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24 0:00:00

石彩文、弓银玲等与兰州恒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兰州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甘01民初692号

原告:石彩文,女,汉族,1949年9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弓银玲,女,汉族,1950年9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王学中,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杨黎,女,汉族,1948年8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许海庭,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余江林,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王文虎,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王淑英,女,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王瑞娟,女,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陈桂琴,女,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周子强,男,汉族,1959年8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王秀芳,女,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彭爱芬,女,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石雪兰,女,汉族,1958年3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赵惠玲,女,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杜静,女,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缑亚丽,女,汉族,1959年5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芦大海,男,汉族,1957年9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孙爱辉,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张恩朝,男,汉族,1954年6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郑玉珍,女,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李玉华,女,汉族,1949年8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李丽琴,女,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赵玉珍,女,汉族,1948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吴菊花,女,汉族,1957年4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马宪辉,男,汉族,1960年11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陈景艳,女,汉族,1950年3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张爱平,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张彩霞,女,汉族,1954年7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玉芳,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杨海生,男,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刘振芬,女,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冯秀兰,女,汉族,1959年5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杜馨,女,汉族,1959年11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周淑荷,女,汉族,1950年10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刘桂枝,女,汉族,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任小梅,女,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王淑贞,女,汉族,1961年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梁丽萍,女,汉族,1959年7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李品,女,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诉讼代表人:石彩文,基本情况同前。

诉讼代表人:杨黎,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河,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克农,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恒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秀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天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111号盛世芙蓉大厦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维敏,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彩文等四十人与被告兰州恒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兰州衡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本案审理中,因石彩文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撤销权纠纷诉讼,被告兰州恒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6)甘01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22年12月23日本院对石彩文等人提起的股东撤销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本案中止事由消除,于2023年1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彩文等四十人的诉讼代表人石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河、任克农,被告兰州恒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天斌、李娇,被告兰州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石彩文等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6000平方米的住房折价款人民币7200万元,原告平均受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全面履行2009年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的承诺书。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兰州市饮食公司车站商店国有企业总分员工(全体员工为104人)。1997年进行股份制改制,1998年10月注册登记成为兰州恒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公有制企业)的股东至今。两被告于2009年4月2日、2010年9月8日、2011年6月20日先后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承诺书》,约定恒盛公司出地皮,衡基公司出资金,建设商住楼一栋,将6000平方米住房平均分配给每位股东。

两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全体股东给予了积极配合,拆除了本公司的商店、门面、库房及办公场所以及六层职工住宅楼和小二楼共两栋楼房,职工开始了长达七年的拆迁过渡期,为了是能够早日住进新房。

但令人难以置信的是,新楼建成后,两被告为了牟取暴利恶意串通,将建成的楼房以均价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社会公开出售,不惜损害全体股东的财产权而使全体股东无房可信,流落街头。

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6000平方米住宅用房是依合同拆迁安置的职工生活住房,是原告的生存条件,但两被告已将6000平方住房全部出售,原告已无法取得。为了生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2014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94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基于合同关系的共同诉讼,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兰州恒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答辩认为,一、石彩文等人诉求所依据的《承诺书》内容已经发生变更且已履行完毕,其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石彩文等人在诉状中所述的“2012年4月25日恒盛公司向其出具了《承诺书》,约定恒盛公司与兰州衡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衡基公司)合作建设商品楼一栋,并将6000平方米住房平均分配给石彩文等人”与案件事实不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石彩文等人提起的股东撤销要权一案的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4日兰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公室复函衡基公司称涉案房屋因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而无法修建,包括石彩文在内的绝大多数股东知悉这一情况后,2015年1月在股东年会聚餐时签字认可将平凉路还建房屋置换现金,并在内容为“我们是恒盛餐饮公司的股东,我们以公司股东的身份郑重声明,我自愿将公司平凉路房产置换人民币(现金)”的书面声明上签字。2015年8月恒盛公司向包括石彩文在内的绝大厦多数股东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50000元,上述股东在公司股东房屋置换货币人员花名册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后,恒盛公司又向包括石彩文在内的绝大多数股东追加支付30000元,共计每人支付380000元。“从石彩文等人的诉状可知其诉求所依据的是《承诺书》,但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由于石彩文等人签署了房屋置换货币的书面声明,该《承诺书》的内容已经变更,即从原来的房屋安置置换为货币安置,《承诺书》已失去法律约束力,且石彩文等人全额领取了恒盛公司向其支付的380000元房屋置换款,房屋置换货币书面声明所载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恒盛公司不能再以《承诺书》向恒盛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二、变更后的书面声明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石彩文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多方了解审查义务后作出书面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恒盛公司依据声明向其支付货币属于履行约定义务。对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石彩文等人单方作出以货币置换房屋的声明后,不但已经实际领取了350000元,在一审期间再次领取了30000元,其在已提起诉讼且涉案房屋已经在建设的情况下仍然收取现金的行为系对“声明”的认可和再次履行,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另外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三、石彩文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法人作为民法确定的民事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法后果。本案中,恒盛公司的主体依然存在,石彩文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恒盛公司和衡基公司要求返还住房折价款。包括石彩文在内的绝大多数股东先期决定房屋安置,故恒盛公司与衡基公司签订了《联建协议》,合同签订后因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复函,石彩文等人又决定变换为货币安置,恒盛公司按照绝大多数股东的意愿于2015年1月12日同衡基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以货币方式等额支付给全体股东。无论是《联建协议》还是《协议书》是恒盛公司与衡基公司的,与石彩文等股东无关,石彩文等股东无权代替恒盛公司行使诉权。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石彩文等人并非委托代建合同中的当事人,未与恒盛公司、衡基公司建立代建合同关系,不应成不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综上所述,石彩文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承诺书》内容已经变更为房屋置换货币的声明,且该声明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石彩文等人均接受了恒盛公司向其支付的房屋置换货币。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仍然有效的前提下,石彩文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石彩文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兰州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基公司)答辩认为,一、石彩文等人先前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其再次依据相同的诉讼请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原告石彩文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恒盛公司返还其6000平方米的住房,而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133号案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所确定的义务。前诉与后诉在本质上均是要求恒盛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本案与前诉的诉请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已经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对其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改判驳回石彩文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再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石彩文等54人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房屋置换现金声明》,要求将涉案房屋置换为现金,并在《兰州恒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房屋置换货币人员花名册》上签字领取了该笔款项。可知,虽然恒盛餐饮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向石彩文等人承诺:将以公司发放的股权证为准将6000平方米住房及超出返还的30%住房面积平均分配给每位股东,但是其后石彩文等人出于种种因素考虑,向恒盛公司作出声明,要求将涉案房屋置换现金,并且在《兰州恒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房屋置换货币人员花名册》上签字领取了该笔款项。该置换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石彩文等人自愿通过现金置换房屋,并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衡基公司与石彩文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基与恒盛公司之间建立的是股东清算法律关系,衡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衡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石彩文等四十人均为恒盛公司的在册股东,其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作为恒盛公司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在衡基公司与恒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项下所确定的分配涉案房屋的权利。石彩文等人拥有的股东资格依法只对恒盛公司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而涉案合同主体中并不包括石彩文等人,其无权向衡基公司主张此权利。另外,石彩文等人在盛世芙蓉商住楼项目存在无法开工的情形下,自愿在货币置换房屋登记表上签字,且都已经收到了恒盛公司支付的350000元置换款,本案的法律性质实则系股东就股权如何清算的问题,与衡基公司无关。另一方面,衡基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均明确恒盛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享有6000平方米还建宾馆的所有权,后改为104套住房,总建筑面积不低于6000平方米。合同另约定:衡基公司根据恒盛公司提供的名单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衡基公司已根据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向恒盛公司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恒盛公司享有自主处理上述104套住房的权利。恒盛公司与石彩文等四十人之间如何分配,以什么方式进行分配,与衡基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石彩文等四十人对衡基公司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原石彩文等四十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石彩文等四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石彩文等四十人的股权证复印件;证明:石彩文等四十人是持有恒盛公司股权证的股东。

证据三:2009年4月2日兰州恒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证据四:2010年9月8日恒盛公司与衡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事项:恒盛公司和衡基公司合作开发建设“芙蓉大厦”房地产项目,两公司是合作关系,是利益共同体,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五:恒盛公司与衡基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事项:恒盛公司和衡基公司约定了104套住房面积及计算方法。据此方法计算,原告应获得房屋面积75.8平方米。

证据六:恒盛公司和衡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事项:二被告共同承诺向持有恒盛公司股权证的股东每人返还一套相应面积的住房,与原告本人直接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七:《规划条件通知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事项:1、2013年9月17日兰州市城乡规划局就已经本案涉诉的房地产建设能够满足轨道交通建设的要求,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并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被告向股东隐瞒上述事实,导致股东于2015年作出错误行为。2、本案涉诉房地产项目是商住楼,建设用地面积为4316.8平米。

证据八:兰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一份;证明事项:1、2014年5月29日衡基公司已经领取了本案涉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法律手续已齐备,但二被告隐瞒事实,欺诈原告。2、本案涉诉项目的建筑面积为32181.6平方米。

证据九:每位原告应得住房面积的计算。证明的:二被告应返还每位原告住房面积75.8平方米。

证据十:兰州晚报公告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开发地为兰州一类地段。

证据十一:宣传材料一份。证明事项:案涉房产开发后实际由衡基公司掌控销售,所谓的案涉房产已出售给湘商公司的说法,是被告欺诈原告,损害原告利益的虚假行为。

证据十二:恒盛公司股东花名册一份。证明事项:依据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每人应当得到相应面积的一套住房。

证据十三: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133号案开庭笔录一份;证明事项:案涉的“房屋置换款”实际由衡基公司支付,衡基公司一直对案涉房屋操控,恒盛公司代理人认可上述事实。

补充证据一、兰州市城关区化解国有土地上已售城镇住宅历史遗留“登记难”问题失信失责企业名单(第一批)一份,证明:恒盛公司与衡基公司在原告方的国有土地上盖楼未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违反二被告签署的联建、合作、补充协议,原告有权整体收回“芙蓉大厦”。

补充证据二、兰州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12月4日对兰州衡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平凉路盛世芙蓉商品楼占地面积及价格的规定。证明:盛世芙蓉商品楼占地面积及价格。

补充证据三、兰州恒盛公司伪造的申明一份,证明:恒盛公司伪造了庄重申明(本案又称声明)。

补充证据四、恒盛公司强迫股东房屋置换货币人员花名册一份(8页),证明:恒盛公司以超低价格与原告在内的公司股东进行房屋置换货币的强迫交易,违反本案联建、合作、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的规定。

补充证据五、原告再审申请书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方将依法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496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恒盛公司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显示是给104名股东,本案涉及的40名股东无法代替剩余64名股东行使权力,该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明目的;

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备案确认为《声明》;

针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待证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否定;

针对证据9,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证据10,报纸和宣传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

针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该名册未经公司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确认,证据形式不合法;

针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谓衡基公司对案涉房屋所谓操控的事实;

针对原告增加的证据1,失信失责企业名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告增加的证据2,关于价格规定,二被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该价格已经被原告所认可;原告所谓伪造的声明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认为合法、真实的证据;

针对原告增加的证据3,中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要求本案原告证明该证据真实性,但是原告并未提交,所以不予质证;

针对原告增加的证据4,花名册,该证据名称不正确,系原告自己错误认定书写的名称,该证据不存在所谓强迫交易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针对原告增加的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再审申请书无任何当事人签字盖章,仅有代理人张永河律师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应该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立案通知书。

衡基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恒盛公司和衡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发放房屋是恒盛公司内部之间分配形成的,与衡基公司无关;

针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的建设项目手续并未齐备,《建设施工许可证》是在2015年5月8日颁发,在此之前,并未满足动工条件;

针对证据9,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法律依据;

针对证据10、11,三性均不认可,衡基公司将房屋交付恒盛餐饮公司后,其有权自主处理该房屋与原告无关,并且该宣传材料并未载明涉案房屋的销售金额,也并未反应案涉房屋具体地址,也并不能说明就是案涉房屋;

针对证据12,三性均不认可,该股东花名册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确认。

针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是由两被告联合开发建设,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内部约定的房屋分配方案与我公司无关;

针对补充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来源无法查明,并且衡基公司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影响两被告公司之间的联建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恒盛餐饮公司的股东只能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针对补充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无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该房屋价格也无法从该证据上呈现;

针对补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声明是原告是与恒盛餐饮公司之间自愿达成的方案,并不存在伪造情形;

针对补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与恒盛餐饮公司变更了承诺书载明的方案,由房屋分配置换为货币处置;

针对补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2)甘01民终496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省高院未作出受理再审申请的决定,并不能改变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判决。

恒盛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496号判决书,证明:1、原告提出的撤销花名册、声明的诉请,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驳回,我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花名册、声明原告均出示;2、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说明我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欺诈、误导及显失公平的行为。

原告石彩文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判决为违法判决,该判决书未向我们送达,我们依法向高院提出再审申请,二被告据此认为本次案件不应该开庭实属认定错误。

衡基公司对恒盛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衡基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133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石彩文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城关区法院的判决我们收到了,我们认为该判决公正,针对中院判决的质证意见与对恒盛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恒盛公司对衡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石彩文等四十人均系兰州恒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每人的资格股均为2000元。

2009年4月2日,恒盛公司与衡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兰州芙蓉大厦,合同方式为恒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土地出资,衡基公司承担新大厦开发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并向恒盛公司支付歇业过渡费等相关费用;建设完成后,双方按约定分配大厦房屋,并分别办理房屋所的权证书。双方约定,大厦建成后恒盛公司分配6000平方米作为开办宾馆用,归恒盛公司所有。剩下的面积分配给衡基公司,归衡基公司所有。分配完毕后,由衡基公司负责办理双方所属房屋的产权手续并承担所有税费。

2010年9月8日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再次约定大厦建成后,恒盛公司应分得衡基公司设计方案可独立使用宾馆及整体大厦方案二层两部分不低于6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宾馆部分地下一、二层作为人防工程也按立体切割分配给恒盛公司,分配完毕后,由衡基公司负责办理双方所属房屋的产权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税。

2011年6月20日,恒盛公司与衡基公司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项目还建的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的宾馆,改为还建104套住宅,总建筑面积不低于6000平方米。若项目实际建筑容积率超过6,超出的建筑面积按3:7分配。

2012年4月25日,恒盛公司、衡基公司共同向包括原告石彩文等40人在内的恒盛公司全体股东出具《承诺书》,恒盛公司承诺以公司发放的股权证为准将6000㎡住房及超出返还的30%住房面积平均分配给每位股东,并协助和监督衡基公司为每位股东办理相关手续;衡基公司承诺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得到全面落实,保证每位股东住上一套相应面积的新房。

衡基公司于2014年5月申请,于2015年5月8日就案涉项目取得兰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随后在合作开发的土地上修建项目名称为盛世芙蓉的商品楼并对外销售,宣传销售的均价为每平方米12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石彩文、杨黎等54人以恒盛公司、衡基公司为被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5年1月5日原告签名的以现金置换房屋登记表;2、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2012年4月25日《承诺书》所确定的义务。诉讼中,石彩文等54人增加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恒盛公司股东签名的置换声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甘0102民初6733号民事判决,恒盛公司、衡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甘01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甘0102民初9133号民事判决,恒盛公司、衡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甘01民终496号民事判决,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133号民事判决,驳回石彩文等54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2022)甘01民终49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12月4日,兰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公室复函衡基公司称,根据兰州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及兰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可研究成果,2号线邮电大楼-火车站区间需下穿平凉路和火车站东路西北象限地块,与衡基公司拟建盛世·芙蓉开发项目存在冲突,依据有关规定,该地块在严控范围内,不能修建建筑物。2015年1月,恒盛公司在年会股东聚餐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告知包括原告石彩文等54人在内的恒盛公司全体股东因地铁2号线建设,案涉房屋有可能不能修建。随后,包括原告石彩文等54人在内的绝大多数股东签字认可将平凉路还建房屋置换现金,并在内容为“我们是恒盛餐饮公司的股东,我们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庄重申明,我自愿将公司平凉路房产置换人民币(现金)”的书面声明上签名。2015年1月12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衡基公司向恒盛公司补偿均等面积的房屋104套,其建筑总面积为6171㎡和该104套房屋地下按立体切割分配的停车位,上述还建房屋及停车位恒盛公司可自由转让,衡基公司不予干涉。2015年1月26日,恒盛公司与案外人兰州湘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恒盛公司向湘商公司拟转让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房屋(尚未建成,属期房),总面积为6171㎡及该104套房屋地下按立体切割分配的停车位;所售房屋及停车位总价款为39900000元。恒盛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5年8月向包括原告石彩文等54人在内的绝大多数股东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50000元,并由包括原告石彩文等54人在内的绝大多数股东在被告恒盛公司股东房屋置换货币人员花名册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另查,该案诉讼期间,恒盛公司又向包括原告石彩文等54人在内的绝大多数股东在支付原置换现金350000元的基础上追加支付30000元。

本案审理中,石彩文等40人当庭表示,其不服本院(2018)甘01民终496号民事判决,准备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石彩文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石彩文等40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石彩文等40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恒盛公司与衡基公司联合开发建设芙蓉大厦的事实、石彩文等40人作出以货币置换房屋的声明及恒盛公司向石彩文等人支付房屋置换款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石彩文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石彩文等40人是恒盛公司的股东,恒盛公司与衡基公司联合建设芙蓉大厦,在工程完工后,恒盛公司依据协议分得的联建房屋104套应向包括石彩文等40人在内的全体股东进行分配,石彩文等40人与案涉联建房屋的分配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其就房屋分配事宜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石彩文等40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石彩文等40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查明的事实,恒盛公司与衡基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关系,根据双方在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恒盛公司在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取得的房产要分配给该公司的股东,同时,恒盛公司与衡基公司共同向包括原告石彩文等40人在内的恒盛公司全体股东出具《承诺书》,分别承诺了交付相应面积的联建房产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石彩文等40人依据恒盛公司、衡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要求二被告全面履行2009年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其6000平方米的住房的折价款人民币7200万元,由原告平均受益。其诉求的基础是恒盛公司与衡基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由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而不是委托代建合同。

其次,石彩文等40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甘01民终4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石彩文等40名原告已于2015年1月以“花名册”和“声明”方式作出以货币置换安置房屋的声明,并在此后接受了恒盛公司向其支付的房屋置换货币共计380000元。绝大多数股东在恒盛公司股东房屋置换货币人员花名册上签字领取款项时并未对房屋价款提出异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石彩文等40名原告虽对生效判决不服,但在本案审理中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省高级法院已经受理其再审申请并对生效判决作出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的事实。本案中,恒盛公司、衡基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履行,衡基公司已按约定向恒盛公司交付了应分配给恒盛公司的104套房产,恒盛公司将该部分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兰州湘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并将收取的104套房屋及停车位总价款3990万元,以每套38万元余元的价款支付给了包括石彩文在内的绝大多数股东。基于石彩文等人作出的以货币置换房屋的声明,以及接受了恒盛公司支付的380000元置换款项的民事法律行为,导致恒盛公司与衡基公司向恒盛公司股东作出的《承诺书》已经失去履行的基础。现石彩文等人在明确表示愿意以房屋置换为货币,且已接受货币安置后,再次要求恒盛公司、衡基公司全面履行2009年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的承诺书,并要求恒盛公司返还其6000平方米住房的折价款人民币7200万元,由全体股东平均受益,各原告享有应得的份额,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彩文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彩文等40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800元,由原告石彩文等40人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长 赵新宇

员 李志勇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卓怡

员 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