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5 0:00:00

王某与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男,201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四)。
法定代理人:陈美芬(系王某的母亲),女,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四)。
被告: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陈美汉,村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井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井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井村委会向王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7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陈井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因“马銮湾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建设需要,陈井村第四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同年10月13日,陈井村第四村民小组向其村民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45000元,但未向王某发放,王某为此诉至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11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具有陈井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支持了王某要求陈井四组发放450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26日,陈井村委会向村民人均发放外围堤征地补偿款剩余部分17000元,但未向王某发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井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母亲陈美芬于1980年5月11日出生并落户于陈井村第四村民小组。2003年6月16日,陈美芬与厦门市集美区前场村村民王宽忠登记结婚。婚后陈美芬并未迁移户口。2012年11月8日,陈美芬与王宽忠的婚生子王某出生。王某出生后于2013年6月25日随母亲落户于灌口镇陈井村第四村民小组,至今未迁移户口。
2018年1月,陈井村委会将马銮湾生态修复一期工程项目外围堤征地补偿款剩余部分向其村民人均发放17000元,但未向王某发放。
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井村第四村民小组向其发放马銮湾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征地补偿款45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闽0211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王某具有陈井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井村第四村民小组应向王某支付征地补偿款45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所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6)闽0211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自出生便原始取得陈井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的待遇。因此,陈井村委会应向王某发放征地补偿款1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征地补偿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昊元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雅宇
代书记员 张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