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4 0:00:00

邢健与金超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13805号
原告:邢健,女,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市。
被告:金超,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市。
被告:朱明英,女,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市。
原告邢健与被告金超、朱明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陆建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健、被告金超、朱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68,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超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22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朱明英与金超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中朱明英占2/8、金超占3/8、邢健占3/8。双方就房屋分割事宜协商未果,故涉诉。
被告金超、朱明英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方某动迁取得的安置房,被告方某在原告与金超结婚之前已经动迁,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的取得没有任何贡献。关于原告的房产份额,虽然房产证上登记显示原告的份额为3/8,鉴于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的取得没有任何贡献,故即使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份额,也仅享有3/40(3/8×20%)。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同意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按照房屋市值的3/40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两被告的份额由两被告自行处理,不需要法院处理。
原告邢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被告金超、朱明英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朱明英与金超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金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22年12月19日,原告与金超经本院调解离婚。
系争房屋于2015年7月15日经核准登记至原、被告三人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中朱明英占2/8、金超占3/8、邢健占3/8。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值为2,850,000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的共有状况为按份共有,在原、被告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且原告与被告金超已经本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双方亦缺乏共有房屋的基础,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两被告亦同意系争房屋归其所有,故本院酌情判令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现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值为2,8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中朱明英占2/8、金超占3/8、邢健占3/8,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两被告虽然辩称原告对于系争房屋仅享有3/40的权利份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于两被告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房屋市值以及原告所占的房产份额,本院酌情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68,7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金超、朱明英所有,原告邢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金超、朱明英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二、被告金超、朱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健房屋折价款1,068,7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00元,由原告邢健负担5,550元,被告金超、朱明英负担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建泉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燕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