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30 0:00:00

湖北集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2023)鄂1122民初1391号

原告:湖北集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MYGC59。

法定代表人: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5001331XP。

法定代表人:阮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佳莹,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发,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集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福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马慧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佳莹、阮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机械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各项财产,总价值月156.89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二号厂房租赁押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4.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2日,金海公司与集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金海公司将位于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北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厂内)二号车间4877.16平方,住房、办公室、厨房、餐厅计693.485平方,出租给集福公司,租金563251元每年,以后按每半年付一次租金(金额281625),在租期内最后一个月付清。《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如不继续使用金海公司物业,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否则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集福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支付了5万元押金和281625元租金,2022年1月下旬,集福公司全体员工入住二号车间进行生产并已经形成正规流水线作业模式,陆续占领相关市场。2022年5月8日,集福公司向金海公司发出《退租厂房通知》,通知金海公司租期提前到2022年7月30日,金海公司不予理会,2022年9月18日,又发出《退租厂房通知》,通知金海公司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不再续租,金海公司也对此予以确认。2022年11月2日,金海公司突然对二号车间实施锁门封控措施,禁止原告对外销售运输相关产品,不允许原告公司相关人员进出,导致原告被迫停产停业。经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被告仍持续扣押原告财产并拒绝返还,使原告停产停业至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1.集福公司发出的两份《退租厂房通知》均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租赁合同系租期届满解除,集福公司仍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金海公司于租期届满前行使不安抗辩权,将集福公司机械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各项财产留置于租赁厂房内,待集福公司支付租金并将租赁厂房恢复原状后,金海公司解除留置,返还财产及退还押金;3.金海公司于合同租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集福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海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月12日,金海公司与集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金海公司将位于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北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厂内)二号车间4877.16平方,住房、办公室、厨房、餐厅计693.485平方,出租给集福公司,租金563251元每年,以后按每半年付一次租金(金额281625),在租期内最后一个月付清,如果逾期,金海公司将向集福公司收取总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滞纳金。超出一个月未支付租金,则金海方有权收回厂房。押金伍万元,期满后将厂房恢复原样后金海公司无条件退还押金给集福公司。《租赁合同》还约定,集福公司若在期满后不继续使用金海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等,需将厂房、办公楼、宿舍等恢复原状再交付给金海公司,如不继续使用金海公司物业,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金海公司,否则一切经济损失由集福公司承担。

《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2022年1月21日集福公司向金海公司支付租金押金50000元,2022年7月9日支付2022年1月至6月份租金281625元,2022年5月8日,集福公司向金海公司发出《退租厂房通知》,通知金海公司租期提前到2022年7月30日,金海公司不同意退租,2022年9月18日,集福公司又发出《退租厂房通知》,通知金海公司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不再续租。2022年11月2日,集福公司开始搬迁二号厂房的设备,金海公司向集福公司发出《督促函》,告知集福公司于11月底发布集福公司员工工资结清证明(需要劳动部门的证明),税务部门完税证明(包含国税和地税),第三方欠款结清证明,并要求集福公司近期内结清下欠房租,在未结清之前,对集福公司搬迁的设备不予放行,同时,金海公司对案涉厂区大门进行控制,限制集福公司正常进出,不允许集福公司设备、用原材料及产品运出厂区。

另查明,案涉厂房所在厂区的进出也由金海公司控制。经现场勘查,集福公司被扣押财产为:1.混料机(800/2500132kw)、真空上料机(400kg11kw)、螺旋上料机(2.2kw)、料仓(2T)、单机除尘器(0.75kw);2.塑料破碎机一套〔塑料破碎机(NSP-500)、吸料风机+储料仓+推料机(5.5KW+1t+1.5KW)、塑料磨粉机(SWM-600)、脉冲除尘器(MC-1000)、集成电箱〕;3.PVC结皮发泡生产线1220mm(主机、模具、定型台、拉板滚动机、截断具、下板机械手、除尘袋);4.PUR热熔胶平贴覆膜机(1300型);5.格栅设备(主机、混料机、定型台、锯断、滚轮、下料台);6.1250千瓦变压器和变电箱;7.索立德空压机(永磁变频螺旋杆式空压机BMVF7.5+储气罐C1.0/0.8)8.电动叉车;9.原材料、产品;10.洗衣机1台;11.二楼宿舍双人床8张、高低床2张;12.空调12台;13.一楼办公室茶桌1套、沙发1套;14.厨房冰柜1台、消毒柜1台、蒸饭机1台、餐厅圆餐桌1张。

再查明,集福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将案涉厂房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约定,集福公司第二次支付租金的时间应在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2年11月2日租金支付期限未至,集福公司也在正常经营中,金海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的先履行方,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集福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金海公司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且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有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方式也应当是中止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而非扣押承租人的财产,更何况本案中金海公司并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2022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集福公司不再续租,其有权收回属于自己的设备、原材料和产品。金海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终止后其系依据留置权继续扣押集福公司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虽然本案双方均为企业,并不受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一条件的限制,但留置的仍应当是已经合法占有动产,而金海公司占有集福公司财产并无法律依据,因此金海公司对集福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对集福公司要求金海公司返还各项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集福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书》《代收款补充协议》、展厅图片、发票、转账凭证、工资转账凭证《证明》、司机误工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损失的产生与金海扣押财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集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集福公司未将案涉厂房恢复原状,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其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集福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1.混料机(800/2500132kw)、真空上料机(400kg11kw)、螺旋上料机(2.2kw)、料仓(2T)、单机除尘器(0.75kw);2.塑料破碎机一套〔塑料破碎机(NSP-500)、吸料风机+储料仓+推料机(5.5KW+1t+1.5KW)、塑料磨粉机(SWM-600)、脉冲除尘器(MC-1000)、集成电箱〕;3.PVC结皮发泡生产线1220mm(主机、模具、定型台、拉板滚动机、截断具、下板机械手、除尘袋);4.PUR热熔胶平贴覆膜机(1300型);5.格栅设备(主机、混料机、定型台、锯断、滚轮、下料台);6.1250千瓦变压器和变电箱;7.索立德空压机(永磁变频螺旋杆式空压机BMVF7.5+储气罐C1.0/0.8)8.电动叉车;9.原材料、产品;10.洗衣机1台;11.二楼宿舍双人床8张、高低床2张;12.空调12台;13.一楼办公室茶桌1套、沙发1套;14.厨房冰柜1台、消毒柜1台、蒸饭机1台、餐厅圆餐桌1张;

二、驳回原告湖北集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湖北集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露娃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正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