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581民初1237号
原告:喻书林,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淑珍(系原告母亲),女,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盛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四委。
法定代表人:李洪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张朋生,男,1963年7月24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强(系张朋生儿子),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设计总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喻书林与被告梅河口市盛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张朋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喻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淑珍、被告梅河口市盛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被告张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6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喻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淑珍、被告张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河口市盛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所有损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2.原告在不能正常居住期间的租房费用,共计两个月,每月450元,合计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朋生为上下楼邻居,张朋生家于2023年2月10日下午漏水,我是2022年9月份买的房子,并对该楼房重新进行了装潢。现由于漏水造成墙体、衣柜大面积受潮,屋内潮湿严重致原告无法居住,现在外面租房住。找被告协商自今不理,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给予原告经济赔偿。
被告梅河口市盛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0年接管自来水供水和室外管线工作,我们不管室内管道养护和维修管线,所以对于原告的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义务。
被告张朋生辩称,1.我的房子十多年无人居住,只是在线路改造期间给施工队开门,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自来水管道改造把主管道加到个人家内并不合理,我也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喻书林与被告张朋生系上下楼邻居,被告梅河口市盛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的自来水供水公司。2023年2月10日,被告张朋生家中自来水主管道(自来水表前段)发生爆裂,自来水渗漏至原告喻书林家造成墙体浸泡等损害后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喻书林的房屋因张朋生家自来水管泄露造成的损失,其依法享有主张损失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供水管道管理人疏于对供水管道的检修维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由供水管道管理人对喻书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是否对供水管道具有维护的责任,本院认为,《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支线闸门(不含闸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
本案中被告张朋生房屋内自来水管破裂的位置为自来水水表及支线闸门之前,虽然水管在张朋生的室内,但该水管为供水主管道。依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梅河口市盛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维护。被告梅河口市盛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接管自来水供水和室外管线工作,不管室内管道养护和维修管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自来水供给作为重要的公共事业,供水公司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承担自身责任,本案中案涉管道破裂系因被告梅河口市盛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疏于管理维护所致,该处管道破裂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供水单位即被告梅河口市盛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朋生对于管道无管理义务,故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认定,原告喻书林主张其经济损失5000元、租房损失9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在本院对其经济损失明确释明后亦未申请鉴定。故此本院向装修公司进行咨询,对恢复墙体等费用进行了确认。对于装修公司的估价,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故此根据市场调查结果,本院依法对当事人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进行评判,认定喻书林损失价值以2210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河口市盛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喻书林财产损失2210元;
二、驳回原告喻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梅河口市盛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孙晓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