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丹县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胜利街7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邮政综合楼2号楼一楼3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杨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丹县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甘07235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万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甘07民终32号民事判决。新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甘民申13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被申请人万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德、赵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申请人对双方存在供暖关系,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供暖面积、供暖质量都予以认可,但对二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因此判处空置商铺承担全额供热费的40%费用不认可;2.根据双方签订的《集中供热配套工程建设及供暖协议》,申请人需对包括商铺在内的所有用户供暖。按照《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停止供暖,但针对被申请人控制下的空置商铺是否需要继续供暖的问题,被申请人并未按照规定申请停止供暖。且在合同明确约定小区入住率达到95%以上时申请人接受收费的情况下,申请人单方决定停止供暖可能导致违约。供暖是涉及惠普民生的特殊事件,在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比照此前的协议继续履行,并由被申请人全额向申请人缴纳供暖费用;3.对空置商铺进行统计申报是被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对案涉小区的空置商铺没有实际控制权,无法独立私自停止供暖。供暖以及取消供暖都需要供暖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小区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相互配合,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空置损失不符合常识和现实。
万恒公司辩称,1、空置商铺没有供暖,不应收取暖气费。空置商铺管网切断不具备使用暖气的条件;商铺空置商铺没有供暖需求申请人明知;原用户增加供热面积必须申请,空置商铺未开通供暖,我公司无报停义务;一审按照建筑面积收取暖气费适用法律错误。2、收费权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移交。3、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符合张掖市普遍供热环境。4、2020年度暖气费计算确有错误。5、关于供热质量举证责任对我公司不公平,且暖气不热是不争的事实。
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恒公司支付2018年-2020年供暖费217422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万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万恒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由万恒公司开发的万恒锦绣园商住小区《集中供热配套工程建设及供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56765平方米,2016-2017年供暖期(暖)面积为33000平方米。供热热源由新城公司统一提供,取暖费收费标准按县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主体为万恒公司。在小区入住率达95%以上,新城公司接受收费。新建换热站设备购置、设计安装、维护由甲方负责,产权归甲方所有,换热站运行期间的水、电、管理操作人员、维修人员的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人员由甲方指派。二次管网的设计敷设由乙方负责并施工,甲方现场监督,并检验合格后接受。乙方提供规划总平面图、庭院管网图等相关资料供乙方核定供热面积。双方还对集中供热配套工程建设和2016-2017年供暖费用支付金额及方式、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万恒公司对协议约定供热配套工程建设费及2016-2017年度取暖费的大部分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新城公司依约提供热源。止开庭审理时,双方既未办理热用户变更手续,也未办理收费转交接手续。新城公司收取案涉商铺交纳的2017年至2020年三个采暖期取暖费45341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商铺的总面积是24429.73平方米,但对出售、出租、空铺的建筑面积各持己见。双方因供暖面积、供暖质量、取暖费收缴主体等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的诉讼,也导致新城公司于2021年11月对案涉商铺停止提供热源。
一审法院认为,供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提供热源,符合低碳、绿色、高质量的经济发展格局,双方本应恪守诚信有偿的契约履行合同义务,友好协商履行合同中存在的分歧。而不是采取拒交取暖费用和停止提供热源,而损害已出售、出租商铺的经营者正常经营的方式解决争端。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归纳分析如下:
关于供暖关系的问题。如前证据分析,双方签订《集中供热配套工程建设及供暖协议》的目的,并不仅仅限于居民住户的供暖,而是万恒公司开发的万恒锦绣园商住小区的整体供暖。再从双方对建筑面积的确认、新建换热站和履行协议约定集中供热配套工程建设费支付的行为来分析,案涉商铺的供暖应涵盖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结合协议约定的收费主体为万恒公司,在小区入住率达95%以上,新城公司接受收费。以及万恒公司提交本院2018-2020年度期间空铺面积最少的为12338.81平方米,入住率未达95%以上,加之双方又未办理热用户变更手续。故双方之间形成案涉万恒锦绣园商住小区商铺的供暖关系。
关于供暖面积的问题。《集中供热配套工程建设及供暖协议》约定,热源取暖费收费标准按县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收取,山丹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山发改[2011]170号)《关于调整2011年城区供暖价格的通知》“供暖计费面积统一按建筑面积执行”的规定,庭审中,双方确认建筑面积为24429.73平方米。又依据上述协议“新建建筑空置期间产生的热费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及入住率未达95%以上的收费主体为万恒公司的约定,万恒公司应承担三个采暖期面积为24429.73平方米的取暖费支付义务,但应扣除新城公司已收取的取暖费453419元。
关于供暖质量的问题。如前证据分析认定,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的抗辩理由成立,止本案宣判前也未能提交其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万恒公司抗辩新城公司更换了案涉商铺换热站水泵及管网是供暖不达标的事由,经现场勘查,实地试验,现有的水泵及管网并不导致供水量达到合格标准。故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甘肃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山丹县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供热费177563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194元,减半收取12097元,由山丹县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8元,甘肃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万恒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新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万恒锦绣园商住小区商铺形成供暖关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万恒公司作为开发商应按照建筑面积全额缴纳暖气费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供暖质量的问题”以万恒公司不能证明暖气不达标为由认定抗辩理由不成立,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能给予公正的判决。
新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供暖关系,在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中第十条第八项就约定了空置房采暖费支付的问题,该条约定在供暖期内,由作为产权所有人的万恒公司将空置房屋的采暖费在每年采暖期注水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因此该条约定涉及了2017年之后空置房采暖费的交付问题。2、根据本地区的交易习惯,也是只签一次供暖协议之后连续供暖。3、万恒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还是张掖市的供暖办法的规定,其都有义务交纳空置房的采暖费。
二审期间,万恒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1、《山丹县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备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物业移交接收表》复印件1份、《工程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是张掖市万恒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物业已经于2016年交物业公司管理。2、《空置商铺暖气管切断》的照片2张,证据来源是张掖市万恒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因商铺空置,且均是两层楼的商铺,如果不切断供暖接口,有水存留会将管道冻裂,因此,管道均是切断的,属于物业公司管理范围,物业公司知情。3、《一级管网2015年-2016年状态》照片1张、《一级管网2017年供热公司改装增压泵状态》照片2张。拟证明一级管网已于2017年由供热公司改装。4、《二级管网2015年-2016年状态》照片1张、《二级管网2017年供热公司改装状态》照片1张。拟证明二级管网已于2017年由供热公司改装。供热公司已经将供暖事宜全面接受的事实。5、电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来源是张掖市万恒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收据中2017年电费合计缴费金额3.5万,收据2018年3张,合计缴费金额为4万元,2019年收据42535.6元,2020年电费2万元,证明二级管网的电费自2017年由热力公司缴纳,进一步证明,其已经接受管网,接受小区的整体供热服务及收费。6、供热公司安装锁闭阀的照片3张,证明供热公司实际已经接手小区的收费供热,遇到不交费的商铺由供热公司安设的锁闭阀进行对供热的控制。新城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交的六份证据大部分时间形成于2015年-2016年之间,在一审中就可以提交。1、对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这三份证据只能证明万恒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将小区物业向物业公司进行了交接,不能证实是否供暖以及其所陈述的应由实际使用人支付供暖费的事实。2、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照片上没有显示时间,同时也无法证明管道是何时拆除的。3、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换热站确实是由新城公司进行管理并交纳电费,换热站不光管理的是商铺还有小区的住宅。4、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供热公司对涉案商铺安装锁闭阀的前提是该商铺具有实际使用人,而未销售未出租的商铺一直都由万恒公司控制,新城公司无法进去进行安装。经审查,新城公司对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万恒公司与新城公司自2016年签订《集中供热配套工程建设及供暖协议》以来,针对万恒锦绣园商住小区双方已建立供暖关系,就万恒公司争议的万恒锦绣园商住小区商铺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供热问题,万恒公司与新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新城公司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万恒公司开发的万恒锦绣园商住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案涉商铺属于该商住小区的组成部分,万恒公司作为案涉商铺的所有人,实际享受了新城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万恒公司作为接收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万恒公司主张已经有终端用户的应由终端用户交纳暖气费,但因案涉商铺虽部分出售或出租,但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目前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均登记在万恒公司名下,故一审确定万恒公司作为案涉商铺收费主体并无不当,对万恒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万恒公司主张空置商铺并未供暖以及供暖质量不达标,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新建房屋已连续供暖满一个供暖期的”,且“用热设施能够分户控制的,不会对其他热用户的利益和正常供热造成侵害和威胁的”,可以申请停止供暖。本案中,案涉空置商铺自2018年起已符合申请停止供暖的条件,但万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的供暖年份中按照规定就空置商铺申请过停止供热,而新城公司自2017年起并未与万恒公司签订新的供热协议,在明知案涉商铺大部分空置,且欠交暖气费事实持续存在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空置商铺的供热费按照全额热费的40%收缴。一审依据2016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新建建筑空置期间产生的热费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而确定案涉商铺的供热费由万恒公司全额承担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万恒公司与新城公司均对一审判决附后的案涉商铺面积以及空置商铺的统计情况予以认可,故依据该明细表统计的数据,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欠交供热费总计1775634.8元,其中空置商铺的供热费全额为1258322.46元,按照40%收取,应为503329元,其他商铺欠交供热费为517312元,合计1020641元,应由万恒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甘肃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变更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5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为:甘肃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山丹县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供热费102064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4194元,减半收取12097元,由山丹县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18元,甘肃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4元,由甘肃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07元,山丹县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87元。
再审期间,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空置商铺暖气管道切断现状照片7张,用以证明案涉空置商铺客观上没有供暖条件;2、设计蓝图,证实8号楼是独立管网;3、住户暖气不热去信访上访的证明材料;4、壁挂炉改造现状(壁挂炉合同),用以证明暖气不热,涉案商铺已转为壁挂炉供暖。5、暖气报停程序和收费的光盘一张,用于证明报停是有障碍和困难的。6、山丹县政府官网截屏照片三张,用于证明暖气不热不达标是普遍问题。7、证人证言的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商户存在供暖温度不够、不达标的事实。再审庭审中,万恒公司还申请了涉案商铺的租户赵小燕和物业公司收费员王娜出庭作证,以证实其主张。
新城公司质证认为:1、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如果原审诉讼前就存在,应当在原审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虽有照片,但未显示切断时间,所以不能确定具体的切断时间。2、独立管网在商铺里,切断必须进入商铺,商铺的实际管理人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供暖公司不能随意进入商铺。住宅和商铺的供暖为一个整体,如不需要供暖,需要开发商向供热公司报备才能停暖。3、商铺室内温度是否达标需要多次上门测量并记录。供暖不热的原因不仅因供热公司的原因导致。4、不能仅仅因为改造壁挂炉就认定暖气不热是供热公司原因导致。5、电话录音时间为2023年4月9号,与本案的争议无关。6、关于山丹县政府关于暖气不热的投诉及答复无法证明供热不热的原因也不仅只因为供热公司的原因。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新城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赵小燕自述是商户使用者,但其没有向供热公司交过暖气费,没有和供热公司接触过,认为其证言不能说明管道切割的问题;证人王娜是被申请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关于管道切断问题的陈述不真实,且其前后陈述矛盾。
本院对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新城公司不认可也不予认可。本院对万恒公司申请出庭证人赵小燕的证言,因赵小燕不在万恒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万恒锦绣园1-8号商铺面积明细表》中,其是否是涉案商铺的租户亦未可知而不予认定。本院对万恒公司申请出庭证人王娜的证言,因王娜系其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也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万恒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集中供热配套工程建设及供暖协议2016年-2017年》一份,协议第二条建筑面积:总规划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经双方实地测量确认建筑面积为56765平方米,在2016-2017年供暖期暖面积为33000平方米。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万恒公司)承诺本小区2016-2017年度供暖面积不超过33000平方米,只限于该小区供暖,不私自接通外网供暖设施。如乙方增加供暖面积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支付增加供暖面积的相关费用,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再审审理中,经双方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2018-2020年度登记在万恒公司名下面积24429.73平方米的案涉商铺的供暖,与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集中供热配套工程建设及供暖协议》约定2016-2017年供暖期供暖面积为33000平方米的供暖面积并不相干。
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8年-2020年度,登记在万恒公司名下的面积为24429.73平方米的案涉商铺采暖费如何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集中供热配套工程建设及供暖协议》约定2016-2017年供暖期供暖面积为33000平方米,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再审中,经双方确认,该33000平方米仅为小区住户的供暖面积,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是2018-2020年度登记在万恒公司名下面积24429.73平方米的案涉小区商铺的供暖费用。从一审卷宗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万恒锦绣园2018年-2020年1-8号楼商铺缴费明细表》中可以看出,部分商户暖气费已清,部分商户暖气费仍欠,还有部分空置的商铺暖气费全欠。因该24429.73平方米的案涉商铺仍登记在万恒公司名下,根据《张掖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供热经营单位和用户之间应该订立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热计量方式、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经营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热用户未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又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缴纳采暖费。”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形成案涉万恒锦绣园商住小区商铺的供暖关系正确。
因2017年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故一、二审法院只能参照双方之前签订的《集中供热配套工程建设及供暖协议2016年-2017年》及《张掖市供热管理办法》审理本案。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万恒公司)承诺本小区2016-2017年度供暖面积不超过33000平方米,只限于该小区供暖,不私自接通外网供暖设施。如乙方增加供暖面积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支付增加供暖面积的相关费用,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张掖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新热用户或增加供热面积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单位提交有关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经审查具备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后方可供热。”也就是说,按照协议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万恒公司如果增加供暖面积要事先通知新城公司,并支付费用重新签订供暖协议后方可供暖。而本案双方自2017年后再未签订新的供暖协议。新城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商铺总面积24429.73平方米在2018-2020年三个供暖季全部进行了供暖却没有合同基础。万恒公司认为合同中的33000平方米是双方确定的供暖面积,超出合同外的面积需要供暖应先申请供暖,既然其没有整体申请供暖,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执行,但其商铺用户却享受了新城公司提供的热力服务,其主张空置商铺未供暖的证据不足。从双方认可的空置商铺情况审查,空置商铺的面积是在逐年发生变化的,故对案涉小区供热使用面积的定期核实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张掖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供热期内,符合停暖条件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到供热经营单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外设施的安全,因室温过低致使供水、排水管道及其它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申请停止供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热设施能够分户控制的;(二)不会对其他热用户的利益和正常供热造成侵害和威胁的;(三)新建房屋已连续供暖满一个供暖期的。申请人申请停止供暖的,应在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经营单位提出停暖申请。经供热经营单位审核同意停止供暖的,地暖用户采暖费按一个供热期全额热费的40%收缴,挂片用户采暖费按一个供热期全额热费的30%收缴,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按分户计量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审法院认为“新城公司自2017年起并未与万恒公司签订新的供热协议,在明知案涉商铺大部分空置,且欠交暖气费事实持续存在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空置商铺的供热费按照全额热费的40%收缴”符合本案实际。一审仅依据2016年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新建建筑空置期间产生的热费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而确定2018年-2020年度案涉商铺的供热费由万恒公司全额承担不当。
另外,万恒公司主张空置商铺并未供暖以及供暖质量不达标,对此其在一、二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实地试验,现有的水泵及管网并不导致供水量达到合格标准,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万恒公司主张原判2020年暖气费单价按32.7/平米计算确有错误,应按30元/平米计算的问题,应其在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及该理由,本次再审中认可二审判决结果,故对该问题不再审理。
综上,再审申请人新城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支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民终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莉萍
审判员 李钦华
审判员 刘永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