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19 0:00:00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初1376号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达、吴群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海港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杨积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公司)因与被告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骏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新疆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象山骏马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期缴纳反诉费用,也未向法院申请缓交或免交,视为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达、吴群恺,被告象山骏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新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象山骏马公司向中建新疆公司支付工程款119397789元,并向中建新疆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以11939778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象山骏马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所导致的中建新疆公司损失26000000元;3.判令中建新疆公司就上述全部款项在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变价、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象山骏马公司承担。庭审中,中建新疆公司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5日,中建新疆公司与象山骏马公司签署《象山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就中建新疆公司承建象山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工程有关事宜予以约定。之后双方签订《民工工资专户补充协议》,就象山骏马公司按月向民工工资专户拨付工资性工程款作出约定。2021年4月2日,涉案工程开工。2021年10月13日,因象山骏马公司未按规定向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2021年4月至7月工资性工程款,且逾期未予整改,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象山骏马公司出具象人社监罚告字【2021】2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案涉工程停工,并处罚款8万元。2021年10月27日,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以上述理由出具象建建改字【2021】第89号《责令限期(停工)整改通知书》,对涉案工程责令停工。同期,中建新疆公司从公开渠道查询得知,象山骏马公司及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因与案外人卢良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需向卢良友支付投资款、收益及补偿款共计151870000元,因亚飞公司、象山骏马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卢良友申请强制执行,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以(2021)浙0225执2854号立案执行。据此,中建新疆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象山骏马公司发出《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告知函》,明确中建新疆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起停止后续工程的施工,并要求象山骏马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前向中建新疆公司提供1.15亿元工程款支付担保,否则中建新疆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由象山骏马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鉴于象山骏马公司一直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任何担保,中建新疆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向象山骏马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告知函》,解除双方合同。根据象山骏马公司委托的宁波天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就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价款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完成工程的审定结算价款为121397789元。截至目前,象山骏马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余119397789元未支付。另外鉴于涉案工程停工及合同解除均系象山骏马公司原因导致,故因工程停工及合同解除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机械及可得利益等)【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均应由象山骏马公司承担,为便于本案审理,就上述【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建新疆公司暂不做请求,对相关损失保留另行索赔及起诉的权利。

象山骏马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建新疆公司,本案项目工程的施工与一般的工程有区别,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较一般的建设施工合同明显要晚得多,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第一笔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达到预售节点后60天内,中建新疆公司要垫资施工至所有的建设项目达到预售的要求,但至今涉案项目仍未达到预售节点,也意味着象山骏马公司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中建新疆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双方约定上述付款条件存在合理性和客观原因,合同签订时象山骏马公司本身资金不足,中建新疆公司对这一事实非常清楚,从象山骏马公司提供的两份承诺书来看,中建新疆公司均知晓象山骏马公司与卢良友之间的相关债权债务纠纷,也知道象山骏马公司欠了卢良友相当大的债务。因此中建新疆公司才会向象山骏马公司出具承诺书,并签订合同承诺垫资进场,综上,中建新疆公司的不安抗辩权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其没有理由要求象山骏马公司提供相应的付款担保;三、中建新疆公司已经放弃了本案工程优先受偿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象山骏马公司与中建新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象山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工程承包给中建新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主要施工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工程暂定签约合同价为780000000元,合同价格为可调价格合同,合同确定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许素环,授权范围为代表承包人负责合同履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象山骏马公司作为甲方、中建新疆公司作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作为丙方签订《象山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工程民工工资专户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本项目工资专户资金监管人,为项目工资专户资金提供管理,在丙方开立监管专户,用于象山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三方就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比例、支付时间作补充说明,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一、工程开工建设前,甲方应将工资性工程预付款足额拨付到专用账户;开工建设后,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工资性工程款足额拨付到专用账户,丙方确认资金到账后对账户资金履行管理职责。月工资性工程款=月实际核定的工程款*20%。合同价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二、乙方委托丙方代发农民工工资,代发的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信息由乙方提供,其真实性由乙方负责等。

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日正式开工。2021年10月13日,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象山骏马公司出具象人社监罚告字【2021】2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因象山骏马公司未按约足额向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2021年4月至7月工资性工程款,该行为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且逾期未改正,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项目停工并对象山骏马公司处罚款措施。2021年10月27日,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象建建改字【2021】第89号《责令限期(停工)整改通知书》,对涉案工程责令停工。另查明,象山骏马公司、亚飞公司与案外人卢良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象山县人民法院以(2021)浙0225执2854号立案执行,目前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中建新疆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象山骏马公司寄送《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告知函》,载明:一、因象山骏马公司在与亚飞公司、卢良友股权转让纠纷中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存在1.52亿元巨额债务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偿还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二、2021年10月27日,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象山骏马公司未依法将工资性工程款按月足额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户问题开具停工通知书。开工至今中建新疆公司累计已投入资金约1亿元,按合同约定应施工至工程预售节点由象山骏马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鉴于上述情况,中建新疆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象山骏马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存在极大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为保障中建新疆公司合法权益,正式通知象山骏马公司,中建新疆公司将于2021年10月27日起停止后续工程的施工,象山骏马公司必须于2021年11月15日前,向中建新疆公司提供1.15亿元工程款支付担保后,中建新疆公司将恢复施工。如象山骏马公司不能在前述期限内足额提供担保,中建新疆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象山骏马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场因停工所引起的额外费用将由象山骏马公司全部承担。象山骏马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签收该告知函。

2022年10月18日,中建新疆公司向象山骏马公司寄送《关于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告知函》,载明:在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象山骏马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极大丧失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能力的情况,中建新疆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象山骏马公司发出《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告知函》,要求象山骏马公司必须于2021年11月15日前向中建新疆公司提供1.15亿元工程款支付担保,否则中建新疆公司有权解除施工承包合同。截止目前,鉴于象山骏马公司一直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任何担保等原因,为保障中建新疆公司合法权益,特发出本函,自本函到达象山骏马公司之日起双方签署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因解除合同所导致的中建新疆公司一切损失等不利后果均由象山骏马公司承担。象山骏马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签收该函。

2022年1月28日,宁波天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象山骏马公司委托,就案涉项目已完工程价款进行核定。该已完工程送审工程结算价款为164676506元,其中工程实际送审结算价为119891582元,现场签证价为44784924元。经审核,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21397789元,其中工程实际结算价93158484元,现场签证价28239305元,象山骏马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庭审中,中建新疆公司对该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可,象山骏马公司对工程实际结算价93158484元予以确认,但对现场签证价28239305元不予认可。

截至目前,象山骏马公司向中建新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象山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工程民工工资专户补充协议》、《开工报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停工)整改通知书》、《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告知函》及邮件寄送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告知函》及邮件寄送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现场签证价28239305元是否应计算为本案工程款;二、中建新疆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本案合同;三、中建新疆公司是否可以主张本案的工程优先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建新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签证费用报审表》。经审查,双方关于签证费用的审批均由象山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积成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宁波天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算现场签证费用为28239305元,象山骏马公司亦予以签字盖章确认,现其主张不认可上述费用,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现场签证价28239305元应计算为本案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中建新疆公司主张因象山骏马公司经营严重恶化,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故中建新疆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象山骏马公司主张中建新疆公司在与象山骏马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知晓象山骏马公司资金不足,且明确知道象山骏马公司与卢良友存在大额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不安抗辩权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本院认为,因象山骏马公司未按约及时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农民工工资,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责令象山骏马公司停工,此外,象山骏马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被立案执行,案涉金额高达1.5187亿余元,且目前尚未能履行完毕,即使中建新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象山骏马公司存在大额债务,但签订合同时,象山骏马公司并未被列入执行,当前其经营状况已明显严重恶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建新疆公司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为121397789元,目前象山骏马公司仅支付200万元,远低于合同价款,故中建新疆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象山骏马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并要求象山骏马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本案中,象山骏马公司在中建新疆公司寄送《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告知函》要求提供担保后近一年内,未能提供合理担保,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恢复偿债能力,故中建新疆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并解除本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为121397789元,象山骏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余119397789元未支付,中建新疆公司有权要求象山骏马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中建新疆公司要求象山骏马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应从2022年10月2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象山骏马公司主张中建新疆公司已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承建该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建新疆公司主张,该《承诺函》加盖印章并非中建新疆公司印章,其中许素环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且许素环的权限并不包括放弃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并非中建新疆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编码亦与中建新疆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许素环系项目负责人,其授权范围为代表承包人负责合同履行,其并不具有放弃工程优先权的授权,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中建新疆公司请求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19397789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建新疆公司要求就工程款未付利息亦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19397789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以11939778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工程款119397789元在本案由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7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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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郑辉

审判员    高远

人民陪审员    凌李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