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02民初1976号
原告:孙国禄,男,193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郭丽华,女,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孙国禄与被告郭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被告郭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人民币1万3千元;女儿结婚500元,妈妈生日500元,老伴去世200元,二哥去世300元,共计归还1万5千5佰元整;2.归还利息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都一个人,被告利用相处为伴的名义,总到我这里,我两人年龄相差甚多,我已进入暮年,只想有人陪伴,她哄骗了我大半年的退休养老钱后,只给我送了几次饭,又向我要过几次钱,骗取了我的感情,又转向别人,说不和我相伴,如果不能陪伴,请退还我的养老钱,却都未归还,不守信誉,原告讨要被告反咬一口,不予归还,被告亲口说还钱,承认还款至今2023年3月又失言不还钱不见面,你爱找谁找谁,嚣张跋扈,在家里就说不在,我有被告录音还钱的证据在,讨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郭丽华辩称: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赠与1.3万元的责任,是原告自愿赠与,是原告对郭丽华的认可,不是我们索要的。其余2,500元是正常人际交往关系,我家也同样给原告家随礼过,是长久以来邻里之间的,不存在返还。诉讼的利息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分别给付被告10,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13,000元。庭审过程中询问原告为何给付被告上述钱款。原告陈述分别为:1.“因为郭丽华总到家里来给送点饭,老头(原告)认为可以相处,想实心实意与被告相处,结果不处,要求被告返还,不然也不会平白无故给被告这么多钱。”2.“邻里相处相互照应,老头(原告)是一个人,发生这些事我们才过来。”3.“不存在借,被告只是利用各种手段哄骗老头(原告)的退休金,老头(原告)身体耳背眼花,被告郭丽华天天来家里就很相信她,我们姐妹来也与被告天天喊姐姐的,拿她当姐姐看,老头(原告)的钱都被她骗去了,被告经常来我家,我们对她也很好,老头(原告)把钱给她是我们不知道的,通过相处以后老头(原告)发现被告还额外用这种手段有外遇,老头(原告)幡然醒悟与我们说了这件事。和上述1万元的性质一样,因为是处对象才给的。鉴于我听到这个事情之后,将被告叫到我家里,与她进行了谈话录音。”4.“就是想给老头(原告)一个照顾,郭丽华可以照顾老头(原告)起居吃饭。”5.“我父亲(原告)跟我说,他的意思就是想与郭丽华搭伙过日子,所以给郭丽华的1.3万元,郭丽华来的意思也是这个意思。”6.“郭丽华总来,老头(原告)想与她好好相处,想与她陪伴,结果没有。”7.“老头(原告)为了让郭丽华跟他好好处,郭丽华给送过两次饭,我们只看出来比较好,没有看出来有金钱的关系。”综合原告上述7点陈述意见,原告实际系为了增进与被告感情而实施的赠与行为。被告对于下列款项予以认可:1.被告女儿结婚,原告给付500元;2.被告配偶去世,原告给付200元;3.被告二哥去世,原告给付300元。被告对于其母生日,原告给付500元,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均为原、被告陈述,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交往期间馈赠财物的行为,应当综合双方交往过程、财物往来的数额大小以及各自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区分系一般性的交往赠与,还是以某种目的或条件为前提的赠与。本案中,原告实际系为了增进与被告感情而实施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恋爱赠与,同时将案由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婚姻自由、恋爱自由,是最为朴素的价值观,亦受法律所保护。男、女在交往过程中的赠与,不能以是否最终确立关系而作为标准要求返还,即不属于附带条件的民事赠与行为。且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并不享有撤销赠与行为的撤销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返还“女儿结婚500元,妈妈生日500元,老伴去世200元,二哥去世3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人际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且已实际履行,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均不予支持的情形下,利息亦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出具了被告同意返还的录音,但在该录音中不能完全解读出被告同意返还出于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实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国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孙国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关毅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