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7/7 0:00:00

北京三利通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兴业惠民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农,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三利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侯村村委会南1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建农,总经理。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晶,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兴业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路8号院9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徐雪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荣,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建农、北京三利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兴业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建农、三利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系法律适用确有错误。该情况系针对的国家征收行为,而本案所涉拆除腾退行为与国家征收行为的主体和性质均不同,案涉拆除腾退行为并非具有行政性质的征用或者拆迁土地、房屋的行为,而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关于本案的相关问题,申请人已经多次与建委沟通,向其进行咨询与确认,建委回复拆除腾退不属于拆迁行为,建委无法对此进行裁决,只能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导致申请人无法得到救济。(二)本案涉待决事项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国家探索农村集体土地在不经过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以镇级土地合作社、联营公司为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直接入市,以期盘活农村集体土地活力,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该类土地开发不经过征收程序,而对于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的补偿,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三)申请人作为土地承租人、地上物权利人,在兴业公司承诺按照《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补偿的情况下配合拆除腾退工作,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兴业公司已经接受了拆除后的地块,应视为双方成立了合同。现兴业公司没有履行给付补偿价款的民事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合法权利受到了严重损害。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兴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建农、三利通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建农、三利通公司以物权保护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兴业公司支付拆除腾退补偿款1200万元。经查明,涉案土地拆除腾退时,李建农和案外人丁惠松共同在交房条上作为被拆除腾退人签字确认,自愿腾退。本案实质是腾退补偿款如何在被拆除腾退人之间分配的问题。对于李建农、三利通公司以物权保护为由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关于腾退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李建农、三利通公司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李建农、三利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建农、北京三利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