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初926号
原告:李振雄(LEEJUNNSHYONG),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傲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磊(ZHULEI),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李振雄(LEEJUNNSHYONG)(以下简称李振雄)与被告朱磊(ZHULEI)(以下简称朱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收购款人民币311849.3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前述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就委托理财一事达成协议,李振雄先于2017年12月2日向被告账户支付了个人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后又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了书面的《委托理财协议》对此事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上述投资款进行投资,专项运用于教育并购基金,委托期限为自投资款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2年。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结算与返还投资本金和收益,原告曾多次积极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支付款项,但始终拖延没有履行。2021年11月30日,原告正式向被告发送了书面《通知函》,要求被告按约披露委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原始凭证及资料,要求被告支付收购款(包括投资本金及按6%年利率的资金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按约履行义务,也未清付前述约定的款项。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包括:(1)投资本金人民币25万元;(2)按6%年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61849.32元(自投资本金交付之日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通知后30个工作日届满之日2022年1月14日),以及(3)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前述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通知后30个工作日届满之次日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此,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磊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振雄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委托理财协议》,证明:201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理财,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个人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证据三《催告函》,证明: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书面《通知函》,要求被告按约披露委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原始凭证及资料,并要求被告支付按投资本金及6%资金占用费计算的收购款并支付违约金;证据四微信截图,证明:案外人张宁多次向被告催告,告知三人收款账户信息,被告表面答应,实际未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五公告费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本案公告费1000元。被告朱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李振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朱磊(乙方、受托方)与李振雄(甲方、委托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李振雄将自有资金委托朱磊进行理财投资,具体内容如下:1.李振雄出资25万元,委托朱磊将该资金专项运用于投资朱磊指定的教育并购基金并依照本协议的规定对委托理财投资而取得的资产进行管理;2.委托期限为两年,自委托投资款到达朱磊账户之日起计算;3.朱磊基于协议约定的委托理财关系,将以投资人的名义,对持有的资产履行必要的管理义务。李振雄作为实际权益所有人,有权依据协议对朱磊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并有权基于协议约定,要求朱磊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李振雄造成的实际损失;4.朱磊实施本次委托事项,免于向李振雄收取委托报酬;5.朱磊实施本次委托事项投资取得的各种收益,将根据投资资产的退出时间结算。朱磊接受李振雄委托进行投资,在按照本协议约定退出变现后,盈利部分(投资收益)按照甲方:乙方=80%:20%的比例分别支付给李振雄和赛伯乐投资公司。朱磊应将上述款项于结算后15工作日内分别支付;6.双方经友好协商,可以提前终止本项委托业务。委托期限届满后如未完成退出,经各方协商,可以终止本项委托,李振雄有权要求朱磊收购投资资产,朱磊应自收到李振雄通知之日起30工作天内将相应的收购款支付予李振雄,超过期限的,李振雄有权要求朱磊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日向李振雄支付违约金。收购金额为:李振雄委托投资本金及按6%的年利率向李振雄支付上述收购款的资金占用费;7.协议的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7年12月2日,李振雄通过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向朱磊银行账户支付委托投资理财款25万元。
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委托理财协议》中被告载明地址邮寄发出了书面《通知函》,要求被告按约披露委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原始凭证及资料,并要求被告支付按投资本金及6%资金占用费计算的收购款并支付违约金。经庭审询问,原告表示该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磊为美利坚合众国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委托理财协议》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以及朱磊其时的地址均为北京市,本案属于金融民商事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本案系李振雄与朱磊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朱磊受托开展的委托理财事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投资,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签订时间以及李振雄主张朱磊的违约行为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李振雄依据其与朱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向朱磊支付25万元用于投资,但朱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用于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且两年委托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认定朱磊未完成委托事项,构成违约。《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朱磊在委托期限届满后未完成委托事项,李振雄有权要求朱磊返还投资本金25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李振雄支付资金占用费收购投资资产。朱磊应自收到李振雄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收购款支付李振雄,超过期限的,李振雄有权要求朱磊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委托期限届满后,李振雄虽然于2021年11月30日向《委托理财协议》中被告载明地址邮寄发出了书面《通知函》,但该《通知函》被退回,且《委托理财协议》未对通知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未发生通知效果,李振雄要求以《通知函》寄出时间作为通知日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李振雄于2022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朱磊返还投资本金及相应损失,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朱磊送达起诉状副本,视为朱磊收到起诉状的日期为2022年10月19日,依据合同约定朱磊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收购款,故朱磊应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收购款项。为此,李振雄有权要求朱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李振雄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收购款人民币311849.32元未超出上述计算结果,本院予以支持;朱磊未依约支付收购款,构成违约,故应依约以未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李振雄支付违约金,李振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朱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磊(ZHULEI)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振雄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11849.32元;
二、朱磊(ZHULEI)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振雄支付违约金(以311849.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李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7.74元,由朱磊(ZHULEI)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朱磊(ZHULEI)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振雄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李振雄(LEEJUNNSHYON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朱磊(ZHULEI)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兆晖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石雨冰
书 记 员 刘 欣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