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3401号
原告:杨*,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陈*方,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玲,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梁*,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杨*、陈*方与被告吕*玲、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陈*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吕*玲、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陈*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电力新村***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杨*、陈*方;二、判决被告吕*玲、梁*协助原告杨*、陈*方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玲、梁*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7年9月,经梁胜介绍,原告杨*、陈*方借梁伟名义购买了新昌县电力公司单位建设的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电力新村***的集资房。后原告杨*、陈*方一直使用并管理该房屋至今。两年后,因可以提前办理产权证,原告杨*、陈*方遂将有关票据交于梁伟。在办理产权证时,梁伟不幸出车祸成为植物人,直到2021年2月去世。梁伟的妻子被告吕*玲一直以等梁伟醒过来为由,推脱一直不肯协助杨*、陈*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被告梁*系梁伟与被告吕*玲之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吕*玲辩称,电力公司规定只有直系亲属可以购买房屋,其和两原告也并不熟悉,具体买房经过其不知情,钱款也不知情,但其本人是没有拿出过购房款。当时梁伟出事后,其告诉两原告,待梁伟醒来后再说。现不同意过户给原告。
被告梁*辩称,其当时年幼对此事不知情。一切以我母亲的意愿执行。请依法判决。
原告杨*、陈*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新昌县电力公司收款凭证(原件)、新昌县电力公司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凭证(复印件)、新昌电力公司供配电贴费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电力新村***房屋的购房款及滞纳金,并缴纳了该房屋的电费电度的保证金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由电力新村2幢的楼(道)长“金连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自来水抄表卡清单及附件,银行存折明细以及新昌县自来水公司短信,证明电力新村**房屋的水费一直由原告陈*方支付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新昌县凤山社区电力新村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11张,证明原告从1998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电力新村**室,物业管理费均由两原告缴纳的事实。
被告吕*玲质证认为,若是租房子也是由承租人缴纳费用的情况。
被告梁*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4、原告杨*的中国银行的存折明细及电力公司短信,证明新昌县电力新村**室的电费一直由两原告缴纳的事实。
被告吕*玲质证认为,由两原告居住着,就应该由两原告缴纳。
被告梁*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5、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两张、有线电视维护费专用发票8张、油烟机、电视机等电器购买的发票若干份,天然气安装票据,证明原告于1998年7月在电力新村**室房屋安装有线电视并使用至今的事实,并购置了生活家电,安装天然气的事实。
被告吕*玲质证认为,两原告居住着的房屋,应该是原告购买这些生活用品。
被告梁*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6、被告吕*玲于2013年3月18日和2022年6月写给杨*的两封信,证明被告吕*玲认可涉案房屋电力新村二幢222室房屋是杨*、陈*方借梁伟的名义购买,购房款系两原告出资的事实。
被告吕*玲质证认为,这两封信确是其本人写的,本想着和气解决本案件。
被告梁*质证认为,不清楚。
7、原告代理人对梁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电力新村**室房屋是系原告杨*、陈*方借梁伟的名义出资购买,购房款系两原告出资的事实,当时,梁胜是中间人,其这个内容与刚才提交的吕*玲的两封信件的内容也是相符合的。
被告吕*玲质证认为,其看了好几遍了,内容里写着是给其父母购买的,可能存在伪造的。
被告梁*质证认为,不清楚。
8、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协约书》、电力公司收款凭证、新昌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申请书,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日期是1998年10月26日,土地证办理日期是2007年8月24日,均登记在梁伟、吕*玲名下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9、(2014)绍新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登记表一份、户口登记事项证明2份,证明梁伟的法定继承人是吕*玲和梁*。
被告吕*玲、梁*质证认为,梁伟的父母去世已很多年了,梁伟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吕*玲和梁*。
被告吕*玲、梁*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0、《协约书》一份,证明当时购买案涉房屋时,是以梁伟的名义购买的。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借梁伟名义购买的。
11、新房权证2013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登记在梁伟、吕*玲的名下,房屋性质是集资合作建房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两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相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伟为新昌县电力公司的职工。1997年10月14日,梁伟与新昌县电力公司签订《协约书》一份,由梁伟购买新昌县电力公司单位建设的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电力新村**室的集资宿舍一套。原告杨*、陈*方自1998年12月起一直居住于该房屋,购置家具家电、安装天然气,因该房屋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均由原告杨*、陈*方支付。被告吕*玲于2013年3月向原告杨*、陈*方写信并邮寄至原告杨*、陈*方,内容摘要:“卖(书写错误,应为买)房子的钱,我就是按国家法律规定银行利息向你们算清”。被告吕*玲于2022年6月向原告杨*、陈*方写信并邮寄至原告杨*、陈*方,内容摘要:“在2012年的时候给你提出,把钱给你……卖(书写错误,应为买)房子的钱就你拿出”。另查明,梁伟于1999年11月因车祸脑挫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吕*玲于2014年向本院申请宣告梁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梁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梁伟于2021年2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梁伟的父母均先于梁伟死亡。再查明,案涉房屋于1998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于2013年更换了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梁伟、吕*玲名下。原告杨*、陈*方多次向两被告提出,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两被告均不予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杨*、陈*方是否借用梁伟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证明,其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主要是保护不动产登记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产权证书本身并不能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即实际权利的状态,在该不动产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原告于1998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在该房屋中购置家具家电、安装天然气,因该房屋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均由原告杨*、陈*方支付,而该房屋的登记人被告吕*玲亦从未向国家司法机关等有权机关提出,要求两原告搬离或者要求两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等费用,有违常理,再结合被告吕*玲向两原告寄出的两封件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杨*、陈*方在1997年借用梁伟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梁伟已去世,故被告吕*玲、梁*有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所产生的税、费均应由两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玲、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陈*方办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将新昌县电力新村**室房屋(新房权证2013字第XX**)过户至原告杨*、陈*方名下。
二、驳回原告杨*、陈*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杨*、陈*方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平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石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