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4民初29号
原告:张国良,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婷,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提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市高新区向阳路69-2号。
法定代表人:孙微微,董事长。
被告:歙县深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深渡镇昌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成,执行董事。
被告:孙小明(OscarSunShui),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新西兰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孙微微,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孙正成,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俊,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良与被告苏州提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香公司)、歙县深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渡公司)、孙小明(OscarSunShui)、孙微微、孙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香公司偿还向张国良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提香公司向支付张国良借款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3.判令提香公司向张国良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孙微微就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与提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深渡公司与孙正成就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与提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孙小明就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与提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张国良与提香公司、深渡公司、孙小明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张国良向提香公司出借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为15%;深渡公司以其全部公司资产(包括位于歙县深渡镇xxx的12项房产,房产权属证号分别为:房地权x房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为提香公司向张国良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抵押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深渡公司还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孙小明为提香公司向张国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提香公司、深渡公司、孙小明应就深渡公司提供作为抵押的房地产办理抵押手续,因未办理抵押手续导致张国良权利无法实现或权益受损的,提香公司、深渡公司、孙小明应连带赔偿张国良全部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除上述内容外,《借款担保协议》还对款项支付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张国良按照约定履行了80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但提香公司仅向张国良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及100万元利息;提香公司、深渡公司、孙小明未就深渡公司提供作为抵押的房地产办理抵押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国良多次催收借款,但提香公司及深渡公司、孙小明至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孙微微系提香公司的唯一股东,孙正成系深渡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前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提香公司、深渡公司、孙小明、孙微微、孙正成辩称:不同意张国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不符合事实,孙小明未与张国良签署过含案涉的《借款担保协议》在内的任何协议,案涉协议系虚假伪造的协议。真实情况是:孙小明在2014年9月与案外人柯久明经协商,就深渡公司的收购事宜达成共同合作收购意向。孙小明与柯久明商定各出资400万元,共计800万元用于收购歙县深渡宾馆项目。因办理歙县深渡宾馆收购事宜交由柯久明具体负责,为保证深渡公司收购项目的顺利进行,孙小明按照柯久明要求,在其拿来的五份空白的《借款担保协议》上加盖了提香公司、深渡公司公章并签注了孙小明的姓名,而后交付给了柯久明,并让其负责办理涉案歙县深渡宾馆项目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孙小明至今未收到应给合同签署方必须存留的《借款担保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后,柯久明欲撤出投资,与孙小明就前期投资款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至于柯久明当时如何具体操作深渡宾馆收购项目以及如何筹措的收购资金,孙小明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具体的筹款事情。
第二,孙小明与张国良互不相识,没有就深渡宾馆收购事项进行过接触和协商,亦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或收取过800万元借款,张国良无权要求孙小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借款方提香公司至今未收到过张国良给付的一分钱借款,包括现金、支票以及其他方式的银行转账,也未授权委托过他人代理实施涉及借款的民事行为。该《借款担保协议》的签订并非是借款方提香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微微至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且不认可该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四,孙小明与张国良素不相识,平时根本就没有联系,也没有接到过其他人的电话或短信,直到2021年12月接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递依源泉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依源泉公司)发来的律师函件以及后来的法院应诉通知,才知晓双方之间存在案涉所谓的《借款担保协议》。孙小明曾经收到的另一份与案涉协议相似的《借款担保协议》。两份《借款担保协议》除出借方名称和签订日期(仅相差一日,一份为2015年12月15日,另一份为2015年12月16日)不一致外,所有内容都一样,同一事项在同一时间出现这种情况,显然是无法解释的。
第五,孙小明与张国良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张国良承担。提香公司不应支付所谓的本金及利息,孙小明、深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材料显示,提香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孙微微一个人,注册资金也非其个人实际出资。孙小明是提香资产和深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正成未参与实际操作,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6日,张国良(甲方、出借人)与提香公司(乙方、借款人)、深渡公司(丙方、物权担保人)、孙小明(丁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提香公司拟向张国良借款800万元用于偿还浙江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秋涛支行的借款本息,以解除深渡公司就浙江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用其房产向银行提供的抵押担保,深渡公司同意以其全部公司资产向张国良提供抵押担保,孙小明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如下:1.孙小明向提香公司出借800万元整,借款期间为3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5%,即每年120万利息;2.四方确认:签订本协议前,孙小明已指定递依源泉公司向提香公司指定帐户浙江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90万元、向杭州提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投资公司)支付60万元,共计向孙小明支付借款350万元。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张国良向提香公司指定银行支付50万元,用于提香公司履行2014年9月5日与深渡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变更的相关税费。张国良在收到提香公司提供的关于黄山歙县深渡宾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凭证同时确认银行及房地产交易中心可以为张国良换押后3日内,由张国良协助提香公司直接向杭州银行秋涛支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约390万元,剩余款项约10万元支付给提香公司。提香公司指定银行为开户行:建设银行北京广渠路支行,户名:OscarSunShui,帐号:xxx3876;3.深渡公司将按照本协议约定以全部公司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本次为张国良所作他项登记的所有房地产)为提香公司向张国良借款的本金800万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向张国良提供抵押担保,但如上述全部公司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房地产)不足以清偿提香公司债务的,亦不因此而免除深渡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还款义务(深渡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见附件三);4.孙小明同意并承诺:就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向张国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提香公司、深渡公司、孙小明承诺,若三方中任何一方本协议第三至五条(关于房产换押办理、担保、承诺及保证)的任何约定,导致甲方权利无法实现或权益受损,三方连带向张国良承担全部损失外,应向张国良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协议尾部由张国良、孙小明签字、提香公司及深渡公司盖章,并由孙小明在提香公司及深渡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6日,深渡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会同意以全部公司资产为提香公司借款的本金800万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提供担保。孙小明、孙微微在股东签章处签字,孙小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经查,深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决议形成时深渡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东为劳秋静、孙文轩及郭春祥、法定代表人为孙文轩,2016年11月28日,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正成,此后未变更。
关于款项出借情况,张国良称800万元的付款情况为:递依源泉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6月16日向浙江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150万元及90万元,于2015年6月16日向杭州投资公司转账60万元,以上总计3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递依源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款项系按照张国良的指示进行支付。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4日,张国良分别向孙小明账户(户名:OscarSunShui,帐号:xxx3876)转账50万元、395万元,以上总结445万元。关于5万元的差额,张国良称出借凭证未找到。
关于还款情况,张国良称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0万元。利息偿还情况如下:2016年8月15日,孙小明向张国良转账60万元,附言为:支付柯总深渡宾馆借款利息;2017年4月14日,孙小明向张国良转账40万元,合计100万元。本金偿还情况如下:幸福无线(北京)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7月31日各向递依源泉公司转账200万元,合计400万元。上述款项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附言均为:还款(深渡宾馆收购)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国良称幸福无线(北京)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为提香公司股东孙微微控制的另一家公司。
2019年7月9日,孙小明与舒曼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舒曼称:“先把那个利息先这边先清一清吧,然后你看这边这个柯总也在问,然后说是你看看能不能近期把那个利息先清了”。孙小明称:“算好吧,数满,你把这数儿算一算”。2021年11月4日,孙小明与施云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小明称:“文本内容比咱们所议有些复杂化,本金400万,所欠利息另计为宜,债转股时一并计入好吗?2022年争取还本200万,2023年200万本金,累计利息折合股份也是一方法……我会优先解决你们的本金,具体下周见面商议好吗”?舒曼、施云均称二人受案外人柯久明指示、张国良委托向孙小明催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孙小明系孙微微之父,孙微微系孙正成之母。另查,提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提香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微微。
2022年2月,张国良与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国良就本案委托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2022年4月19日,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张国良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2022年7月14日,张国良向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孙小明系新西兰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本案系张国良要求提香公司、深渡公司、孙小明、孙微微、孙正成还本付息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张国良提交其与提香公司、深渡公司、孙小明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孙小明、提香公司、深渡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对协议中孙小明签字、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孙小明、提香公司、深渡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柯久明交付空白协议,意在让柯久明办理深渡宾馆项目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案涉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张国良主张出借80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向提香公司付款金额为795万元,差额5万元无相应支付凭证,故本院认定张国良实际出借795万元。张国良主张提香公司已经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100万元,孙小明、提香公司、深渡公司对款项出借及偿还均持有异议,认为张国良、孙小明与杭州投资公司、递依源泉公司、浙江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幸福无线(北京)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无关,但递依源泉公司的转款、孙小明的收款账户均与合同约定一致,而孙小明、幸福无线(北京)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的转款均载明还款,孙小明及提香公司、深渡公司未对转款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张国良的前述还款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提香公司尚欠本金395万元未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8年12月16日届满,提香公司在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应当依约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为年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案合同成立于2015年12月16日、起诉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未超过上述时间节点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故本院认定提香公司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万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张国良有权向提香公司主张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认定提香公司应向张国良支付律师费10万元。
孙小明在《借款担保协议》签字,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日起2年,故保证期间至2020年12月16日届满。孙小明于2019年、2021年均同意还款,故本院认定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孙小明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孙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提香公司追偿。
依据《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深渡公司以公司资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协议仅加盖深渡公司公章,无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张国良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亦无当时深渡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的股东劳秋静、孙文轩及郭春祥的签字,故张国良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深渡公司对公章保管不规范,亦对合同订立负有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深渡公司应对提香公司的借款承担不超过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孙微微系提香公司的唯一股东,孙正成系深渡公司的唯一股东,现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孙微微及孙正成应当分别对提香公司、深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提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国良借款本金3950000元;
二、苏州提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国良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918273.97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以3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三、苏州提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国良律师费100000元;
四、孙小明(OscarSunShui)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苏州提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提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歙县深渡宾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苏州提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负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张国良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苏州提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六、孙微微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苏州提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孙正成对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歙县深渡宾馆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张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50元,由张国良负担834元(已交纳),苏州提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歙县深渡宾馆有限公司、孙小明(OscarSunShui)、孙微微、孙正成共同负担65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张国良、苏州提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歙县深渡宾馆有限公司、孙微微、孙正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孙小明(OscarSunShui)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文婷
人民陪审员 兰扬东
人民陪审员 李新琴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彭林海
书 记 员 曹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