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王忠珊、王连友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王忠珊,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三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王连友,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运输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生,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沈庄子副食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忠珊申请宣告王连友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忠珊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忠珊为其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的父母均过世。被申请人患脑梗死,神志不清,现在养老院。不能正常说话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故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王连生称,对申请人所述没有异议,同意申请人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忠珊与被申请人王连友系父子关系。

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王连友,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脂代谢紊乱;2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死。2013年8月14日。

审理中,申请人王忠珊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连友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医学鉴定。

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连友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经津津实【2018】精神病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王连友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实际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部分成年人由于精神健康状况、智力等方面原因,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依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王忠珊系被申请人之子,在法定的符合被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被申请人的亲属亦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应指定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王连友(公民身份号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忠珊(公民身份号码)为王连友的监护人。

鉴定费2600元,由申请人王忠珊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颜弘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