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8民初47号
原告:李彤昱,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硕县供销合作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解放北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硕钰天融果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法定代表人:李彤昱,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彤昱与被告和硕县供销合作总公司、第三人和硕钰天融果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彤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刚,被告和硕县供销合作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杨立鹏,第三人和硕钰天融果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彤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彤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实际投资款项40647514元(计算依据:47247514元-4000000元-2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74254.2元(计算依据:47247514*30%=14174254.2)。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09816.28元(计算依据:实际投资款项的资金占用费17404500元(40647514元×6%x10年x1.3倍=31705060.92元,31705060.92元-14174254.2元=17530806.72元,原告按照17404500元主张);房屋被拍卖损失808212元(金马花园67290元+康城果岭740922元),交通银行贷款本金2600000元,交通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094000元;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及造成的损失1803104.28元“829925.38元+320645.9元+3504473.7元×0.175‰×1064天(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4月30日之后农村信用社贷款造成的损失以350473.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75‰计算之原被告该笔债务结清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日,原告李彤昱(乙方)与被告和硕县供销合作总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1.甲乙双方同意设立以甲方和乙方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平台共同兴建、经营8500吨冷链物流建设项目。2.在项目全部完成后,甲、乙双方股份确定后,甲方将甲方持有的股份委托乙方管理,设立的公司全权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不参加公司的具体管理工作,甲方负责冷库货源,确保冷库全年满库运转。乙方配合甲方做好货源保管工作。3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不低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因货源问题,导致冷库无法正常运转,甲方应于不低于一方实际投资金额收回该冷库,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5年12月,和硕钰天融果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和硕钰天融公司的资产价值所涉及的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和硕钰天融果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新方夏评报字(2015)第1217-1号《资产评估报告》。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署《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双方认可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原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对双方持有的钰天融公司股权重新进行了划分。在该《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中原被告均认可农信社500万元贷款、交通银行的260万元贷款为钰天融公司债务。在2016年8月9日之后,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对之前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履行情况及合作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再次进行了明确,明确被告负责冷库的货源,(确保冷库会年满库运转,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报告向对方承担不低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因货源问题,导致冷库无法正常运转,被告应按照不低于原告的实际投资金额收回该冷库,并赔偿给原告投资冷库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7年之后,被告却仍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保证冷库货源,确保冷库全年满库运转的义务,被告的违约和不作为导致冷库无法运营,导致冷库2014之后多年处于停业状态,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造成原告直接投资无法收回。原告为投资建设冷库及运营,先后为钰天融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交行260万,原告已偿还部分本佥及利息),以个人名义贷款(农村信用社500万元,支付利息及损失1572886.99元)给公司使用,最终导致原告资金键断裂,原告个人名下两套房产被法院拍卖,银行贷款无法按时偿还,背负高额的债务和逾期利息。2012年,原告带着几千万资金和满腔的热情来到和硕县投资,因为被告的违约和不作为,导致原告巨额投资没有回报,原告个人的投资血本无归,这些年深陷债务危机,个人事业和家庭都遭受了沉重打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和硕县供销合作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违背客观实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就合作建设、经营冷链物流项目,2012年4月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1)双方共同发起设立公司作为冷链物流合作项目的合作平台;(2)答辩人将所持有的平台公司的股权委托原告管理,股权托管期间,平台公司全权由原告经营、管理,答辩人不参与平台公司的具体管理工作;(3)股权托管期间,原告每年应向答辩人支付24万元的托管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发起设立了和硕钰天融果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天融公司”)作为冷链物流合作项目的平台公司。2012年4月2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钰天融公司全权由原告经营、管理,答辩人未参与钰天融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2016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确认截止补充协议签订,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的股权托管费为10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托管费100万元在量化双方在平台公司股权时,作为答辩人出资金额。2016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把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的100万元股权托管费作为答辩人的出资金额量化,确认了答辩人在平台公司钰天融公司的股权比例。通过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内容分析,上述协议书中,没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所谓答辩人负责冷库货源,确保满库运转的内容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依照约定,未参与平台公司钰天融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包括未负责冷库货源工作。按照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冷库2014年之后处于停业状态,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在此情况下,如果答辩人负有负责冷库货源,确保满库运营的合同义务,那么在2016年8月8日、8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时,原告不可能向答辩人支付100万元股权托管费,并以此作为量化答辩人在平台公司股权比例的依据。从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履行情况分析,上述协议书中也不可能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所谓答辩人负责冷库货源,确保满库运转的内容约定。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持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日的《合作协议书》系虚假证据或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无效证据;答辩人与原告在2016年8月9日之后也没有重新签订所谓《合作协议》,原告所主张的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事实属于虚构。对原告持有的上述证据,答辩人申请了相关鉴定。综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答辩人不参与平台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平台公司由原告全权经营、管理。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善,平台公司至今为止尚不具有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合法资质和条件,导致平台公司负债累累、难以为继,该状况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基于虚构的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即便基于原告所虚构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法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平台公司钰天融公司始终不具备开展冷链物流业务的合法资格,不被允许开展合法的冷链物流经营业务。根据双方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钰天融公司由原告全权管理、经营,答辩人不参与钰天融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业务。自钰天融公司成立至今,该公司的一切工作业务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由于原告经营管理混乱、缺乏安全生产意识,钰天融公司基建、设备、财务等资料保管不善、严重缺失;钰天融公司安全设施投入不足、安全人员配备不到位、安全防范体系未建立、安全制度未制定等因素;导致钰天融公司无法办理安全生产手续、二期冷库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法依法交付使用。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当,钰天融公司至今尚不具备生产经营的合法条件,更何谈所谓货源以及满库运营。导致钰天融公司至今未能开展经营业务系原告未能有效履行经营、管理的合同义务所致,该状况系原告履行合同过错所致,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钰天融公司无法开展业务导致原告投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际上是主张答辩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具有行权期间的限制,超过行权期间,权利人不再享有该权利。形成权的行权期间系除斥期间,不以任何事由发生终止、中断的法律效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答辩人不履行组织货源,确保满库运营的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冷库2014年之后就处于停业状态,2017年之后仍然未履行上述义务。按照原告自述,原告知道其所谓解除权事由至原告起诉之日将近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所谓投资款。3.原告系平台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根据双方约定,平台公司由原告全权经营管理,答辩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业务。即使答辩人未能组织货源,原告也具有组织生产经营的义务,原告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损失,该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主张了要求支付违约金,又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5.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均不成立。(1)原告的投资款是向平台公司的出资款,只量化为原告的股权比例,该款项答辩人并未获取,要求答辩人该投资款既没有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2)答辩人并未违约,是原告不履行合理、勤勉的经营管理职责,导致平台公司的现状,原告主张所谓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3)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投资款答辩人既没有收到,也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所谓资金占用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4)原告所主张的所谓房屋拍卖损失、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均系因平台公司负债,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当是平台公司,而非答辩人。综上所述,作为平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经营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由于经营不当、管理混乱、放弃经营,导致平台公司钰天融公司负债累累、严重亏损,造成答辩人投资损失并承担了对平台公司的担保责任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和硕钰天融果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2日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1.原被告合作建设并经营的8500吨冷链物流项目;2.钰天融公司设立的500万元注册资金均由原告出资;3.原被告合作建设冷库项目及原告原意在和硕县投资冷库项目,基于被告承诺解决货源,确保全年满库运转,原告的义务是负责货物的保管;4.按照该合作协议书内容的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不低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及因货源问题导致冷库无法运行,原告有权要求退出,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5.被告通过提供货源、满库运转的承诺吸引原告在和硕县投资,冷库建设投产后,被告一直未提供和安排货源。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手中持有的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签订日期相同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该组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该份合同进行:1.印制文字、签名、印章是否原件(文件形成方式)鉴定;2.“朱新宝”签名自己是否其本人书写鉴定;3.被告公章同一性鉴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印制文字内容是由黑色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朱新宝”签名字迹系直接书写形成;被告公章系直接盖印形成。2.“朱新宝”签名字迹系朱新宝本人所写;3.被告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一致。鉴定结论出具后,被告申请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具有上述情形,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后被告申请对该合同的印章加盖时间、“朱新宝”签名形成时间、合同文字打印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本院在公开、规定的时间内,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回函答复打印字迹形成时间及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其可以受理,但对签名字迹不予受理。且打印字迹形成时间及印章印文形成时间鉴定需提供“与检材同台打印机在检材落款时间段和怀疑时间段打印的历时文件材料样本原件若干份”及“检材印文的同一枚印章,在不同时间段盖章的历时比对样本原件(含落款时间段和怀疑时间段)”。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样本不予认可,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供所需样本,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举证的2012年4月2日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
证据二、《投资框架协议》,拟证明:原告2012年在和硕县投资建设的冷库项目系招商引资项目,在投资建设时未签订招商协议,后再2014年补充了招商协议。该投资框架协议是对2012年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项目的追认。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证据和被告没有关系。而且该证据中间2页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对中间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对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因为没有提供任何原被告框架协议的合作事宜。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该份协议签订的双方并非本案的原被告,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拟证明:1.原告就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冷库建设已经全部投资到位。2.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共同委托的新疆方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2015)第1217-1号资产评估报告,以2015年12月17日为基准日,股东投资形成的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为45602519.7元。3.在划分股东各自投资额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投资额是500万元(需要说明被告实际投资金额为400万元,100万元为所谓托管费)4.原被告均认可,股东投资建设的冷库,除股东投资外,认可的冷谷建设负债为76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其中原告个人名义从农信社贷款500万元,钰天融公司名义从交通银行贷款260万元,后500万元的贷款,农信社起诉,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被告向原告提起追偿之诉,执行阶段已经从原告处执行款项350万左右。5.原被告认可钰天融公司的资产评估为45602519.7元,划分股权时,原告股权比例对应的投入金额为33002519.7元、5.原被告的股权比例为86.86%和13.15%。6.原被告均认可除了760万是钰天融公司负债外,钰天融公司无其他负债,如果有负债均是原告的负债,这也说明除被告实际投入的400万元资金外,以及贷款760万元,其他的资产均是原告投入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同时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共同委托的新疆方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2015)第1217-1号资产评估报告,以2015年12月17日为基准日,股东投资形成的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为45602519.7元。原告股权比例对应的投入金额为33002519.7元。原被告的股权比例为86.86%和13.15%。
证据四、2016年8月8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通过此份补充协议目的就是为了确认要想原告收取100万元托管费。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是根据2012年4月2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针对双方对平台公司投入资金进行确认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4月2日协议书内容相矛盾。进一步证实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日的合作协议书不真实。这份补充协议书与被告持有的2012年4月2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吻合。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不认可。
证据五、2016年9月《合作协议》。拟证明:1.在2016.9月,原告单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协议存在理解的偏差,故与被告再次沟通就双方合作建设经营冷库事宜进行了总结,签订了双方最后一份《合作协议》。2.被告负责钰天融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所有手续的办理。3.通过最后一份《合作协议》,原被告就共同投资建设经营冷库各自的权利义务再次进行的明确,再次明确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不低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被告应当解除冷库的货源问题,如果因此货源冷库无法正常运行,原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原告退出,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且赔偿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都不予认可。对该《合作协议书》加盖的印章,被告原法人的签名,合作协议书的成文时间,及加盖印章的时间,签名的时间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该协议同原告举证的2012年4月2日的《合作协议书》一起经被告两次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无落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该合同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不予认可,对合同内容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六、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1.以2015年12月17日为基准日,原被告投资形成的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为45602519.7元。2.该评估报告对原被告投资形成的实物资产进行了陈述和评估,账面价值为47247514元,其账面价值为原被告的实际投资金额。被告质证意见:双方确实委托过新疆方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但是需要对该证据核实一下才能发表意见,合法性目前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评估报告是以2015年12月17日为基准日做的,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1年,目前的评估报告已经失效。我们认为不具有衡量判断资产价值的任何意义。庭后经被告核实,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被告对以该组证据为基础的《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认可,故该证据中记载的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为45602519.7元,账面价值为47247514元认可。
证据七、《冷库收益损失咨询测算报告》。拟证明: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未提供货源,导致冷库无法运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4809000元,原告在民事起诉书时是按照该测算报告确定的损失的50%主张,原告申请就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按照最终的鉴定结果主张损失。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双方合作设立的平台公司,全权由原告经营管理,相关的建设工程,并没有建设完毕,也没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运营,所得的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院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八、原告名下乌鲁木齐市金马花园、康城果岭各一套房产被拍卖的资料。拟证明:因为被告未提供货源,导致冷库多年未经营,原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最终房屋被拍卖,原告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金马花园房产损失为67290元,康城果岭的房产损失为740922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房屋因什么原因被拍卖是原告的私事和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原告证据7主张的损失是一种混同和重复计算,从原告证据的角度,证明的问题也是不能成立的。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拍卖与本案有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九、原告银行流水、银行的申请执行资料。拟证明:1.因为被告未提供货源,导致冷库多年未经营,原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的交通银行的逾期利息、滞纳金为1094000元(申请法院调取);承担的农信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为1803104.28元,“829925.38元+320645.9元+3504473.7元×0.175‰×1064天(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4月30日之后农信社的用贷款造成的损失以3504473.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75‰计算之原被告该笔债务结清之日。”被告质证意见: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加盖有银行印章,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和硕县人民法院(2017)804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些判决书是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并且获得了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效,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贷款与损失与本案有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被告在2018年3月22日出具的《关于李彤昱反映的有关问题的答复》。拟证明:原告就双方合作协议履行中被告的违约给原告损失一事一直在向政府部门反映并且信访,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要求被告按照评估价格支付原告所有投入资金,并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主张的回购,属于形成权,不适用所谓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以该协议主张权利,我们认为和被主张的权利属性不相一致,同时在回购中,被告方双方之间签订的真实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原告明确的回复,并且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方回复的时间是2018年3月,以此作为计算原告所认为的诉讼时效的期限,截止时间应该是2021年3月,原告想以此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我们认为起不到证明作用。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实际投资款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不属于形成权,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以答复中的内容来证明的问题认可。
证据十一、2022年1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新疆天合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天合评报字(2022)1-0018号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天合资产公司对钰天融公司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资产冷库评估原值为4577.14万,评估价值为3297.85万,证明了股东对冷库的投资金额为4577.14万元。以2015年12月17日为基准日,股东投资形成的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为45602519.7元,虽然两次评估报告间隔6年,评估原值相差仅17万,也足以证明2015年评估报告载明的账面价值为47247514元。即使不认可评估报告载明的账面价值,也应当认可2015年12月的评估值4560多万元,或是最近的一次2021年12月31日的评估原值4570多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在评估时咨询过委托代理律师,是原告缴纳不了诉讼费,要求被告方垫付,被告不同意垫付,就把原告股权转让给被告,对应的就是法院的诉讼费,所以做的评估。今天看到的报告是股东投资资产价值的评估,和我方掌握的信息不相符。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双方对平台公司各自投资的价值,双方已经在2016年8月签订的股权比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而且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不是为了确认双方实际投资价值的目的,应当以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原告认定的投资价值我们不认可,因为被告公司的资产中包含了760万负债,该负债在原告起诉状中予以认可,在证据目录又对其中500万不认可,自相矛盾。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该次资产评估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各自股权比例以及股权比例对应的投入金额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的金额进行确认或变更,故对该资产评估报告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十二、向和硕县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和硕县法院(2017)新2828民初804号民事裁定书、和硕县法院(2017)新2828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为该笔农信社500万贷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是1150571.28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替原告垫付的款项,垫付后形成了诉讼和判决书,判决书是否履行,原告是否支付这些款项,这组证据完全证明不了。通过这3份证据反而证实被告遭受了损失,被告替原告和平台公司承担了垫付义务,是被告的损失。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个人借款由被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后,被告进行追偿,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证据十三、和硕县电力局发票23张,电力局打印的信息明细表11张,过磅单6张。拟证明:2013年8月至10月及2014年8月至11月,项目公司在开展速冻辣椒业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过磅单的三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我方不认可,我们认为在当时平台公司不具备合法经营所要求的资质和条件,即便原告开展了相应的经营活动也是违法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和硕县电力局发票23张,电力局打印的信息明细表1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过磅单因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三人公司在2013年8月至10月及2014年8月至11月大量用电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第三人公司违法经营,因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不予认定。
证据十四、2014年10月20日,和硕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项目公司提交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已备案。证明:项目公司的三同时在正常的进行,第二步已经完成了,但是原件不在我们手上,第三部是需要投产和验收,因为没有货源2015年无法开展进行第三步。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的三性全部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组证据恰恰证实平台公司经营的冷链仓储项目是需要符合安全生产三同时最基本的条件和要求,而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平台公司仅仅对安全生产三同时的第一步设计篇进行了备案,安全生产三同时的第二步安全生产的建设原告方一直没有向法庭出示这份证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平台公司进行了安全生产的建设,更谈不上对安全生产进行了合法验收,只有满足三同时和行政法规才具有合法经营的条件,对方没有满足合法经营的条件。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落款日期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因甲方是当地企业,与当地各单位关系密切,钰天融公司能正常经营所需的所有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故即便第三人公司未能满足合法经营的条件,该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五、原被告及项目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农信社的500万贷款产生纠纷后被告已执行原告案款金额为2172747.2元,这也说明被告认可农信社贷款系原告个人名义贷款投资到公司,现由原告个人在承担偿还义务,该500万应该视为原告的投资款。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自认和双方书面协议是矛盾的,双方都向法庭提交了,这500万体现的是平台公司对外的借款,而不是原告对平台公司的投资款,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被告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在双方均认可的《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中,该500万元系第三人公司对外的借款,故对原告以此主张其损失不予认可。
证据十六、2013年8月15日和硕县住建局颁发的硕房权字(2013)XXXX号房产证,房子的性质是保鲜库,房屋面积是3027.9平方米。2014年10月10日和硕县住建局颁发的硕房权字(2014)XXXX号房产证,房屋的性质是保鲜库,建筑面积是2838.64平方米,修建年代是2014年(二期)。拟证明:项目公司经营使用的房产均已合法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质证意见:(2013)0736号的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对(2014)0522号房产证三性均不认可,根据被告向和硕县建设部门了解的情况,(2014)0522是冷库二期项目,二期项目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就不能办理房产证,要是办理了也是违法的,被告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建筑法61条规定建设项目必须竣工验收合格方能使用,原告至今没有拿出二期的竣工验收资料,二期项目是不能投入使用的,被告现在申请法院向和硕建设主管部门调查涉案项目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落款日期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因甲方是当地企业,与当地各单位关系密切,钰天融公司能正常经营所需的所有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故即便二期工程未能竣工验收,该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所持有的同一天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作为诉讼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主要区别有几点。被告持有的合作协议书没有被告承诺组织货源保证满库,以及回购资产等内容,被告持有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项目完成后,由乙方(原告)全权经营管理,甲方(被告)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管理工作,甲方的股权由乙方托管,托管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托管费用24万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同意。该协议是真实的,和我方提交的协议的区别只有规定24万托管费的问题和我方提供载明的提供货源、保证满库,由乙方(原告)全权经营管理,甲方(被告)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管理工作,2份合同均有规定。他们协议是后面签的,我方协议是先签订的,县上领导说需要利息,就体现在托管费和100万上了。他们的日期是倒签的,我方提供的协议是当场签订的。因为和硕不太适合建冷库,若不是被告承诺货源供应和满库,原告是不会投资的,保证货源是根本前提。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即便有与该份证据内容中有不一致,但并不相互矛盾。对原告主张该份证据日期系倒签的,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的问题:证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双方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为在2016年8月8日补充协议中双方对每年24万的托管费进行了再次确认,并进行了计算,量化为被告的股权投资款,每年24万的约定,是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2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日合作协议书没有该约定,通过双方都认可的2016年8月8日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如果被告具有负责货源保证满库的合同义务,那么在2016年8月8日原告不可能在被告没有组织货源保证满库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的托管费,通过该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所提交的2012年4月2日合作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否定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质证意见:对该协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不同意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通过该补充协议来证明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2日的协议书是真实,否定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日协议书的真实合法,他的补充协议证明不了该问题,确认了向原告要托管费,从2016年计算的100万的托管费,我们认为同一天的2份合同不能说一份真实,就否定另一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的签字盖章,载明的义务,同一天出现也不是不存在。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字,都是有效的。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日的协议书能够否定效力的因素。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证明的问题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日的《合作协议书》不真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冷库在2013年和2014年投产经营的证据。本院对曹永清、刘之星、王宝进行了询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认可。被告质证意见:对曹永清的笔录,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曹永清是否在平台公司工作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社保和工资记录,对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同样不认可。对刘之星的笔录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刘无法证明其是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没有相关资料,因此对证人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王宝的笔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王宝在证言陈述他是从事辣椒冷冻的业务,储存量高达几千吨,王宝是否经营过这个业务也无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和硕县电力局发票23张,电力局打印的信息明细表11张相互印证,故可以证实第三人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实际投产经营。
本院查明:2012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和硕县供销合作总公司)、乙(李彤昱)双方一致同意设立以甲方和乙方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平台共同兴建、经营8500吨冷链物流建设项目。第三条约定:在该项目全部完成后,甲、乙双方正式股份确定后,甲方将甲方所持有的股权委托乙方管理。设立的公司全权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管理工作,甲方负责冷库货源,确保冷库全年满库运转。乙方配合甲方做好货物保管工作。第八条约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不低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因货源问题,导致冷库无法正常运转,甲方应于不低于乙方实际投资金额收回该冷库,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同日的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该项目全部完成后,甲(和硕县供销合作总公司)、乙(李彤昱)双方正式股份确定后,甲方将甲方所持有的股权委托乙方管理。设立的公司全权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管理工作,在股权托管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固定的托管费。缴纳托管费的时间从项目全部建成并正式投入运营后计算,乙方每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缴纳24万元的托管费。如遇不可抗拒的外力影响,致使该项目无法正常运行,甲乙双方再行协商托管费金额。
2016年8月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和硕县供销合作总公司)乙(李彤昱)方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设立的公司钰天融公司全权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所持有的股份委托乙方管理,乙方每年应向甲方支付固定托管费24万元。第三条约定:甲方于2012年4月2日向甲乙双方组建的钰天融公司投入资金200万元。经甲乙双方充分、平等、友好协商,双方就钰天融公司股权确定比例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双方确认甲方已投入钰天融公司资金200万元;双方同意甲方在2015年4月30日前出借给钰天融公司的200万元转为股权,该200万元也作为最终确认甲方在钰天融公司股权比例的份额;双方同意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股权托管费共计100万元,也作为确认甲方在钰天融公司股权比例的份额。二、乙方为钰天融公司进行了投入并形成了钰天融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流动资产等,双方同意对乙方的投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评估(塔哈其果蔬批发交易市场在建商铺因未完工不列在此次评估范围),以确定乙方的投资金额。三、根据本协议第一、第二条约定,双方以确定的各自的投资份额为依据,量化在钰天融公司的股权比例。
2015年原被告双方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和硕钰天融果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第三人和硕钰天融果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价值为45602519.7元”。
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和硕县供销合作总公司)乙(李彤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新方夏评报字(2015)第1217-1号》对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钰天融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钰天融公司资产评估值为45602519.7元,双方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第一条约定:根据前述钰天融公司资产评估值、负债金额、甲方投资额,双方确认计算乙方股权比例的基数为33002519.70元(资产评估值减负债金额减甲方投入金额)。双方确认甲方股权计算基数为500万元。第二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确认的双方的股计算基数,双方确认甲方在钰天融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3.15%,确认乙方在钰天融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6.85%。第三条约定:由于钰天融公司一直由乙方在单独实际经营管理,并且乙方股权确认基数是以钰天融公司资产总值扣减负债金额、甲方投资金额进行确定的,因此乙方承诺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钰天融公司的负债总额为人民币760万元(其中欠交行借款260万元,欠和硕县农村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如果在本合同签订日之前钰天融公司存在上述760万元负债之外的债务以及或有负债,全部由乙方个人承担,与钰天融公司无关,也与甲方无关。如因本合同确认的760万元之外的负债及或有负债之外的债务导致钰天融公司或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承诺向钰天融公司或甲方赔偿全部损失。
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和硕钰天融果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原告的股权比例修改为86.85%,被告的股权比例修改为13.15%。
另,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无落款日期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将甲方所持有的股份委托乙方管理,钰天融公司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管理工作。甲方负责冷库的货源,确保乙方配合甲方做好货源保管工作。在股份托管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固定的托管费24万元。如遇不可抗拒的外力影响,致使该项目无法正常运行,甲乙双方再行协商托管费金额。第三条约定:因甲方是当地企业,与当地各单位关系密切,钰天融公司能正常经营所需的所有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第四条约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资产评估报告向对方承担不低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因货源问题,导致冷库无法正常运转,甲方应按照不低于资产评估报告实际金额收回冷库,并赔偿乙方投资冷库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委托新疆天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和硕钰天融果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再一次进行资产评估。新疆天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
再查明,第三人和硕钰天融果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014年实际投产经营,但货源系原告李彤昱提供。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第三人和硕钰天融果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来,被告未向冷库提供货源。原告不主张解除合同。
鉴定费30000元,因被告主张鉴定材料中的签名和盖章非真实,鉴定结果与被告主张不一致,故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是否违约,如违约,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4174254.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23709816.2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实际投资款4064751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是否违约,如违约,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4174254.2元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第三人公司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对第三人公司投资经营而产生纠纷。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协议的履行及原告出资款的返还,故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基于此,处理本案原被告的关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为依据。原告持有的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的《合作协议书》和无落款时间的《合作协议》经鉴定文件落款处的签名与盖章均为真实,对被告抗辩上述两份文件系原告在空白纸上偷盖了印章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份2012年4月2日的《合作协议书》、2016年8月8日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无落款时间的《合作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012年4月2日的《合作协议书》其中一份第三项及无落款时间的《合作协议》第二项均约定“甲方(被告)负责冷库货源,确保冷库全年满库运转”,按照该项约定,被告应负责第三人公司的冷库货源,确保冷库全年满库运转。2012年4月2日的《合作协议书》其中一份第八项约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不低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因货源问题,导致冷库无法正常运转,甲方应于不低于乙方实际投资金额收回该冷库,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无落款时间的《合作协议》第四项约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资产评估报告向对方承担不低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因货源问题,导致冷库无法正常运转,甲方应按照不低于资产评估报告实际金额收回冷库,并赔偿乙方投资冷库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抗辩假设原告持有的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的《合作协议书》和无落款时间的《合作协议》得到法庭采信,但因原告经营管理不善,甚至放弃经营导致冷库经营项目不符合《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故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资质要求导致被告无法履行组织货源、满库运营的义务。根据法庭调查,冷库在2013年和2014年投产经营过,且无落款时间的《合作协议》第三项约定“因甲方是当地企业,与当地各单位关系密切,钰天融公司能正常经营所需的所有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冷库办理正常经营的相关手续也应为被告的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未能履行负责冷库货源,确保冷库全年满库运转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资产评估报告向对方承担不低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因货源问题,导致冷库无法正常运转,甲方应按照不低于资产评估报告实际金额收回冷库,并赔偿乙方投资冷库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该条款的内容,“若因货源问题,导致冷库无法正常运转”系前述“违约”所包含的特殊情形中的一种,故双方对该种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做了特别的约定即“甲方应按照不低于资产评估报告实际金额收回冷库,并赔偿乙方投资冷库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及查明的事实均为被告未能履行负责冷库货源,确保冷库全年满库运转的义务从而导致冷库无法正常运转,故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为“按照不低于资产评估报告实际金额收回冷库,并赔偿乙方投资冷库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非“按资产评估报告向对方承担不低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4174254.2元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实际投资款4064751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第一项中约定“双方确认计算乙方股权比例的基数为33002519.70元(资产评估值减负债金额减甲方投入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股权托管费1000000元,因在2016年8月8日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双方同意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股权托管费共计100万元,也作为确认甲方在钰天融公司股权比例的份额”,故不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投资额。对原告主张的投资项目的负债中的5000000元系原告实际投资额,因在《股权比例确认合同书》确定该5000000元系第三人公司的负债,原告未能举证该5000000元由其个人向第三人公司支付,即便是由原告向第三人公司支付,也应当由原告向第三人公司主张,不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投资额。故认定原告的实际投资款为33002519.7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原告的实际投资款33002519.7元收回该冷库。因被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收回冷库的相关权利,故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实际投资款33002519.7元予以返还,被告收回冷库的相关权利可以另案诉讼。
三、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23709816.2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实际投资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房屋被拍卖损失、交通银行贷款、交通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实际投资款项系投入到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成立后实际生产经营,故不存在被告占用资金的情形。关于房屋被拍卖损失、交通银行贷款、交通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及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承担上述费用的直接原因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和硕县供销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彤昱返还实际投资款33002519.7元;
二、驳回原告李彤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57.92元,由原告李彤昱负担251879.07元,由被告和硕县供销合作总公司负担18257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永存
审判员佘梦斐
人民陪审员李瑞琴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