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9 0:00:00

赵某1、赵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赵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03民初8504

 

原告:赵某1

原告:赵某2

原告:赵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娟(系原告赵某3大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荣,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4

被告:赵某5

被告:赵某6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与被告王某、赵某4、赵某5、赵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9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分别于2022927日、20234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赵某2、原告赵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娟、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荣,被告王某、赵某4、赵某5、赵某6、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阿省遗产(位于洞宣雅苑小区611单元9001室房屋、房屋出卖款1356000元、补偿资金81125元、过渡费21100元、一次性搬迁奖励15000)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与被告赵某4、赵某5、赵某6系兄弟姐妹,均系被告王某子女。赵阿省系被告王某丈夫,是其余原被告的父亲。赵阿省于2010年亡故,遗留位于洞桥镇树桥村155间小屋(面积131.77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赵阿省名下。2021年,鄞江堤防工程征用,由于赵阿省已经过世,洞桥拆迁办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至洞宣雅苑小区,获得611单元9001室和1327单元1003室二套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均为96平方米,该二套房不动产权证产权人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现原告发现被告王某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卖,所得房款由被告赵某4、赵某5、赵某6取得,为此,原告方要求各被告对父亲遗产进行分割,但遭被告方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赵阿省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赵阿省遗留的财产为该二套房子的一半产权,应该由原被告七人按各七分之一继承。

被告王某、赵某4、赵某5、赵某6答辩称:一、根据鄞()集用(2001)字第01-14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被继承人赵阿省名下位于洞桥镇树桥村房屋总建筑面积为92.4平方米,该房屋系被继承人赵阿省和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因鄞江堤防工程征用,对该房屋面积再次进行了测量,总建筑面积为137.11平方米,但该137.11平方米中有25平方米系被告赵某5所有,此次测量时,被告赵某5将自己所有的25平方米房屋赠与给被告王某,故被继承人赵阿省和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面积112.11平方米,而非137.11平方米对应的拆迁安置面积。二、原告赵某2在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赵阿省生前从未尽过扶养义务、去世之后也未尽过丧葬义务,连做七都未到场过,情节严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被继承人赵阿省的遗产应当不分给原告赵某2。三、被继承人赵阿省去世前数年已经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卧病在床,被告王某作为与赵阿省共同生活的妻子,其对赵阿省承担了主要的扶养义务,现已年老多病,不时需要花钱看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被继承人赵阿省的遗产应多分给被告王某。四、2019年因房屋无法居住,为被告王某居住需要,被告赵某4、赵某5、赵某6支出房屋修缮费用64000元,应按法律规定分摊。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阿省与被告王某共育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原告赵某3、被告赵某4、被告赵某5、被告赵某6六个子女。赵阿省于2010年去世。

被继承人赵阿省与被告王某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树桥村15号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于赵阿省名下,地号为0412214-1,使用权面积92.4平方米。因鄞江堤防整治工程(一期)项目洞桥段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拆迁。20201214日,被告王某与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拆迁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31.77平方米,价值53021元,装修及附属设施价值25288元,一次性搬迁补偿费2816元,合计81125元,202118日前搬迁的,可奖励15000元,过渡费2110元/月。后被告王某实际安置取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洞宣雅苑13271003室建筑面积为96.83平方米和洞宣雅苑611901室建筑面积为96.64平方米房屋各一套。两套房屋结算差价205923.34元由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原告赵某3、被告赵某4、被告赵某5、被告赵某6共同出资。提前搬迁奖励费15000元、过渡费21100元由被告王某领取。

202237日,被告王某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洞宣雅苑13271003室房屋转卖给他人,成交价为1356000元,被告王某支出税费4539元、中介见证费16000元,被告王某实际获得房屋出卖款1335461元。

后原告方知晓一套安置房屋被出卖的情况后,认为被告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原告方为实现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为此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2.原告赵某2夫妻因与被继承人赵阿省、被告王某夫妻有矛盾,长期不相往来。3.根据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宁波慈地恒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洞宣雅苑611901室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276000元;被告方为此支出评估费4190元。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洞桥镇树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洞桥镇树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证明、不动产查询结果、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结算票据、汇款凭证、收据、银行转账回单、王祥春证明,被告提供的墓园专用收据、宁波鄞州接待寺证明、平面图、清单、销货清单、视频、宁波市海曙区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洞宣雅苑不动产受理清单及相关服务费用确认表、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四被告申请本院对胡良春、郑远高、张义龙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对账单、平面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洞宣雅苑13271003室和洞宣雅苑611901室房屋系基于被继承人赵阿省、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树桥村15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故两套房屋价值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赵阿省遗产范围。因洞宣雅苑13271003室房屋已出卖且转让款在被告王某处,被告王某对两套房屋有50%的财产权益,故洞宣雅苑611901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利于原被告对遗产的一次性处理,被告王某也有能力支付其他原被告遗产分割款,故本院认定洞宣雅苑13271003室房屋转让款、洞宣雅苑611901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套安置房屋总价值为2611461元,被继承人赵阿省遗产为1305730.5元,七位继承人人均份额186533元。被继承人赵阿省生前未立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方主张原告赵某2未对被继承人赵阿省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赵阿省的遗产应当不分给原告赵某2。本院认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原告赵某2因与被继承人赵阿省有矛盾,长期不相往来,可认定未尽关心和照顾的赡养义务,可适当少分,又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认定将原告赵某2少分的份额转由被告王某继承所有。据上,被告王某取得被继承人赵阿省遗产后应支付给其他原被告补偿款:原告赵某1186533元、原告赵某293266元、原告赵某3186533元、被告赵某4186533元、被告赵某5186533元、被告赵某6186533元。原告方主张分割房屋补偿资金81125元,经本院核查,该款在被告王某取得安置房屋时已结算在相关费用内,结算后被告王某应付款项已由其他原被告共同分担,故该款项本院不再分割。原告方主张分割提前搬迁奖励费15000元、过渡费21100元,被告王某主张该款归其所有,考虑到被告王某为实际居住人,其他原被告未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事实,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主张分担赵阿省办佛事费用42000元、坟墓费用52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归类于赵阿省丧葬费用,根据我国目前推崇丧事从简的风尚,本院支持按赵阿省2010年去世时丧葬费赔偿标准16848元计算,因除赵某2外其他原被告支付金额均高于赔偿标准应分担金额2409元,且赵某2已少分赵阿省遗产,故对被告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分担房屋修缮费用64000元,因原告方有异议,被告方未能举证款项实际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房屋修缮费用实际支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起诉,对被告方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洞宣雅苑13271003室房屋转让款1335461元、洞宣雅苑611901室房屋、提前搬迁奖励费15000元、过渡费2110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赵某1186533元、原告赵某293266元、原告赵某3186533元、被告赵某4186533元、被告赵某5186533元、被告赵某6186533元;

三、被告王某、赵某4、赵某5、赵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被告赵某4、赵某5、赵某6各负担2086元,被告王某负担16684元负担;评估费419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被告赵某4、赵某5、赵某6各负担299元,被告王某负担2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袁永达

O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丁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