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30 0:00:00

洪桂蓉等与洪亚媛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1民初3846号
原告:洪桂蓉,女,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孟昭鑫,男,194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孟宪中(兼洪桂蓉、孟昭鑫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洪亚媛(兼朱轶华的诉讼代理人),女,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朱惠明,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朱轶华,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俊,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桂蓉、孟昭鑫、孟宪中与被告洪亚媛、朱惠明、朱轶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桂蓉、孟昭鑫、孟宪中,被告洪亚媛、朱惠明、朱轶华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桂蓉、孟昭鑫、孟宪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448,666.03元,由洪桂蓉、孟昭鑫共同分得二分之一,孟宪中分得五分之一。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洪亚媛承租的公房,征收协议认定了居住困难人员,安置人口为洪桂蓉、孟昭鑫、洪亚媛、朱轶华,征收补偿款应在居住困难人员之间进行分配,其中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的对象为朱轶华,但洪亚媛与朱惠明多次擅自迁移孟宪中的户籍,导致孟宪中在他处房屋中两次享受了安置,后洪亚媛再次将孟宪中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对孟宪中的安置,故本次征收中洪亚媛应对孟宪中予以安置。
被告洪亚媛、朱惠明、朱轶华辩称,系争房屋是洪亚媛单位分配给洪亚媛的,三原告与房屋来源无关,洪桂蓉作为知青,其户籍并非从系争房屋迁出,三原告的户籍因家庭矛盾未能落回迁出房屋,其三人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洪亚媛对三原告的帮助,三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权利,仅为空挂户口。征收补偿协议虽认定了居住困难人员,但居住困难人员不等同于同住人,认定居住困难人员后,征收补偿款仅增加了83,311.82元,该增加部分归居住困难人员洪桂蓉、孟昭鑫、洪亚媛、朱轶华所有,余款应归三被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目结算单、特殊对象审核表、系争房屋的户籍摘抄及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争房屋承租人为洪亚媛,洪桂蓉系洪亚媛的妹妹,孟昭鑫系洪桂蓉的丈夫,孟宪中系洪桂蓉与孟昭鑫的儿子,朱惠明系洪亚媛的丈夫,朱轶华系洪亚媛与朱惠明的女儿。洪亚媛的户籍于1996年8月4日由田林十三村XX号XX室迁入,孟宪中的户籍于1997年5月18日由漕河泾镇牌楼新宅8号迁入,朱惠明与朱轶华的户籍于2007年6月12日由田林十三村XX号XX室迁入,洪桂蓉与孟昭鑫的户籍于2009年11月18日离退休由安徽省合肥市琅琊山路琅琊小区XX栋XX号迁入。
2022年8月19日洪亚媛与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1,764,688.18元,认定洪亚媛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孟昭鑫、洪桂蓉、洪亚媛、朱轶华四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83,311.82元,签约奖励费5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8,316元,搬迁奖励费500,000元,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0,041.03元,以上征收补偿协议及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448,666.03元,均未领取。特殊困难对象补贴属朱轶华所有。
关于原、被告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洪桂蓉、孟昭鑫、孟宪中陈述,系争房屋自取得起,原、被告六人均未居住过。被告洪亚媛、朱惠明、朱轶华陈述,取得系争房屋后,三被告居住在此,直至2010年搬离,此后未再居住,三原告从未居住系争房屋。
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洪桂蓉、孟昭鑫、孟宪中提供:1、田林十三村XX号XX室住房调配单、漕河泾镇牌楼新宅8号动迁协议,证明洪亚媛夫妻多次擅自迁移孟宪中的户籍,利用其户籍享受了福利分房与动迁安置,故应对孟宪中进行安置;2、洪桂蓉作为知青迁移户籍的户籍证明、孟宪中的知青子女户籍迁入证明、XX镇XX楼XX号的户籍摘抄,证明洪桂蓉、孟宪中均系按政策落户,落户时因洪桂蓉的母亲鲍某的户籍不在XX路XX弄XX号XX室,三原告的户籍不能落入保屯路房屋;3、孟昭鑫的住院出院小结,证明孟昭鑫生活困难。被告洪亚媛、朱惠明、朱轶华就上述证据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认可,漕河泾镇牌楼新宅8号动迁时孟宪中未在上海生活,无需对其进行安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系争房屋不是洪桂蓉的户籍迁出地,三原告的户籍应迁入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而能否迁入与鲍某的户籍是否在册无关,三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被告对三原告的帮助,不代表让渡了居住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洪亚媛、朱惠明、朱轶华提供:1、户籍事项证明、住房交换报批单、房屋管理签报、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证明洪桂蓉知青下乡时其户籍是自巨鹿路XX弄XX号迁出,按知青政策其应落户至以上述房屋交换取得的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2、洪亚媛与朱惠明的结婚证、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住房分配报批单与户口簿、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通知单,XX路XX弄XX号XX室系因洪亚媛与朱惠明结婚分配取得,系争房屋是增配给洪亚媛的,与三原告均无关系,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不同意孟宪中的户籍迁入,经原告方向被告求助,被告同意孟宪中的户籍迁入XX路XX弄XX号XX室;3、系争房屋2021年10月17日的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测算单、房屋腾空单,证明2021年10月17日系争房屋已完成首期签约,未认定居住困难户,被告方已按约搬离,最终的征收协议较原先的补偿金额仅增加83,311.82元;4、洪亚媛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洪亚媛患有心脏病,年老体弱,经济困难。原告洪桂蓉、孟昭鑫、孟宪中就上述证据表示,对证据1的户籍事项证明、住房交换报批单无异议,房屋管理签报、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不知情,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系争房屋2021年10月17日的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测算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上即无盖章,也已作废,对房屋腾空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查明,洪桂蓉系知青,其户籍在1970年5月27日因插队由巨鹿路XX弄XX号迁往安徽省嘉山县明东公社,1972年巨鹿路XX弄XX号房屋与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交换,1992年6月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承租人由鲍某变更为洪兴富,房屋管理签报的处理意见记载更户后保证按政策回沪亲属之居住使用权。1976年洪亚媛因结婚受配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后该房承租人为朱惠明。1987年因拥挤困难,洪亚媛受配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就系争房屋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征收方案,公房征收的安置补偿对象应为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该户已由征收单位认定孟昭鑫、洪桂蓉、洪亚媛、朱轶华为居住困难人口,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在上述居住困难人口中进行分配。洪桂蓉作为知青,其户籍不是从系争房屋迁出,三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的取得没有贡献,故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洪亚媛对三人的帮助,三原告在其户籍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对三人的同住人身份均不予认定,其中洪桂蓉、孟昭鑫已被认定居住困难人口,可酌情分得部分征收补偿款,而孟宪中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对要求享有部分征收利益的要求不予支持。朱惠明原已是受配的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承租人,也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本院对其的同住人身份均不予认定。关于征收补偿款的具体分配,特殊困难对象为朱轶华,补贴归其个人所有,余款则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三原告的户籍迁入为洪亚媛对三原告的帮助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三被告要求征收补偿款归其三人所有,当事人有自行处分财产的权利,其上述意见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公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448,666.03元,由洪桂蓉、孟昭鑫共同获得500,000元,由洪亚媛、朱惠明、朱轶华共同获得2,948,666.03元。
案件受理费3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9,000元,由洪桂蓉、孟昭鑫负担5,700元,由洪亚媛、朱惠明、朱轶华负担3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赛君
书 记 员  马赛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