完成清点,并就未交付的6台浮筏已另案解决,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李健无权再向刘春勇、唐淑华主张交付29台浮筏。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健已取得案涉29台浮筏所有权,岳洪顺未经许可延期占用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应以岳洪顺占用期间浮筏租金损失计算,自岳洪顺浮筏租赁结束之日起至腾空并通知李健之日止,即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关于赔偿责任的标准,应以当事人均认可的浮筏年租金800元/台/年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共计153天(11天+30天+31天+31天+30天+20天),赔偿金额共计9725元(800元÷365天×29台×153天)。关于李健主张岳洪顺应向其移交29台浮筏的诉讼请求,岳洪顺主张2022年10月20日已将案涉29台浮筏腾退清空并通知李健,李健对此未进行反驳,亦无法证明2022年10月后岳洪顺仍占用案涉29台浮筏,故本院对于李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健诉请本院判令岳洪顺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健经济损失9725元;

  二、驳回李健对岳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健对刘春勇、唐淑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李健已预交443元,由岳洪顺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海事法院缴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李健负担393元,退还李健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员  程 鑫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一鹏

员  魏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