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2/26 0:00:00

酒泉鑫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青01民初22号

原告:酒泉鑫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陈自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5号。

负责人:朱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梁啟云(实习),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友,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谢青萍,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谦、薛武,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鑫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德、被告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天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谦、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物抵债设备(变压器等)价值贬损损失4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吊车费、人工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0681民初2325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湟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湟中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所有的变压器及配套设备,并进行了评估和两次拍卖。在两次拍卖均流拍的情况下,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22执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青海天益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力变压器(SZ10-31500\110GYW)2台、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SZ11-8000/110GY)1台、电炉变压器(H7DSPZ-6200/110)1台、全密封油浸式电力变压器(S9M-630/10)1台、电力变压器(S11-80/35)1台、高压并联电容器用放电线圈(FD2-10142√3)3套、高压并联电容器用放电线圈(FD-10/42/√3-1w)3套、35KV进线开关柜(KYN61-40.5)2台、数码消弧及PT柜(DXH/35/30)1台、动力变出线柜(KYN61-40.5)2台、电容器出现柜(KYN61-40.5)2台、35KV占用变柜(KYN61-40.5)1台、(1#、2#、3#、4#)炉变出线柜(KYN61-40.5)4台、数码消弧消谐柜(DXH/35/30)1台、高压并联电容器成套设备(TBBZ12-2×1500)1台、GCDNLS柜2台、KYN28-12所用变柜(KYN28-12)2台、数码消谐及PT柜(WKD-KX-10)1台?户内金属铠装抽式开关设备KYN28A-12)14台?电缆(10mm2)200米?电缆(50mm2)200米?电缆(65m2)2000米?电缆(95mm2)1155米作价296207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鑫福源公司抵偿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民初23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相应货款;上述财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鑫福源公司。2020年12月4日,在湟中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监督下,原告雇佣工人、吊车、货运板车等机械设备到现场接收上述变压器等以物抵债的设备,但是遭到二被告的阻拦,并要求原告将已经接收的以物抵债的设备(价值2962078元)向其返还,理由是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对上述以物抵债的设备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湟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2020)青0122执17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接收的以物抵债的变压器等设备。此时,原告只能等待本案判决结果,不能擅自处置已接收的以物抵债设备。2021年6月16日,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诉求,后其又提起上诉。2022年月2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01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已经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综上所述,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以变卖等方式处置已经接收的以物抵债设备,现以上设备价值已经贬损,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之前,应当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其抵押财产与原告以物抵债设备是否是同一特定物进行核对审查,因此,如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具有严重过错;如其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那么其应当知道其对上述以物抵债设备并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故在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导致原告不能处置上述以物抵债设备进而造成上述设备价值贬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其明知其对上述以物抵债设备并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仍与被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先后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导不能处置上述设备而造成上述设备价值贬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意明显,更应予以赔偿。此外,二被告以此方式妨碍湟中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从而达到了被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导致原告本应通过执行程序受偿的剩余债权313415.47元无法受偿,相应以物抵债设备被列入破产财产,该项损失在被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终结后,原告另行主张。另外,原告为接收以物抵债设备,雇佣工人、吊车、板车等支出费用5万元,而且上述人员、机械设备均已到现场展开工作,因二被告的阻碍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接收相应以物抵债设备,造成原告无故损失5万元。该损失系因二被告造成,故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融公司不构成侵权,没有赔偿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害,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该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结合被告的证据以及此前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可知,本案不具备该四个要件,进而原告不能构成侵权责任。违法行为要求侵权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实施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損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华融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均具有法律依据,属于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是合法行为,并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要求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可知,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后有设备抵押给原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原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与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续抵押权经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而原告执行的财产属于青海天益后金有限公司厂区的部分设备,因此,被告华融公司有理由相信抵押物中包括原告正在执行的变压器等设备。进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异议,没有任何主观故意和过失。因果关系更是不存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华融公司无主观过错,也没有进行违法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益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具备四要件。在四要件当中,其基础是存在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在本案当中,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未做出任何的行为。案涉的相关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申请,都是由被告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进而侵权行为不存在就不可能有相应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是天冶公司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之说。侵权行为不存在就不可能有相应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合计45万元的损失,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为45万元。以及相应的能够证明该损害结果的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福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鑫福源商贸公司与天益冶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二:青海华翼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据三:(2018)川0681民初2325号民事调解书、(2019)青0122执179号民事裁定书、(2019)青0122执179号执行裁定书、(2020)青01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020)青0122民初6091号民事判决书、(2021)青01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设备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误工赔偿申请、2张照片复印件。

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该份合同主题不是华融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是该份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在湟中县人民法院对于机器设备进行执行时所做的司法评估报告,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华融公司是在运用合法的救济措施而提出执行异议;对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特性,不应当作为证据来使用。两份资料都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天益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四:设备买卖合同,三性均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仅提供当事人非酒泉鑫福源公司为主体的相关合同,且并未提供该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包括交付验收清单,付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对证据五: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显示向谁提出申请,也未加盖酒泉鑫福源公司公章。对证据六:务工赔偿申请。不能作为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均不予认可。

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证据一: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证据二: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关于同意以本公司资产为年产35万吨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函;证据三:是抵押合同;证据四:是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据五:是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8清明初5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六:是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证据七:是天益公司的文件。

鑫福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天益冶金公司的股东会议我方未参加,不认可股东会决议。证据六清单中不包括我公司的设备。

天益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针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自管理人接管天益公司以来,在所收到的所有的文书院文书当中所收到的天益有限公司的材料当中,管理人和代理律师并未发现该份文件。

天益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原告鑫福源公司因与被告天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天益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鑫福源公司支付货款3179489.47元、违约金83670元及保全费和保险费12334元。因天益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支付款项,鑫福源公司于2019年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湟中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天益公司所有的变压器及配套设备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两次拍卖无人竞买,鑫福源公司申请将拍卖物以二拍流拍价2962078元以物抵债,湟中县人民法院认为鑫福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裁定将案涉变压器及配套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鑫福源公司。湟中区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裁定后,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经湟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湟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21年6月16日判决驳回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28日天益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后因天益公司未按期还款国家开发银行遂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涉及天益冶金公司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息、律师费、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为止。并确认国家开发银行对天益冶金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青01破4号决定书,裁定受理天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天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鑫福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二被告赔偿案涉变压器及配套设备贬损价值40万元。二、鑫福源公司主张吊车费、人工费、拖车费共计5万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二被告承担的请求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其他民事责任”。请求财产损害赔偿首先须有侵害物权的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存在,其次侵害物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行为人对物权侵害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本案中,在已生效的(2019)青0122执179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确认案涉电力变压器及配套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给鑫福源公司。鑫福源公司业已接收案涉设备。鑫福源公司认为由于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异议之诉,致其不能及时变卖案涉设备,导致案涉变压器及配套设备价值贬损45万元,且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吊车费、人工费、拖车费共计5万元。但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所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均符合法律规定,鑫福源公司也未举证天益公司与华融公司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证据。因此其要求天益公司、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其案涉变压器及配套设备贬损价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吊车费、人工费、拖车费共计5万元费用应当由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及天益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鑫福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50元系其为实现其权利向法院预交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的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及天益公司负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酒泉鑫福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酒泉鑫福源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酒泉鑫福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甲宁

审 判 员  李宏宁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花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忠华

附审理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