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
法定代表人:廖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恩,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东垦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贺贤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峰,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被上诉人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晶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恩、陆卫,被上诉人中欣晶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浙01民初1523号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中欣晶圆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45169938.03元(即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应付工程款6025755.84元);二、撤销(2020)浙01民初1523号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中欣晶圆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利息198316.29元及以45169938.0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中欣晶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中欣晶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撤销(2020)浙01民初1523号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驳回中欣晶圆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工期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鉴定意见,导致应计费的项目未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应予以调增。原审法院判令中欣晶圆公司支付利息的金额、计算基数以及计息期间有误,应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判令中建一局向中欣晶圆公司支付工期赔偿款195万元,明显不当,应予以改判。具体如下:
一、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鉴定意见,对于合同外工程造价对应的选择性造价意见,直接予以忽略,导致应计费的项目未予以确认,合同外工程造价认定金额错误,应予以调增。(一)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明的选择性造价意见,是指按照不同的计价方法,所得出的不同造价金额。在鉴定机构提供两种及以上鉴定金额的情况下,具体采信何种鉴定金额,由法院予以裁决。更为重要的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造价意见,系根据现有证据及现状特征、交易习惯、计价依据,从技术角度并经过科学分析可以推断的结论,应当予以计费。因此,无论法院采信何种鉴定金额,均应予以计费,不应予以忽略。对于案涉新增、变更项目,合同中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计价方式的,鉴定单位以选择性意见出具造价金额,供法院判断使用。法院应根据案涉新增、变更项目的具体履行情况,作出相应裁决,并予以计费。然而,在原审判决书第37页,原审法院在计算合同外工程造价费用时,仅考虑了鉴定单位出具的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对于全部选择性意见均直接予以忽略。该等造价金额认定方式,违背客观事实及前述法律规定,应予以调增。(二)案涉鉴定意见书第22页《鉴定人意见汇总表(本诉)》项下鉴定意见,对于“选择性(其他内容)”一栏中,选择性造价累计金额以“一”表示。该等表述并非是指选择性造价金额为0元。事实上,鉴定意见书第36页至37页对于选择性造价意见进行了详细列举,该等造价金额均应予以计费。具体如下:(1)01021-CSCEC1-SSOE-COC-MEP-0002及后补新增6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79441元或者133793元。如鉴定机构分析说明,该联系单项下屋面冷却塔排水管与其他排水系统实际使用材质均为UPVC,因此,应按照该材质费用计费,金额应为133793元。(2)01021-CSCEC1-SSOE-COC-MEP-0010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0元或者17932元。该联系单项下灯具规格、参数均发生变更,应计取相应费用。中建一局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索要该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应如实计取,计费金额应为17932元。(3)01021-CSCEC1-SSOE-COC-MEP-0036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169871元或者309478元。该联系单项下灯槽抬高,在合同内无对应报价。因该灯槽与生产调度厂房灯线槽规格类似,安装费可按照生产调度厂房灯线槽单价,拆除费按重新组价考虑,计费金额为309478元。(4)后补新增5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0元或者414200元。柴油发电机品牌更换经过业主方杭州中欣公司的确认,由此产生的设备差价,应由中欣晶圆公司承担。该联系单项下设备费用差价金额为414200元。(5)后补新增4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0元或者54877元。关于1#楼装修调整经过业主方中欣晶圆公司的确认,由此产生的差价,应由中欣晶圆公司承担。该联系单项下设备费用差价金额,应计费54877元。(6)01021-CSCEC1-SSOE-COC-MEP-0067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0元或者927810元。因中欣晶圆公司大量新增、变更施工内容,导致招投标确认的租地面积35亩无法满足施工条件,在此情形下,中建一局租地面积扩大至44.9亩。由此增加的租地费用927810元应由中欣晶圆公司承担。因此,计费金额应为927810元。(7)01021-CSCEC1-SSOE-COC-MEP-0075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1184157元或者1002634元。该联系单对应施工内容太阳能集热系统,原本不在中建一局施工范围内,因业主中欣晶圆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施工,中建一局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取得该部分工程款。根据现行计价规则重新组价,由此核算的造价费用1184157元应由杭州中欣承担。因此,计费金额应为1184157元。综上,前述选择性造价意见应予以计费总金额为:3042247元。原审法院仅认定案涉工程合同外造价金额为8385478元,应予以调增至11427725元。
二、原审对于案涉甩项工程造价存在重复扣款,应予以纠正。其中:(1)乙类库机电通风系统材质变更属于甩项内容,该等甩项造价金额已在《关于中芯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的后续工作安排的协议》中明确扣款金额。此外,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第30页另行出具确定性意见,认为乙类库机电通风系统材质变更应扣款金额为2959561元、对应组织措施费为15932元。原审法院在认定应付款金额时,在扣减前述造价款2959561元以及对应组织措施费15932元的基础上,核定确定性意见造价金额为8385478元。此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7页,又整体扣除甩项部分造价金额4064869.9元。该等计算方式,两次扣减了乙类库机电通风系统材质变更造价款,导致应付款金额偏低,应予以调增。(2)5、6号楼空调(2台3**)扣减属于甩项内容,该等甩项造价金额已在《关于中芯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的后续工作安排的协议》中明确扣款金额为7972.9元。另,对应组织措施费为42.94元。此外,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第34页另行出具确定性意见,认为5、6号楼空调整体应扣款金额为381089元、对应组织措施费为2052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7页,整体扣除甩项部分造价金额4064869.9元(扣减内容包含5、6号楼空调(2台3**))。此后,原审法院在认定应付款金额时,又扣减前述造价款381089元、对应组织措施费为2052元,进而核定确定性意见造价金额为8385478元。该计算方式,两次扣减了5、6号楼空调(2台3**)造价款,导致应付款金额偏低,应予以调增。
三、原审法院仅认定中欣晶圆公司自中建一局退场次日(即2019年6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然而,在2019年6月12日之前的施工过程中,因中欣晶圆公司原因产生大量新增、变更费用。该等新增、变更费用未及时付款,亦应予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忽视2019年6月12日之前应付未付款对应的利息,应予以纠正。此外,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应付未付款应调增6025755.84元,则原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应由39144182.19元调整为45169938.03元。自2019年6月12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5169938.0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对于2019年6月12日之前的施工过程中,因中欣晶圆公司原因产生大量新增、变更费用,且案涉安装包合同对于该等新增、变更事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中建一局给予中欣晶圆公司两个月的付款期限,自费用追加文件报送被中欣晶圆公司期满两个月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主要事由如下:(1)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1.4规定,对于施工过程中的新增、变更费用,自中建一局提交费用追加文件,至中欣晶圆公司完成文件审核的时限为14天。(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对于施工过程中的新增、变更费用,中建一局应当在审核费用追加文件后,一个月内完成款项支付。经核算,截至2019年6月11日,施工过程中新增、变更费用对应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198316.29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中欣晶圆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应调增45169938.03元,另,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等表述存在错误。无论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还是参照最高院裁判规则,本案利息均应计算至中欣晶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1、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应调整为45169938.03元。因中欣晶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则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此为准;2、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点,除前述施工过程中新增、变更费用对应逾期付款利息之外,2019年6月11日中中建一局退场并将案涉工程交付中欣晶圆公司后,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5169938.03元为基数,向中建一局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中欣晶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5169938.0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计算。原审法院将利息计算表述为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四、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安装包合同约定工期,简单按照起止时间,认定中建一局工期逾期15日历天。该等工期逾期认定,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从法律规定来看,案涉安装包合同实质性条款应当与招投标文件相一致,否则,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无视安装包合同条款与招投标内容相冲突,直接依据安装包合同条款,认定工期逾期,导致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应予以改判。结合鉴定意见第14页可知,尽管鉴定单位对于“依照投标文件计划的工期”不发表意见,但是,从相关工期时间起止节点来看,无论是基于投标文件,还是基于招标文件,中建一局工期均未逾期,亦无需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中欣晶圆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建一局无权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应付工程款,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扣减问题,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回应。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认定,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为工程造价8385478元,并对部分推断性意见进行了认定。中建一局主张选择性造价应当计入,中欣晶圆公司认为恰恰相反,不应当计入原审法院认为选择性造价作为司法自由裁量的部分已经形成内心确信,不认定为法院再进行评判的内容。关于本案鉴定意见扣减的款项是否与原先签订的土建及机电包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是否存在重复扣款,应当以鉴定机构的后续回复为依据,中欣晶圆公司尊重客观事实。二、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中欣晶圆半公司认为原判决计算的方式合法合理,因第一项上诉请求中欣晶圆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项42186429.19元的计算基础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款项支付的进度费用。三、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中欣晶圆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工期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中建一局认为在安装合同与招标文件对于工期条款矛盾时,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确认工期,中欣晶圆公司认为浙坤价鉴(2022)8002号已经对工期赔偿作出了相关认定。按照解释顺序,应当以合同约定工期为优先,因此中建一局逾期天数为15天为合理认定。此外本款认定采纳选择性意见,也侧面说明原审法院并非对所有选择性意见忽视,在工期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采纳选择性意见,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体现的是确定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法院并不是遗漏了选择性造价而是有所甄别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权。综上,中欣晶圆公司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中建一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一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欣晶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机电包工程款91164315元;2.判令中欣晶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929582.81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中欣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确认就中欣晶圆公司所欠中建一局工程款,中建一局有权在涉案建设工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中欣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中欣晶圆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中建一局向中欣晶圆公司支付机电安装项目工期逾期罚款9750000元;2.判令中建一局向中欣晶圆公司赔偿甩项部分机电包重新外包的损失2342059元;3.判令中建一局向中欣晶圆公司补偿品牌更换、维修采购损失1805756元;上述1-3项金额共计13897815元;4.本案反诉费用(包括反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中建一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中欣晶圆公司(原杭州中芯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建一局出具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授予中建一局作为中欣晶圆公司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的机电包承包商,合同总价为壹亿叁仟万元整(包含10%增值税),工作范围包含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所有工作范围。合同总价不因任何费用的波动而做调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劳动力、材料、设备、服务、保险、运费、安装、调试、维修以及关税和其他税收等,并且包含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其他组成部分的价格波动。
2018年8月27日,中欣晶圆公司(甲方、业主)与中建一局(乙方、承包商)签订《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机电安装包合同》一份。该项目机电安装包合同约定,根据招标结果,机电安装包工程合同由承包商执行。本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含10%增值税):130000000元(大写:壹亿叁仟万元整)。项目地点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中欣晶圆公司项目现场。项目管理单位是指SSOE。项目管理单位可以代表业主行使合同权力,但在采取任何行动之前须得到业主的批准。监理人是指上海振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竣工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期满后,业主向承包商支付,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承包商履行了保修和售后服务承诺。承包商应为本工程及其任何一部分提供在工程验收证明书发出后至少24个月的质保期。该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在审理过程中,中建一局陈述,其于2018年9月3日进场施工。中建一局、中欣晶圆公司均确认,中建一局于2019年6月11日退场。中建一局、中欣晶圆公司签订了关于机电包的后续工作安排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中建一局、中欣晶圆公司签署了机电包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土建包机电包未完扣减工程量-无争议部分,其中机械2781049.02元、电气948189.44元、弱电0元、土建5504587.16元、税金(9%)831044.31元,合计10064869.92元。
中建一局、中欣晶圆公司均确认,中欣晶圆公司已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95626790.91元。中建一局、中欣晶圆公司均陈述,涉案工程已由中欣晶圆公司投入使用。中欣晶圆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日期为2019年6月份。同时,中欣晶圆公司陈述,涉案工程迄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建一局、中欣晶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其中,中建一局申请的鉴定内容为机电安装包增加工程造价及其有权索赔的费用;中欣晶圆公司申请的鉴定内容为中建一局工期逾期天数、甩项部分重新外包给中欣晶圆公司造成的损失、因中建一局使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产品而导致中欣晶圆公司重新采购产品的损失、因中建一局施工质量缺陷中欣晶圆公司重新维修的损失。
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其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
分析说明:
一)、原告主张的系争工程中的增加工程造价及原告有权索赔的费用。1、中建一局申请的系争工程中的增加工程造价。
新增工作内容、原设计图纸变更、其他包商原因、室外包及太阳能集热系统导致增加金额,其中:系争工程中的增加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838.5478万元;推断性意见为11.3887万元;选择性意见(确定性意见对应组织措施费)为7.4402万元,或者0.0000万元;2、原告有权索赔的费用。1)关于本项目赶工费用补偿事宜。本案工期鉴定是一大难点,从鉴材来看案涉项目是包深化设计包验收的交钥匙机电安装工程,工期鉴定资料类别多、时间长、普遍无三性质证,往来函件或重要节点、进度计划无确认记录;无经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无关键线路、各个事件单体无起止时间及逻辑性。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三份文件计划开工时间与计划竣工时间(机电包竣工移交时间)均不一致。具体时间节点分析:案涉项目招标文件2018年5月25日发出,招标文件约定图纸递交并且审批完成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移交日期为2019年4月1日;投标文件经过四轮回标,第一轮回标时间为:2018年6月9日,投标文件明确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第二轮原告2018年6月15日收到被告方的澄清文件,并于2018年6月18日回标,投标文件明确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第三轮原告2018年6月29日收到被告方的澄清文件,并于2018年7月3日回标,投标文件未明确具体开、竣工日期,但在投标函偏离确认中承诺:“投标人在收到业主书面《中标通知书》之后,应立即配合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进场、交货及安装的各个节点里程碑时间如实达成;并随投标文件递交(6)进度计划”,但未提供新的进度计划鉴材资料。第四轮原告2018年7月6日收到被告方的澄清文件,并于2018年7月11日回标,投标文件未明确具体开、竣工日期,但在投标函偏离确认中承诺:“投标人在收到业主书面《中标通知书》之后,应立即配合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进场、交货及安装的各个节点里程碑时间如实达成;并随投标文件递交(6)进度计划”,但未提供最新的进度计划鉴材资料。双方签订的机电安装合同计划时间节点为:图纸递交并且审批完成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竣工移交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从以上分析,机电安装合同约定的计划工期为211天(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3月28日);招标文件约定的计划工期为256天(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4月1日);投标文件明确的计划工期为275天(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案涉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至于按照哪份时间节点为本案的计划工期由法院来裁定,具体分析详见附件二(工期鉴定单独列项)。(1)、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本案工期延误共计:285(实际工期)-211(合同工期)=74日历天,其中原告可获得工期索赔(由业主原因导致工期延后超过合同工期)推断为:10(事件1)+3(事件2)+2(事件3)+24(事件5)+20(事件8)=59日历天。被告可获得工期索赔(由承包商原因造成的实际工程延误)推断为:74-59=15日历天。就结果而言,属工期延期,即使原告项目实施过程中采取了赶工措施,但最终结果为工期延误;亦无证据资料显示承包人提交赶工方案及发包人(被告)要求赶工的证据材料。故该事件原告赶工可索赔费用为0万元,本项为选择性意见。被告主张:案涉项目实际开工日期应为2018年9月3日(该日期来源详“附件二、(1)、”中“a、开工日期的确定过程”)。(2)、依照招标文件约定的工期。本案工期延误共计:285(实际工期)-256(招标文件约定工期)=29日历天,其中原告可获得工期索赔(由业主原因导致工期延后超过合同工期)推断为:0(事件1)+3(事件2)+2(事件3)+0(事件5)+24(事件8)=29日历天。被告可获得工期索赔(由承包商原因造成的实际工程延误)推断为:29-29=0日历天。就结果而言,工期既无延期也未提前,即使原告项目实施过程中采取了赶工措施,但最终结果为工期延误;亦无证据资料显示承包人提交赶工方案及发包人(被告)要求赶工的证据材料。故该事件原告赶工可索赔费用为0万元,本项为选择性意见。被告主张:案涉项目实际开工日期应为2018年9月3日(该日期来源详“附件二、(1)、”中“a、开工日期的确定过程”)。(3)、依照投标文件计划的工期。原告在第一及第二轮回标的投标文件中明确了开、竣工日期,但在后续的几次回标中未更新相应的施工总控计划(未明确更新后的开、竣工日期),且无法提供签订合同后经批复的施工进度计划等相关文件。原告主张的按投标文件确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第一轮回标)亦或者2018年7月1日(第二轮回标),均不是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投标文件中的相关内容,我司亦无法根据投标文件等相关鉴材确定案涉项目的计划开工时间,故对于“依照投标文件计划的工期”来分析工期的延误(提前)该种情况不发表意见。2)关于本项目由业主原因导致工期延后超过合同工期所产生的管理人员费用补偿、根据上文关于本项目赶工费用补偿事宜”的论述,相应可以获得对于该期限内管理人员费用的索赔。原告提供鉴材为单方制作的工资表等,根据鉴定笔录等相关资料,真实性无法判断。我司现按照常规项目结合本项目特点以进行推算:管理人员配置按项目经理1名,技术负责人1名,施工现场八大员计12名,预算员1名,门岗1名,后勤1名,配合项目技术、质量及文管作业综合协调作业,机电承包商应指派的专业技术人员2位、文管人员1位,以上人员共计20人。其中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分别按16000元/月、13000元/月计算,其余人员按原合同中机电包工程量清单的开办费明细中类似人员推算日工资(150000元/3人/211日历天=236.97元/日历天·人)计取,故该事项的索赔费用具体如下:(1)、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涉及费用:33.6478万元;故该事件原告可索赔费用为33.6478万元,本项为选择性意见。(2)、依照招标文件约定的工期涉及费用:16.5388万元;故该事件原告可索赔费用为16.5388万元,本项为选择性意见。(3)依照投标文件计划的工期该种情况我司不发表意见。3)关于本项目业主无法按约定提供堆场导致倒运的费用补偿事宜。根据安装包合同协议书第2.(1):合同总价包含下列内容的固定价:B.安装费。包括但不限于承包商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所必需之施工设备、人工……交叉施工、冬雨季施工费、场外临时租地费、场外加工材料运输费……的所有费用。招标文件中机电包工程量清单中投标要求有以下描述“10、在工程量清单表内的单价为完全成本单价,应包含以下项目:10.1、为完成所有施工范围内工作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含材料的损耗,破坏,丢失,货物的组装,试装,固定在相应位置,场内外运输、储存等所有工作)。……10.5、其它为完成所有施工范围内工作的相关费用。”中建一局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也对该内容进行了响应,即中标价格中已含材料的场内外运输、储运等费用。另工程量清单“临时设施”中对“临时加工设施搭建(含加工棚,材料堆放场地,包括仓库)”有列项,而投标人(原告)对于该项未报价,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投标要求的说明“对于清单上某些项目没有报价的,都应该被认为该项目的价格都已经包含在内”,同样反映了中标价格中已含材料的场内外运输、储运等费用。该种情况材料二次倒运费用已含在原报价当中,原告可索赔费用为0万元。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提供指定地点堆放物资,但被告未能提供,致原告将物资存放在场外加工厂,产生了材料二次搬运,且提供的证据资料三性未经被告质证。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二次搬运费的定义:是指因施工场地狭小等特殊情况,材料、设备等一次到不了施工现场而发生的二次搬运费用。如计取二次搬运费应该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二次搬运费的中值计取(人工费+机械费)0.48%,即13000×18%(人工机械占总造价的比值按18%测算)x0.48%=11.23×1.09(税金)=12.24万元。综上所述,故该事件为选择性意见。4)关于本项目业主更换洁净包商造成我司损失的补偿事宜。根据原告主张的《未优化成功造成损失索赔说明书》相关内容,其中“在签订合同时业主承诺我司可以按照实际需求进行优化,包括洁净包冷热量及用电需求在内”,该主张在鉴材中无相应资料佐证其关联性。另中欣晶圆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按照招标文件UM表规定作为设计施工依据执行,最终原告也执行了中欣晶圆公司的要求,使用招标文件作为设计依据进行图纸优化报审。且机电包安装合同“第二册补遗、答疑和澄清文件”中2018年07月18日的机电包澄清文件“序号2:优化方案仅限于2018年6月30日发出澄清文件中提出的优化方案要求。如果投标人报价中未经业主和SSOE同意,擅自调整优化方案并在报价中体现,业主和SSOE将对此优化方案不予承认,但是承认该报价有效,并认为该报价是基于业主和SSOE要求的基础上的报价。业主和SSOE有权要求投标单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实施,且不予调整合同价。投标人承诺接受该项要求。”洁净包商自项目实施以来经历了中电二公司、亚翔、中化四建等多家公司的更迭,给中建一局公司的施工带来了影响,但仅就现有鉴材,无费用索赔证据。根据现有鉴材,整个招投标过程中,涉及到优化设计事项的文件为2018年06月28日第二次澄清文件,原告中建一局公司也在其第三轮投标文件中做出相应说明“1、本次深化以机电包第三轮补充文件内的机电包优化指导意见20180628文件给的参数做出的深化。2、本次深化CDA系统涉及的系统:CDA系统设备、冷却水系统、设备控制柜及电缆电线等以在投标清单中做出对应的减项。”通过对比二、三轮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可知,主要差异在于电缆规格及数量,后冷却器、鼓风加热再生吸附式干燥机、无油螺杆空压机这三种设备的数量。其中电缆优化已在“能源包动力设备供电需求”事项变更中按实调整,设备的数量根据竣工图确认也是按照优化后方案执行,并不存在未优化成功的情况。从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来看,也并无未优化成功需要增加费用的说明,且从证据链来看更换洁净包商造成的损失与优化设计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故20180628文件中的优化调整对于中建一局公司无影响。原告主张:原告对于该事件索赔费用为CUB单体的高压供电、低压供电、暖通冷水系统、压缩空气系统费用的差额869.7172万元。故该事件原告可索赔费用为0万元,本项为推断性意见。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工期逾期天数,甩项部分重新外包给中欣晶圆公司造成的损失,因中建一局使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产品而导致中欣晶圆公司重新采购产品的损失,因中建一局施工质量缺陷、中欣晶圆公司重新维修的损失费用。1、原告工期逾期天数。根据上文关于本项目赶工费用补偿事宜”的论述,本案被告可获得工期索赔如下:(1)、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告工期逾期天数为15日历天,本项为选择性意见;(2)、依照招标文件约定的工期。原告工期逾期天数为0日历天,本项为选择性意见;(3)依照投标文件计划的工期。该种情况我司不发表意见。2、甩项部分重新外包给中欣晶圆公司造成的损失1)10KV电缆敷设甩项。根据机电包安装合同“第三册包定义、技术规格书”中《机电包工作范围》相关内容,中建一局公司负责全厂10KV电缆的采购、敷设安装。现原告仅施工了由临时变电站至FAB1、FAB2、CUB的10KV供电回路,而由110KV变电站至以上单体的10KV供电线路未施工。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中该部分线路10KV供电电缆(型号:YJV-8.7/10KV-1×400)长度9656m,中建一局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为4566m,则两者差价89.8685万元。组织措施费差价0.4838万元或者0.0000万元。故该甩项事件造成的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89.8685万元,本项为确定性意见。组织措施费损失金额为0.4838万元,或者0.0000万元,本项为选择性意见。注:本事项在《关于中欣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界面分割(机电未完工程量)中已含4828m电缆价款扣减,具体裁量由法院确定。2)CUB蒸汽管线甩项。根据机电包安装合同“第三册包定义、技术规格书”中《机电包工作范围》相关内容,中建一局公司有关市政蒸汽管网的承包范围为自市政预留接口后的所有蒸汽管网工程。包括管道、阀门、仪表、保温的采购与安装,土方、清扫、试压、试验等工程。现原告有关该部分蒸汽系统的施工实际未施工。在机电包安装合同“第六册工程量清单”中,原告仅在动力站及废水站单位工程中有报价,该部分蒸汽系统合同金额为12.0709万元(详见附件3),组织措施费为0.0650万元,或者0.00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关于CUB蒸汽管线甩项事宜,首先,业主方的需求始终没有变更过。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到达应进行该系统施工的合同节点时,中建一局没有施工。中建一局所称的变更,是因中建一局施工滞后导致蒸汽管线被其他各埋地管线占用位置,按原有位置难以实施,需要调整管线路由造成的,责任在施工方,其根本原因是中建一局在机电包合同内蒸汽系统的报价为11.0399万元低于成本价(见BOO工作表2.4动力站及废水站728-753行费用合计),而其分包施工队伍要价50万,因此在其报价亏钱后,其采购部门无法推进下去,迟迟不能施工。等到其他各类埋地管线均敷设完毕,沥青道路和绿化施工完毕后,蒸汽管线更难以开挖铺设,进而造成了施工成本的增加,因此中建一局继续拖延工期,仍旧不进行蒸汽管道的施工,直至撤场。中欣晶圆公司另行发包签订的CUB蒸汽管线甩项合同价为104.0000万元。综上所述,中欣晶圆公司提供了催促施工的函件、同第三方签订的甩项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中建一局公司对于该类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但是现有鉴材无法判断引发该事件的责任主体,鉴材中原被告双方说明等资料仅是双方分别基于自有资料的判断。若责任主体为中欣晶圆公司,该甩项事件应按原合同价扣减相应部分的金额(12.0709万元,或者12.0709+0.0650=12.1359万元);若责任主体为中建一局公司,该甩项事件造成的中欣晶圆公司损失费用由其承担,金额是否为104.0000万元,由法院裁定。故该甩项事件造成的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选择性意见。注:本事项在《关于中欣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界面分割(机电未完工程量)中已含该部分价款扣减,具体裁量由法院确定。3)分体式空调甩项。根据机电包安装合同“第三册包定义、技术规格书”中《机电包工作范围》相关内容,中建一局公司负责除生产调度厂房洁净实验室、切磨抛厂房1、切磨抛厂房2外的所有暖通设备、分体空调、通风系统设备、管道及附件的采购、安装工作。现原告有关该部分分体式空调的采购及安装实际未施行。其中关于5、6号楼分体式空调撤销事宜已在本意见稿“四、(二)、1、中建一局申请的系争工程中的增加工程造价”中已有说明及分析,相应金额已扣减,具体详附件一相关内容。另有生产调度厂房、门卫等单体分体式空调,该部分内容合同金额为3.0101万元(详见附件4),组织措施费为0.0162万元,或者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中建一局的报价清单中,1.5P分体空调单价1365元/台(不含税10%),该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因此中建一局就拖延该部分采购,为不影响中欣晶圆公司的宿舍楼入住,业主只好自行采购了空调。中欣晶圆公司另行发包签订的分体式空调甩项合同价为98.7500万元。其中关于5、6号楼分体式空调撤销事宜己在本意见稿“四、(二)、1、中建一局申请的系争工程中的增加工程造价”中已有说明及分析,相应金额已扣减,具体详附件一相关内容。依照被告主张原则,此处损失应为差额,涉及金额为60.6411万元,或者60.4359万元(其中0.2052为组织措施费)。综上所述,中欣晶圆公司提供了同第三方签订的甩项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采购发票,中建一局公司对于该类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但是现有鉴材无法判断引发该事件的责任主体,鉴材中原被告双方说明等资料仅是双方分别基于自有资料的判断。若责任主体为中欣晶圆公司,该甩项事件应按原合同价扣减相应部分的金额(3.0101万元,或者3.0101+0.0162=3.0263万元);若责任主体为中建一局公司,该甩项事件造成的中欣晶圆公司损失费用由其承担,金额是否为60.6411万元,或者60.4359万元,由法院裁定。故该甩项事件造成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选择性意见。注:本事项在《关于中欣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界面分割(机电未完工程量)中已含10台分体式空调价款扣减,具体裁量由法院确定。4)其他甩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根据鉴材,被告提供了挡鼠板、绝缘垫、软启动器的采购清单及付款凭证,该部分内容涉及金额为7.8033万元,但是无法证明这些材料是否用于案涉项目(110KV变电站也有可能用到,但是不在原告施工范围)。经双方质证,配电柜、变压器等均在原告承包范围,因本项目为包验收和交钥匙工程,高压绝缘垫是配电房验收的必要件,故原告施工部位的高压绝缘垫应由原告提供,涉及金额3.4182万元。故该甩项事件造成的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3.4182万元,本项为推断性意见。综上,甩项部分重新外包给中欣晶圆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确定性意见为89.8685万元,推断性意见为3.4182万元,选择性意见详见四、(二)、二)、2、分析说明。3、因中建一局使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产品而导致中欣晶圆公司重新采购产品的损失。现有鉴材无相应资料证明中建一局公司使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产品而导致中欣晶圆公司重新采购的事实,故本鉴定意见书不对此部分费用发表意见。4、因中建一局施工质量缺陷,中欣晶圆公司重新维修的损失。1)案涉项目已移交且建设单位(本案被告)已投入使用(竣工),关于中建一局施工质量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60条:“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80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故本案承包人(原告)在项目实施和责任缺陷期期间,有义务对施工质量缺陷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否则发包人(被告)可以要求承包人(原告)损失赔偿、减少价款等。若发包人认为修复的工作由他人执行更为恰当和有益,则承包人许补偿发包人支付他人执行修补工作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2)但因本案工程质量缺陷发生后,发包人(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能证明承包人(原告)怠于行使返修、修理或返工责任,从形式上看有属于土建包内容,如:屋面修漏等,不属于案涉内容;对引发质量缺陷问题的事实双方并未予以见证、确认(是否机电包施工引起);另发包人(被告)并未提供委托第三方返修、修理或返工的费用凭据,且未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无法辨析认定质量的归属问题及修复方案。综上,本鉴定意见书不对此部分费用发表意见。
鉴定意见:中建一局主张的系争工程中的增加工程造价及中建一局有权索赔的费用:(一)、确定性意见。确定性意见为工程造价:8385478元,大写:捌佰叁拾捌万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其中1、中建一局申请的系争工程中的增加工程造价8385478元。1)新增工作内容工程造价711303元;2)原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造价-2594701元;3)其他包商原因工程造价3381771元;4)室外包工程造价6887105元;5)太阳能集热系统工程造价0元。2、中建一局有权索赔的费用0元。以上1至2项合计8385478元。(二)、推断性意见。推断性意见为工程造价:113887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捌佰捌拾柒元。(三)、选择性意见。详见分析说明。
中欣晶圆公司主张的中建一局工期逾期天数,甩项部分重新外包给中欣晶圆公司造成的损失,因中建一局使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产品而导致中欣晶圆公司重新采购产品的损失,因中建一局施工质量缺陷、中欣晶圆公司重新维修的损失费用:(一)、确定性意见。确定性意见为工程造价:898685元,大写:捌拾玖万捌仟陆佰捌拾伍元,详见相关分析说明。(二)、推断性意见。推断性意见为工程造价:34182元,大写:叁万肆仟壹佰捌拾贰元。详细见相关分析说明。(三)、选择性意见。详见分析说明。附注:以上鉴定总造价中已含中建一局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用,未含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要求外的其他内容。
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中欣晶圆公司新增甩项部分鉴定内容,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补充鉴定意见:一、分析说明:(一)、蒸汽系统。该诉求事项已鉴,具体详2022年05月30日出具的《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机电安装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浙坤价鉴(2022)8002号)第15-16页相关内容。(二)、宿舍等其他单体空调。该诉求事项已鉴,具体详2022年05月30日出具的《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机电安装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浙坤价鉴(2022)8002号)第16-17页相关内容。(三)、高压电缆。该诉求事项已鉴,具体详2022年05月30日出具的《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机电安装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浙坤价鉴(2022)8002号)第14-15页相关内容。(四)、消防系统。根据中欣晶圆公司同第三方签订的《中欣晶圆大硅片项目消防火灾报警系统施工合同》相关内容,中欣晶圆公司诉求的主张内容可推断为(1)洁净室内极早期感烟探测报警系统的采购、施工调试;(2)火灾报警系统的联调;(3)全厂的火灾报警系统的其他剩余尾项工作;(4)提供全厂的消防第三方检测报告。另有案涉项目鉴材《机电安装包合同》第三册《包定义、技术规格书》中“机电包工作范围”相关内容,其中1.2.8消防工程明确了中建一局公司的工作范围包含有极早期烟雾报警系统、所有单体的消防报警及联动工程、项目的消防第三方检测、消防局验收工作等,故中欣晶圆公司诉求内容确在中建一局的合同范围。该事件的具体分析如下:(1)洁净室内极早期感烟探测报警系统的采购、施工调试:依照2022年07月29日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的要求,“中建一局公司应在三日内提供消防系统相关内容已实施的证据资料”。根据中建一局公司按期提交经质证的相关鉴材分析,无直接或明确资料能证明洁净室内极早期感烟探测报警系统已实施的情况,故可推断该部分内容中建一局公司未实施。从中欣晶圆公司提供的同第三方签订的甩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35.0000万元)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总金额:217.6450万元)分析,该事项涉及的金额为144.6408万元。因中建一局公司对于该资料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甩项事件造成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是否为144.6408万元,由法院裁定。故该甩项事件造成的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推断性意见。(2)火灾报警系统的联调:根据相关鉴材可知,该事项中建一局公司未实施,但是现有鉴材无法判断该事件引发的主体。①若责任主体在中欣晶圆公司,该甩项事件应按原合同价扣减相应部分的金额,因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无该项的明确报价(可视为火灾报警系统联调的费用包含在系统的安装费中),通过市场调研及询价,常规项目联动调试费用约为0.30元/m*(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基数),则案涉项目火灾报警系统的联调工作所涉金额推断为5.2802万元;②若责任主体在中建一局公司,根据中欣晶圆公司提供的同第三方签订的甩项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分析,该事项涉及的金额为11.7639万元。因中建一局公司对于该资料的三性不予认可,故该甩项事件造成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是否为11.7639万元,由法院裁定。故该甩项事件造成的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选择性意见。(3)全厂的火灾报警系统的其他剩余尾项工作:根据提供的同第三方签订的甩项工程施工合同分析,该事项涉及的工作为“防火控制装置调试‘1.防火阀调试2.电梯调试’”,属于单体调试,且根据曳引式客梯检验报告可知电梯己验收合格,故可推断施工内容中建一局公司已实施,该甩项事件造成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0.0000万元;故该甩项事件造成的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推断性意见。(4)提供全厂的消防第三方检测报告:根据相关鉴材可知,该事项中建一局公司未实施,但是现有鉴材无法判断该事件引发的主体。①若责任主体在中欣晶圆公司,该甩项事件应按原合同价扣减相应部分的金额,涉及费用为10000[开办费(消防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前的准备工作,配合申报,积极组织各单位参与)]x1.09/10000=1.0900万元;②若责任主体在中建一局公司,根据中欣晶圆公司提供的同第三方签订的甩项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分析,该事项涉及的金额为54.5000×217.6450/235.0000=50.4751万元。因中建一局公司对于该资料的三性不予认可,故该甩项事件造成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是否为50.4751万元,由法院裁定。故该甩项事件造成的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选择性意见。(五)、FMCS系统。案涉项目鉴材《机电安装包合同》中相关内容明确了FMCS系统的实施为中建一局公司的施工范围。2019月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杭州钱塘新区建设局的协调下签订了《关于中芯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后续工作安排的协议》,协议确定了原则上2019年6月11日起乙方(原告)停止现场施工,属于中途退场情况,双方对FMCS系统的完成情况无相关移交资料。2021年3月11日,中欣晶圆公司同第三方签订了《中欣晶圆厂务FMCS系统收尾工程》的合同,并已完成实施,从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及使用情况来看目前是一套完备的FMCS系统,无法确认中建一局公司是否已完成了合同内的工作(移交一套可使用的FMCS系统),也无法确认中欣晶圆公司另行委托的第三方完成的工作是否为中建一局公司合同内的工作。根据鉴材2019年10月23日的《系统移交单-4#CUB空压站CDA系统》中相关内容显示“群控未接至FMCS系统”,可推断中建一局公司未完成FMCS系统在原合同内的全部工作。故该事件的具体分析如下:(1)中建一局公司未移交完备的FMCS系统,中欣晶圆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根据中欣晶圆公司提供的同第三方签订的甩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20.0000万元)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总金额:104.9750万元)分析,该事项涉及的金额为104.9750万元。因中建一局公司对于该资料的三性不予认可,故该甩项事件造成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是否为104.9750万元,由法院裁定。(2)中建一局公司未移交完备的FMCS系统,但是调试未实施或部分调试未实施:依照2022年07月29日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的要求,“中建一局公司应在三日内提供FMCS系统完成的调试试验记录单等相关资料”。根据中建一局公司按期提交的经质证相关鉴材分析,其提供了该系统相关材料入场报验单、部分施工照片及过程中对接信函,但未见相关调试记录等资料,故可推断中建一局公司对于FMCS系统的调试未实施或部分调-试未实施。该事件中FMCS系统,根据《机电安装包合同》中《第六册工程量清单》分析,其涉及原合同金额为907.1461万元(详附件2.1)。通过市场调研及询价,常规项目调试工序在整体工作中的比例约为5%-10%(本鉴定意见书按7.5%计取),则FMCS系统的全部调试工作所涉金额推断为907.1461x7.5%=68.0360万元,故该甩项事件造成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68.0360万元或68.0360万元的部分,具体由法院裁定。故该甩项事件造成的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选择性意见。(六)、因蒸汽管线施工滞后导致管线路径需设计变更,额外增加设计费用。蒸汽系统在以上鉴定事项一)以及2022年05月30日出具的《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机电安装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浙坤价鉴(2022)8002号)第15-16页相关内容中已明确该系统中建一局公司未施工,已由中欣晶圆公司另行发包且已实施完毕,但是就蒸汽系统甩项引发的责任主体无法判断。根据中欣晶圆公司提供的有关蒸汽设计费的工程联系单(厂区蒸汽管道修改)中相关内容,管理公司回复有“补充修改原因:连廊4北端及16#门卫房西侧,各种管线间距较小,不满足规范要求,需调整。”因此可判断蒸汽管线路径设计变更与蒸汽管线施工滞后无关联,故该事件造成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0.0000万元。故该事件造成的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推断性意见。(七)、高压绝缘地毯。该诉求事项已鉴,具体详2022年05月30日出具的《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机电安装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浙坤价鉴(2022)8002号)第17页相关内容。(八)、电梯异响更换补偿链、导靴。案涉项目根据鉴材《机电安装包合同》第三册《包定义、技术规格书》中“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分包方案”相关内容,总包(GC-01)的包基本说明中有·论述“电梯属于土建包范围”,故中欣晶圆公司对于该事件的诉求不在案涉项目合同范围,该甩项事件造成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0.0000万元。故该甩项事件造成的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确定性意见。(九)、电梯第一次维护保养。案涉项目根据鉴材《机电安装包合同》第三册《包定义、技术规格书》中“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分包方案”相关内容,总包(GC-01)的包基本说明中有论述“电梯属于土建包范围”,故中欣晶圆公司对于该事件的诉求不在案涉项目合同范围,该甩项事件造成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0.0000万元。故该甩项事件造成的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确定性意见。(十)、电梯无线对讲。由上文可知,“电梯属于土建包范围”;另有《机电安装包合同》第三册《包定义、技术规格书》中“机电包工作范围”相关内容,其中1.2.9弱电工程的描述明确了弱电工程包括电梯五方对讲。因此,中欣晶圆公司诉求的“电梯无线对讲”事件与合同范围的电梯五方对讲工作类似,但是中建一局公司对电梯五方对讲是否实施有待确认。依照2022年07月29日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的要求,“中建一局公司应在三日内提供电梯五方通话已实施的相关资料”。根据中建一局按期提交经质证的相关鉴材(曳引式客梯检验报告)可知,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合格,其中电梯的紧急报警装置检验结果亦为合格,故可推断中建一局公司移交的电梯相关系统是符合使用要求的,中欣晶圆公司另行委托实施的电梯无线对讲可视为对电梯紧急报警系统的提升,因此该甩项事件造成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0.0000万元。故该甩项事件造成的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推断性意见。(十一)、室外电子围栏、监控设施等。案涉项目鉴材根据《机电安装包合同》第三册《包定义、技术规格书》中“机电包工作范围”相关内容,其中1.2.9弱电工程的描述明确了弱电工程包括CCTV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案涉项目周界报警系统采用光纤式电子围栏防区),故中欣晶圆公司诉求内容在中建一局公司的合同范围内。根据中欣晶圆公司补充提交经质证的同第三方签订的《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大硅片(300mm)产能扩容项目-IT基础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工程量清单及支付凭证分析可知,其诉求的主要内容为厂区电子围栏修复及全厂区原有监控系统故障修复,该两项内容涉及的金额为6.7240万元。另有2019年06月25日有关室外弱电的区域移交单中,该资料述有厂区东南角及厂区西南角部分管线、设备及监控等因非中建一局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坏。中建一局公司补充提交经质证的相关资料亦提及了非中建一局公司原因造成的监控及电子围栏损坏的情况,如信函(Date20191112)述有中欣晶圆公司人员自行拆除厂区南侧电子围栏。故此厂区电子围栏及全厂区原有监控系统故障的引发主体无法确定。综上所述,中欣晶圆公司提供了同第三方签订的甩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中建一局公司对于该类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但是现有鉴材无法判断引发该事件的责任主体。若责任主体为中欣晶圆公司,该事件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若责任主体为中建一局公司,该事件造成的损失费用由中建一局承担,金额是否为6.7420万元,由法院裁定。故该甩项事件造成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选择性意见。(十二)、空压机群控系统。案涉项目鉴材《机电安装包合同》第三册《包定义、技术规格书》中“机电包工作范围”相关内容,其中1.2.6机电包自控工程的描述明确了其范围(下层用于监控的系统)包含有CDA、IA、PV系统,即中欣晶圆公司诉求的“空压机群控系统”属于合同范围内。根据鉴材2019年10月23日的《系统移交单-4#CUB空压站CDA系统》中相关内容显示“群控未接至FMCS系统”;另有2022年07月29日现场勘查记录双方明确了“空压机群控系统由中建一局施工至CUB3F,但未接入FMCS系统”的事实。综上可认定,中建一局公司已完成空压站合同内工作,但是未将该系统接入FMCS系统,该部分线路涉及的费用为0.3748万元(详附件2.2),该费用未包含调试费用(该费用已在诉求事件“FMCS系统”中包含)。至于中欣晶圆公司诉求的因中建一局公司未提供PLC管理员密码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及因此引发的其他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因无相关资料,亦无从判断事情引发原由,本补充鉴定意见书不对此部分费用发表意见。故该甩项事件造成中欣晶圆公司损失金额为0.3748万元,该意见为确定性意见。(十三)、干燥机、空压机、冷冻机、储气罐等合计40套压力容器资料件未移交需重新补办。案涉项目鉴材《机电安装包合同》第三册《包定义、技术规格书》中对于压力容器须随机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进口锅炉须附原件),故资料的移交属于中建一局公司合同范围内工作。对于中欣晶圆公司诉求的资料移交,原则上中建一局公司应已持有一份相关资料。另2022年07月29日现场勘查记录时,确认了中欣晶圆公司已补办了20份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资料的事实。然而对于中建一局公司不移交资料、中欣晶圆公司又为何不从中建一局公司获取资料而另行补办的事由现无从判断,另中欣晶圆公司诉求的补办资料费用10.0000万元也无相关资料佐证,故本补充鉴定意见书不对此部分费用发表意见。(十四)、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案涉项目鉴材《机电安装包合同》第二册《补遗、答疑和澄清文件》中《投标疑问表(第一轮)》“九。2气体探测报警系统、化学品泄露探测系统、漏水检测系统只有系统图,是否能提供详细图纸,并确认机电包施做范围。”设计院答复“包商自行深化,业主审批通过后执行。”故此可推断:气体泄漏报警系统为中建一局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根据2022年07月29日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双方确认了“诉求事件‘气体泄漏报警、化学品泄漏报警、漏水检测系统’,中建一局公司该部分内容未实施,现实际中欣晶圆公司也并未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的事实。中欣晶圆公司主张:气体泄漏报警系统虽暂时未施工,但该系统作为今后厂区功能升级的重要条件,是不可或缺的。中建一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该系统的实施,对我司造成了不可避免的损失。因中建一局公司原投标对该部分内容无相应报价,我司根据第三方报价(144.8382万元)向中建一局公司索赔实际损失。中建一局公司主张:气体泄漏报警系统不属于厂区运行必备系统,且至今业主也未施工此部分系统,我司建议优化掉,对于此部分内容我司与业主方未达成一致。另双方已签订《关于中欣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机电甩项部分工程款按照400万计算,中欣晶圆公司另行要求增加扣款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鉴定人意见:(1)案涉项目已正常投产,诉求事件的内容到出具鉴定意见书为止未实施,且中欣晶圆公司未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资料。(2)中欣晶圆公司主张的按第三方报价来评估预期损失:根据第二册《补遗、答疑和澄清文件》的相关内容可知,原招标中对于该部分内容仅提供了简易系统图,无详细平面布置图等其他资料,具体实施方案需包商自行深化,因此无法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该部分内容价格,而原清单对于该部分内容也无报价,对于第三方报价(144.8382万元)的合理性及准确性亦无法评判。(3)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的因该系统不属必备可优化的观点,无相关资料证明是否存在该协调事项。另双方已签订《关于中欣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中对于该部分扣减事项的备注为“该项一局未报价,争议项”。综上,本鉴定意见书不对此部分费用发表意见。(十五)、化学品泄漏报警系统。案涉项目鉴材《机电安装包合同》第二册《补遗、答疑和澄清文件》中《投标疑问表(第一轮)》“九。2气体探测报警系统、化学品泄露探测系统、漏水检测系统只有系统图,是否能提供详细图纸,并确认机电包施做范围。”设计院答复“包商自行深化,业主审批通过后执行。”故此可推断:化学品泄漏报警系统为中建一局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根据2022年07月29日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双方确认了“诉求事件‘气体泄漏报警、化学品泄漏报警、漏水检测系统’,中建一局公司该部分内容未实施,现实际中欣晶圆公司也并未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的事实。中欣晶圆公司主张:化学品泄漏报警系统虽暂时未施工,但该系统作为今后厂区功能升级的重要条件,是不可或缺的。中建一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该系统的实施,对我司造成了不可避免的损失。因中建一局公司原投标对该部分内容无相应报价,我司根据第三方报价(20.0055万元)向中建一局公司索赔实际损失。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化学品泄漏报警系统不属于厂区运行必备系统,且至今业主也未施工此部分系统,我司建议优化掉,对于此部分内容我司与业主方未达成一致。另双方已签订《关于中欣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机电甩项部分工程款按照400万计算,中欣晶圆公司另行要求增加扣款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鉴定人意见:(1)案涉项目己正常投产,诉求事件的内容到出具鉴定意见书为止未实施,且中欣晶圆公司未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资料。(2)中欣晶圆公司主张的按第三方报价来评估预期损失:根据第二册《补遗、答疑和澄清文件》的相关内容可知,原招标中对于该部分内容仅提供了简易系统图,无详细平面布置图等其他资料,具体实施方案需包商自行深化,因此无法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该部分内容价格,而原清单对于该部分内容也无报价,对于第三方。(3)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的因该系统不属必备可优化的观点,无相关资料证明是否存在该协调事项。另双方已签订《关于中欣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中对于该部分扣减事项的备注为“该项一局未报价,争议项”。综上,本鉴定意见书不对此部分费用发表意见。(十六)、漏水检测系统。案涉项目鉴材《机电安装包合同》第二册《补遗、答疑和澄清文件》中《投标疑问表(第一轮)》“九。2气体探测报警系统、化学品泄露探测系统、漏水检测系统只有系统图,是否能提供详细图纸,并确认机电包施做范围。”设计院答复“包商自行深化,业主审批通过后执行。”故此可推断:漏水检测系统为中建一局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根据2022年07月29日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双方确认了“诉求事件‘气体泄漏报警、化学品泄漏报警、漏水检测系统’,中建一局公司该部分内容未实施,现实际中欣晶圆公司也并未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的事实。中欣晶圆公司主张:漏水检测系统虽暂时未施工,但该系统作为今后厂区功能升级的重要条件,是不可或缺的。中建一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该系统的实施,对我司造成了不可避免的损失。因中建一局公司原投标对该部分内容无相应报价,我司根据第三方报价(28.0098万元)向中建一局公司索赔实际损失。中建一局公司主张:漏水检测系统不属于厂区运行必备系统,且至今业主也未施工此部分系统,我司建议优化掉,对于此部分内容我司与业主方未达成一致。另双方已签订《关于中欣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机电甩项部分工程款按照400万计算,中欣晶圆公司另行要求增加扣款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鉴定人意见:(1)案涉项目已正常投产,诉求事件的内容到出具鉴定意见书为止未实施,且中欣晶圆公司未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资料。(2)中欣晶圆公司主张的按第三方报价来评估预期损失:根据第二册《补遗、答疑和澄清文件》的相关内容可知,原招标中对于该部分内容仅提供了简易系统图,无详细平面布置图等其他资料,具体实施方案需包商自行深化,因此无法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该部分内容价格,而原清单对于该部分内容也无报价,对于第三方报价(28.0098万元)的合理性及准确性亦无法评判。(3)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的因该系统不属必备可优化的观点,无相关资料证明是否存在该协调事项。另双方已签订《关于中欣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中对于该部分扣减事项的备注为“该项一局未报价,争议项”。综上,本鉴定意见书不对此部分费用发表意见。
二、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确定性意见为工程造价:3748元,大写: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其中:1、电梯异响更换补偿链、导靴事项对中欣晶圆公司造成损失金额0元。2、电梯第一次维护保养事项对中欣晶圆公司造成损失金额0元。3、空压机群控系统事项对中欣晶圆公司造成损失金额3748元。以上1至3项合计3748元。(二)、推断性意见。推断性意见为工程造价:1446408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陆仟肆佰零捌元。其中:1、消防系统事项对中欣晶圆公司造成损失金额1446408元。2、因蒸汽管线施工滞后导致管线路径需设计变更,额外增加设计费用事项对中欣晶圆公司造成损失金额0元。3、电梯无线对讲事项对中欣晶圆公司造成损失金额0元。以上1至3项合计1446408元。(三)、选择性意见。详见分析及说明。
另查明,2019年9月16日,“杭州中芯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法院进行审理及裁判的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将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中欣晶圆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签订的《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机电安装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该机电安装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诉部分:一、关于工程价款。(一)合同内工程造价。首先,合同内约定固定总价为130000000元。其次,根据中建一局、中欣晶圆公司签署的机电包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土建包机电包未完扣减工程量,中建一局在庭审中主张的未完成部分即甩项工程量造价为4064869.90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两项扣减得出中建一局实际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30000000元-4064869.90元=125935130.10元。(二)合同外工程造价。根据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为工程造价838547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鉴定意见书出具该部分推断性意见为工程造价113887元。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推断性意见的说明,推断性意见系根据现有证据及现状特征、交易习惯、计价依据,从技术角度并经过科学分析可以推断的结论,更接近于确定性意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前述推断性意见亦应予以采信。综上,合同外工程造价为8385478元+113887元=8499365元。(三)关于中建一局索赔的费用。关于本项目由业主原因导致工期延后超过合同工期所产生的管理人员费用补偿,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是选择性意见:(1)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涉及费用:336478元;故该事件中建一局可索赔费用为336478元。(2)依照招标文件约定的工期涉及费用:165388元;故该事件中建一局可索赔费用为165388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招标文件在先,安装包合同在后,应以双方签订在后且实际履行的安装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为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业主原因导致工期延后超过合同工期所产生的管理人员费用补偿为336478元。关于本项目业主无法按约定提供堆场导致倒运的费用补偿事宜,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是选择性意见:(1)材料二次倒运费用已含在原报价当中,中建一局可索赔费用为0元。(2)中建一局认为在签订合同时,中欣晶圆公司承诺提供指定地点堆放物资,但中欣晶圆公司未能提供,致中建一局将物资存放在场外加工厂,产生了材料二次搬运费用;如计取二次搬运费应该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二次搬运费的中值计取计算为1224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安装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含下列内容的固定价:安装费,包括但不限于承包商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所必需之施工设备、人工…交叉施工、冬雨季施工费、场外临时租地费、场外加工材料运输费…的所有费用。由此可见,二次倒运费已包含在合同固定价内,中建一局再行主张该笔费用,无法予以支持。因此,本项目中建一局可索赔费用为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有权索赔的费用即由业主原因导致工期延后超过合同工期所产生的管理人员费用补偿为336478元。同时,停窝工人工费用及管理人员费用实质仍是承包人为工程施工本身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工程施工的成本及内容,未超出工程造价的内涵,故中建一局将其作为工程价款进行主张,应属合理。综前所述,本工程项目中建一局所享有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25935130.10元+8499365元+336478元=134770973.10元。扣减双方确认一致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本案中中欣晶圆公司尚应向中建一局支付的工程款为134770973.10元-95626790.91元=39144182.19元。二、关于未付款利息。本案中,中欣晶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使中建一局遭受利息损失。因此,中建一局有权要求中欣晶圆公司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机电安装包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与竣工验收及最终竣工结算的时间节点密切关联。而本案中,项目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之间仅就中建一局未完成部分签署了工程量清单,并未就整个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机电安装包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无法在本案中予以采用。鉴于中建一局于2019年6月11日退场,即意味着将项目工程交付于中欣晶圆公司;同时,中欣晶圆公司亦即刻投入使用。因此,中建一局主张以2019年6月12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中建一局以同期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别作为相应期间的利息计付标准亦为妥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三、关于优先受偿权。中欣晶圆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中建一局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就中欣晶圆公司欠付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中建一局关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一、关于工期逾期赔偿。对此,双方之间的安装包合同约定,如果承包商不能按照本合同中的时间计划完成安装,误期赔偿为每天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此项误期赔偿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关于中建一局的工期逾期天数,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是选择性意见:(1)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建一局工期逾期天数为15日历天。(2)依照招标文件约定的工期,中建一局工期逾期天数为0日历天。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以安装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故中建一局应向中欣晶圆公司支付误期赔偿为130000000元×0.1%×15=1950000元。二、关于中欣晶圆公司主张的甩项部分重新外包的损失。本案中,首先,依据双方签署的机电包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土建包机电包未完扣减工程量,中建一局未完成部分即甩项工程量造价已在前述合同内工程造价中进行了扣减。其次,中欣晶圆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中建一局提前退场的原因可完全归责于中建一局。综前所述,中欣晶圆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支付所谓甩项部分重新外包的损失,缺乏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三、关于中欣晶圆公司主张的因品牌更换、维修采购的损失。(一)对于中欣晶圆公司主张的因与约定产品不一致导致其重新采购产品的损失,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意见是:现有鉴材无相应资料证明中建一局使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产品而导致中欣晶圆公司重新采购的事实,故本鉴定意见书不对此部分费用发表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欣晶圆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中建一局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二)对于中欣晶圆公司主张的因中建一局施工质量缺陷导致中欣晶圆公司重新维修的损失,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意见是:因本案工程质量缺陷发生后,发包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能证明承包人怠于行使返修、修理或返工责任,从形式上看有属于土建包内容,如:屋面修漏等,不属于案涉内容;对引发质量缺陷问题的事实双方并未予以见证、确认(是否机电包施工引起);另发包人并未提供委托第三方返修、修理或返工的费用凭据,且未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无法辨析认定质量的归属问题及修复方案。本鉴定意见书不对此部分费用发表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涉案项目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中欣晶圆公司已实际擅自进行使用。在中欣晶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工程部分的属于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其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以支持。因此,中欣晶圆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中建一局赔偿其重新维修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建一局的本诉请求及中欣晶圆公司的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欣晶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39144182.19元;二、中欣晶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建一局支付利息(以39144182.1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中建一局就上述第一项工程价款对其施工完成的涉案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机电安装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建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欣晶圆公司支付工期赔偿款1950000元;五、驳回中建一局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中欣晶圆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7269元,由中建一局负担279749元,由中欣晶圆公司负担237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186元,减半收取52593元,由中建一局负担11175元,由中欣晶圆公司负担414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鉴定机构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询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原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造价是否与《关于中欣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项目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机械部分未完成扣减工程量中乙类库机电通风系统材质变更项目扣款存在重合项目,鉴定机构回函称“原告主张的系争工程中的增加工程造价及原告有权索赔的费用”确定性意见第1.2)原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造价-2594701元的费用中已扣减”。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原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造价中乙类库机电通风系统材质变更-2959561元与《关于中欣晶元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项目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中乙类库机电通风系统材质变更2388396.59元系同一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合同外造价中的选择性造价应如何认定以及在原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造价中是否存在重复性扣款问题;二、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当如何计算问题;三、中建一局是否构成工期逾期。
一、对于合同外造价中的选择性造价应如何认定以及在原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造价中是否存在重复性扣款问题
(一)关于合同外造价中的选择性造价。1、关于01021-CSCEC1-SSOE-COC-MEP-0002及后补新增6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79441元或者133793元。本院认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高于合同技术规格的标准施工经过中欣晶圆公司确认,故该部分造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常规做法79441元确认。2、01021-CSCEC1-SSOE-COC-MEP-0010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0元或者17932元。中建一局工程联络单载明没有费用产生影响,故该费用应认定为0元。3、01021-CSCEC1-SSOE-COC-MEP-0036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169871元或者309478元。经中欣晶圆公司确认,现场使用的是100*50的灯线槽,故对应报价应为309478元。4、后补新增5联系单关于柴油发电机品牌更换费用补差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0元或者414200元。因中建一局工程拟送联络单载明该项变更对费用没有产生影响,故该费用应认定为0元。5、关于洁具费用,中建一局在庭审中放弃该部分诉请,故费用应认定为0元。6、01021-CSCEC1-SSOE-COC-MEP-0067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0元或者927810元。本院认为,中建一局单方提交的租地面积及临时设备搭建平面图显示,租地面积与投标时相比增加9.9亩,但该证据中欣晶圆公司未予认可,且中建一局也未能提供租地费用实际增加的证据,故中建一局关于租地费用增加的主张难以成立,该项费用应认定为0元。7、01021-CSCEC1-SSOE-COC-MEP-0075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1184157元或者1002634元。本院认为,虽然中建一局曾对太阳能集热系统进行过报价,但最终签订的合同并未将其囊括在内,故中欣晶圆公司要求以合同清单报价计算工程款缺乏依据,太阳能集热系统应据实结算为1184157元。
(二)关于原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造价中是否存在重复性扣款问题。中建一局主张,重复扣款包括乙类库机电通风系统材质变更及关于5、6号楼分体式空调撤销两部分。关于乙类库机电通风系统材质变更,经鉴定机构确认,鉴定意见中原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造价与《关于中欣晶元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项目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中乙类库机电通风系统材质变更存在项目重复的情形,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在补充协议中对扣减款项金额达成一致并在工程总价款中进行扣除,故无需在鉴定报告中再行扣减,中建一局关于要求增加2959561元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5、6号楼分体式空调撤销事宜,中建一局主张该款项已经在《关于中欣晶元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项目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中扣除7972.9元,现鉴定结论又扣除了381089元,属于重复扣款。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确定性意见中载明,“关于5、6号楼分体式空调撤销事宜鉴定意见费用为-381089元,此份变更单内容在《关于中欣晶元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项目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中有两台空调已扣减”。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两台空调总价7972.9元存在重复扣减,故中建一局关于要求增加7972.9元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上述两项工程的组织措施费问题,因该费用属于选择性造价,原审法院没有在总价中扣减,故不存在重复扣款。
综上,中欣晶圆公司还需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4540609.9元(79441元+309478元+1184157元+2959561元+7972.9元),中欣晶圆公司共计需要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43684792.09元(39144182.19元+4540609.9元)。
二、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新增变更费用进度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问题。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中建一局就该项事由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关于新增变更费用进度款利息,中建一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增项工程的进度款进行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增加费用签订了补充合同,故中建一局要求按照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计算进度款利息的主张难以成立。
三、关于中建一局是否构成工期逾期的问题。关于中建一局的工期逾期天数,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选择性意见为:(1)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建一局工期逾期天数为15日历天。(2)依照招标文件约定的工期,中建一局工期逾期天数为0日历天。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组成及解释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原审据此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认定中建一局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中建一局就工期是否逾期提出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
综上,中建一局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84792.09元”;
四、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3684792.0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五、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43684792.09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涉案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机电安装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7269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8980元,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186元,减半收取52593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75元,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95元,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秋婷
审判员卢世昌
审判员魏恒婕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一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