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4 0:00:00

陈敏与重庆市大足区智凤街道普安村第五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敏,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文,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负责人:龚仲吉,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重庆市大足区智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润寒,重庆市大足区智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敏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社区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社区某组负责人龚仲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敏之夫李寿建于1983年11月7日出生在被告某社区某组,是被告某社区某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成员,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寿建是李福兴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全户4人依法承包了被告某社区某组5.17亩土地。2004年7月,李寿建因就学将户口迁出本村民小组,2007年7月大学毕业后,李寿建又将户口迁回原籍落户。但因国家政策规定,李寿建将户口登记在某镇某村某组(空挂户),但李寿建仍然居住、生活在被告某社区某组,依靠其承包地土地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2010年,原告与李寿建结婚,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户口从四川省某市某县。2011年11月5日,原告生育长女李某甲,2015年6月6日,原告生育儿子李某乙,均落户在某街道某村某组。但是,原告和原告子女均在被告某社区某组居住生活,依靠原告之夫李寿建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是被告某社区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被告某社区某组的土地因建宝顶酿造厂被政府征收,村民小组向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征地补偿款5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和原告的两名子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社区某组辩称:原告陈敏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敏之夫李寿建于1983年11月7日出生在被告某社区某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寿建作为李福兴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全户依法承包了被告某社区某组5.17亩土地。2004年7月,李寿建因就学将户口迁出某社区某组。李寿建大学毕业后,于2008年1月24日将户口迁至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敏与李寿建于2010年10月25日结婚后,于2011年1月14日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户口从四川省某市某县。原告陈敏与李寿建于2011年11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并于2011年11月15日上户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村民小组;原告陈敏与李寿建于2015年6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并于2016年7月7日上户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村民小组。2013年11月13日,因建宝顶酿造厂,被告某社区某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获得了征地补偿款,2017年12月17日,被告某社区某组向其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征地补偿款5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陈敏及其两名子女李某甲、李某乙。原告陈敏认为被告某社区某组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原告陈敏与李寿建结婚后于2011年1月14日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户口从四川省某市某县,并未将户口迁入被告某社区某组,因此,无论其是否居住、生活在某社区某组,均不具有被告某社区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某社区某组于2013年11月13日因建宝顶酿造厂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而获得了征地补偿款属于该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因原告陈敏不属被告某社区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不应享有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遂对原告陈敏要求被告某社区某组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黎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