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30 0:00:00

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进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闽09民初269号

原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湖东路10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90××××。

诉讼代表人:曾娇,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飘红,该企业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芳,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顺,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

原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与被告张进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飘红、罗瑞芳,被告张进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进顺从其占有的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湖滨路X号中豪东湖一品XX幢XXX室(以下简称30幢320室)搬出;2.判令张进顺支付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市场价格月租金1600元计算,暂计算1个月为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进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中豪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开发建设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号“中豪·东湖一品”项目,项目分两期建设。2014年底,15#楼、30#楼完工;2018年5月,其他10幢楼(19#楼-23#楼、25#楼-29#楼)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并交付验收,北区项目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豪公司系该楼盘的所有权人,案涉房产30幢320室属于中豪公司名下房产。2019年8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中豪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3日指定重庆海川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联合管理人。2022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9)闽09破7号之三决定书,同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辞去管理人职务并指定重庆海川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担任管理人。此后,管理人在对中豪东湖一品房产进行巡查时发现,30幢320室已被入住,根据向物业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核实情况,该套房产被张进顺占有。管理人多次联系张进顺要求其搬出并于2022年9月22日在30幢320室正门张贴《清场通知书》要求张进顺在2022年10月10日前完成清场、自行组织搬迁、清空中豪东湖一品30号楼320室并移交管理人,但张进顺至今未搬离。为保障中豪公司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进顺辩称,中豪公司所称不是事实,张进顺没有侵占30幢320室,实际是,张进顺来公司工作三年一直租房住,2016年12月,中豪公司决定将30幢320室装修后给张进顺居住,并承诺在可以销售时在同等价格上张进顺有优先购房的权利。张进顺一直在中豪公司上班,从事后勤材料询价等工作,因为中豪公司一直没有发工资,张进顺也没有办法交钱给中豪公司,320室的装修是张进顺本人负责的。2018年中豪公司被起诉,2019年8月受理破产重整后,中豪公司的一些办公工具及材料也放在320与308房间让张进顺保管至今,而张进顺一直住在320房间。当时肖兰香等公司办公人员经常从浙江来宁德办事也是在这两个房间办公,而且决定由张进顺作为留守人员为公司来宁德办公做好接待员工作,公司人员来宁德也住在这两个房间。故请求驳回中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0日,本院根据温岭大江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中豪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经宁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并出具查询结果:截止2021年3月29日,东湖一品30幢320室无抵押、预告登记、查封等情形。202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9)闽09破7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二项内容为“确认龚明动等无异议职工债权16笔和无异议普通债权17笔(详见职工债权表)。”其中确认张进顺职工债权金额444047.45元,普通债权金额142825.55元。2022年9月22日,中豪公司管理人在30幢320室门口张贴《清场通知书》,要求30幢320室占有使用人在2022年10月10日前完成清场。

以上事实,有中豪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宁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清场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豪公司要求张进顺搬离30幢320室房产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根据宁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30幢320室房产仍登记在中豪公司名下,且无抵押、预告登记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30幢320室房产属于中豪公司破产财产。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张进顺作为企业职工的诉求,已在破产重整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张进顺的职工债权已被本院生效的(2019)闽09破7号之五民事裁定确认,该债权性质对张进顺具有约束力。现张进顺继续占用30幢320室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如前所述,30幢320室房产目前登记的权利人仍为中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在中豪公司破产受理后,张进顺应当向中豪公司返还其所占有的30幢320室房产。故中豪公司要求张进顺搬离30幢320室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30幢320室房产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由于张进顺在中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系中豪公司工作人员,系办公需要占有使用30幢320室房产,而在中豪公司破产受理后张进顺知悉该情况尚需一定期间,也有必要给予其一定的合理准备期间,管理人至2022年9月才在30幢320室门口张贴《清场通知书》,故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对中豪公司管理人主张的要求张进顺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豪公司诉请张进顺搬离30幢320室房产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中豪公司诉请张进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幢××室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进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承辉

审判员  叶庆兴

审判员  王武亮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美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