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20 0:00:00

洁娜纺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菏泽华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08民初1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洁娜纺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胡妙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华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开发区长江路万达广场A座16楼1612室。

法定代表人:王照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单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洁娜纺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华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洁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单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娜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华涛公司立即受领《销售合同》项下299号、266号、267号货柜并确认解除合同编号为20201010A-1号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华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美元169539元;3.请求判令华涛公司支付因违约给洁娜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美元23936.52元;4.请求判令华涛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给洁娜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美元8110.91元(暂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2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总额金额美元193475.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以上诉请按2021年12月9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折合人民币暂计1280033.52元;5.请求判令华涛公司承担《销售合同》项下299号、266号、267号三个货柜滞港费、滞箱费、滞期费等一切费用;6.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华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6日,洁娜公司(原淮安欣明染整有限公司)与华涛公司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数量、成品单价、总金额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洁娜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进行装柜,其中229号柜(提单号:210094223)于2021年6月15日达到指定港口,299号柜(提单号:210073778)、266号柜(提单号:210073780)、267号柜(提单号:210073776)均于2021年6月18日达到指定港口,但是华涛公司一直无理由拒绝受领货物,并拒绝支付货款。2021年7月16日,洁娜公司向华涛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但华涛公司在催告后仍拒绝受领货物并且不予支付相应货款。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洁娜公司将229号柜货物进行转卖以减少损失。

华涛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全部依法解除。首先,因洁娜公司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出现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处理,导致双方丧失了履约的基础。其次,因洁娜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华涛公司失去了当地市场,华涛公司已无法继续受领货物并销售。再次,涉案标的货物在国外,继续履约成本较高,且无法有效强制执行。最后,洁娜公司可以自行转卖货物,其亦提出了解除合同。2.关于违约责任,洁娜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华涛公司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洁娜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在没有查验的情况下即否认质量问题,显然有违诚信构成违约。洁娜公司本身属于违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洁娜公司诉讼请求。

华涛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销售合同》项下货柜号为229、266、267、299的买卖关系;2.请求判决洁娜公司返还货款美元165750元;3.请求判决洁娜公司返还定金美元30140.6元;4.请求判决洁娜公司承担诉讼费。以上诉请折算成人民币共计1248254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开始,洁娜公司向华涛公司销售涤纶印花布,由洁娜公司直接发货至华涛公司指定的非洲港口。双方共签订了4份合同,共计达成了25个货柜的买卖关系。合同签订后,华涛公司按约分批支付了全部货柜的定金,支付定金后由洁娜公司开始安排生产、发货,到港前华涛公司按约支付了到港货柜的全部货款,按此交易方式陆续完成了21个货柜的接收。2021年3月开始,华涛公司发现已接收的21个货柜(已付全款)中5个货柜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货柜号分别为220、222、223、231、257。华涛公司与洁娜公司进行了沟通,并通过微信发送了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照片、视频等内容,但洁娜公司拒不承认质量问题。2021年7月18日,在经过多次沟通无果后,华涛公司向洁娜公司发送了《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沟通函》,明确在妥善解决质量问题前,华涛公司将中止提取接收剩余货物,并要求洁娜公司解决已出现的质量问题产品。2021年9月17日,因质量问题迟迟未能解决,该客户以原价40%-60%的价格出售5个集装箱的问题产品,提单号是:255925559、255925562、206320372、206932382、TAU000552800。对于打折出售造成的损失,该客户扣除了华涛公司的货款美元145750元以及违约金美元20000元。由于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未就退换货达成一致意见,且华涛公司客户已经打折出售了货物,故请求按照华涛公司被客户扣款金额及承担违约金的金额减少相应价款,并返还多余货款。关于返还定金,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华涛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故请求返还未完成交货的4个货柜定金。

洁娜公司辩称:1.华涛公司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不应并案审理。双方之间存在多个货柜的买卖合同关系,反诉中提及的货柜并不涉及洁娜公司本诉中主张的“229号柜、299号柜、266号柜、267号柜”,与本诉标的无任何关系。2.华涛公司无权要求解除《销售合同》项下货柜号229、266、267、299的买卖关系及要求返还定金。华涛公司已过解除权行使期限,且洁娜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质量均符合约定,无任何违约行为。华涛公司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3.华涛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货款,就本诉中主张的货柜,华涛公司未支付过货款。

洁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洁娜公司原名淮安欣明染整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2.洁娜公司与华涛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201010A、20201226A、20201226B),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检验期限、支付货款时间等有明确规定,华涛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3.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29号柜对应合同编号20201010A;299号柜对应合同编号20201226B;266、267号柜对应合同编号20201226A。反诉状中提及的“220号、222号、223号、231号、257号柜”与本诉“299号、266、267号柜”不是来自于同一份合同,完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各个货柜是分批、独立、不互相依存的,无功能上的关联性,涉及每个货柜的交易均系独立的买卖合同。

4.出口装箱理货单/设备交接单,证明229号柜对应提单号210094223;299号柜对应提单号210073778;266号柜对应提单号210073780;267号柜对应提单号210073776。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已经于2021年4月26日出口;229号货柜指运港为加纳,299号、266号、267号柜指运港为科纳克里(几内亚)。

6.青岛韦斯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费用确认书、应收费用确认通知书,证明229号柜运费损失美元6104.60元。

7.滞箱费和免费天数详情截图打印件,证明:(1)229号柜于2021年6月15日达到指定港口,华涛公司应于2021年6月12日前支付货款;299号柜、266号柜、267号柜均于2021年6月18日达到指定港口,华涛公司应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货款;(2)229号货柜滞箱费损失49679.57CD,折算为美元8541.40元,与《损失计算清单》中第4项对应。

8.律师函、邮寄信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证明:(1)2021年7月16日,洁娜公司向华涛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但华涛公司在催告后仍拒绝受领货物并且不予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法律规定,洁娜公司可以解除《销售合同》项下229号货柜的买卖合同关系;(2)2021年7月20日,华涛公司邮寄《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沟通函》,系在收到洁娜公司的律师函后,可见该沟通函是华涛公司无故拒绝支付货款的推脱,无任何法律上的意义。

9.转卖协议书,证明洁娜公司在向华涛公司进行催告而华涛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于2021年10月6日将229号柜货物进行转卖,转卖价格为美元55755元,并且承担了滞港费,最后收到转卖款为美元40720元。

10.货柜超三个月税费、改单处罚费、转运费用、滞港费以及翻译件,证明229号柜货柜超三个月税费美元751.33元、改单处罚费美元346.09元、转运费用美元1375.44元、滞港费美元1739.46元。

11.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截图,证明2021年12月9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498元。

12.海运费、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229号货柜(提单号:210094223)实际向青岛韦斯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保险费等人民币共计38763元,折合美元6104.60元。

13.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欣明业务交流群)、229柜费用明细,证明为减少损失,原告将229号货柜进行转卖,实际取得美元40720元【计算公式为:55755-8541.4-1739.46-751.33-346.09-1375.44-515.8-515.8=40720元】。

14.“欣明染整9月份住宿费用表”,证明徐洪涛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6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1日-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24日、2021年2月24日-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20日均居住在原告安排的淮安区豪杰宾馆,对原告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原告产品的质量与数量进行检验,检验无误后,由被告员工徐洪涛联系装柜。

15.微信聊天记录(菏泽华涛易总),证明2021年6月16日,被告港口受领300号柜,而涉案货柜229号、266号、267号、299号已分别于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18日到达指定港口,被告选择性受领货柜的行为可证明被告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拒绝受领货柜。

16.微信聊天记录(欣明华涛对账群);

17.5月、6月、7月对账函,证据16、17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9日分别在对账函上盖章,2021年7月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美元473251.16元货款,该货款金额主要包括300号、266号、267号、299号、229号、287号、298号、307号货柜的货款,被告均予以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告确认原告货物数量和质量,并承诺支付相应货款金额。

18.回函,证明2021年7月26日原告就被告《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沟通函》进行了回复。

19.回函快递凭证,证明2021年7月29日被告签收回函。

20.洁娜公司工作人员与徐洪涛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货物从生产、装货前检验、装货到提单等,均根据徐洪涛的指示操作。

被告华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4、11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虽然约定交易前检验,但原告在生产完毕装运前未通知被告检验,装运前也未安排检验。因被告未参与发货,也未收货,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7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函件主张的内容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凭证中的付款人、付款金额与协议无法对应,无法确认转让价格。证据10不予认可,作为公文书证未依法进行公证认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因本案产生,且没有支付凭证。证据13中专用回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证据9转卖协议互相冲突,转卖协议于2021年10月签订,协议签订时按原告主张已经到货,合同约定到货45天内付清货款,但涉案转账发生于2022年5月,时间不符且付款人、金额无法对应;微信聊天记录及合计费用清单无法确认。证据14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证据15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据16真实性认可,具体金额应以实际收货为准。证据17对账函真实性认可,同时证明以下几点内容:双方交易习惯是先对账后收货,与一般的先收货后对账相反,如争议的266、267、299号柜在没有收货的情况下双方即进行了对账,故对账金额不是实际欠款金额;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金额错误,根据对账单金额266、267、299号柜的金额实际为美元169456.92元;通过2021年7月3日的对账函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已支付了全部货柜的定金,并已支付货款美元1404402元,计算方式为该对账函第一行的1348528元+表格下方备注的5月回款未冲减的人民币359270元(该金额根据2021年6月16日发送的5月对账表显示对应美元为55874元)。证据18、19真实性认可,但函件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可。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未实际查验及处理;原告在发货时亦未通知被告检验货物,亦不能证明货物经被告验收后发出;金额不属实。证据20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货物在装柜前经过了华涛公司的检验。

本院对洁娜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对证据1、3、4、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洁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以及案涉货柜对应的提单号。证据2真实性双方均认可,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布匹的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合同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证据5、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案涉货柜出口及发生的运费情况。证据6的真实性虽可以认定,但在确定运费数额上,双方一致确认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更高,故应以《对账单》确定相关数额。证据7系滞港费用票据,证明力较高,且内容上可以直接反映系因229号柜发生,故予以确认。证据9均由交易双方签字,且与在案的滞港费票据、滞箱费票据等相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能够证明洁娜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将229号柜货物转卖第三方。证据8、18、19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的情况。结合华涛公司在其提交证据中明确认可徐洪涛是其工作人员,再结合证据14、20的内容,可以证明在发货前,华涛公司已经对相关货物进行了检验。证据10系相关费用票据,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从内容上看,除滞港费、转运费票据显示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外,其他票据无从反映其关联性。证据13系聊天记录,聊天双方的身份无从确定,且聊天内容中涉及的相关损失,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华涛公司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相关费用数额。

华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4份,证明双方共计达成了25个货柜的买卖关系,并对货款支付、交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

2.产品照片,证明洁娜公司交付的产品大范围出现褪色及沾染、花纹变暗等问题,严重不符合销售合同对质量的要求。

3.视频光盘,系华涛公司的非洲客户将不良产品拍成的视频和照片,在视频中指出了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3月至6月期间,华涛公司接到非洲客户的质量投诉后,陆续以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洁娜公司沟通,并将产品质量问题照片发给洁娜公司。

5.《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沟通函》,证明在经过多次沟通无果后,2021年7月18日华涛公司向洁娜公司发送了沟通函,明确提出鉴于产品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华涛公司对产品品质的信赖,继续接收将可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妥善解决质量问题前,华涛公司将中止提取接收剩余货物,并要求洁娜公司解决已出现的质量问题产品。

6.邮件跟踪信息表及快递单,证明洁娜公司已经于2021年7月24日收到《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沟通函》。

7.《索赔函》及翻译件,证明2021年9月17日,华涛公司的非洲客户发来索赔函,该客户主张在2021年3月至5月期间不断发现涤纶印花布料出现严重的褪色质量问题及数量短缺问题,该客户以40%-60%打折的价格出售了质量问题产品,对于打折出售造成的损失,该客户扣除华涛公司的货款美元145750元以及违约金美元20000元。

8.《提单》5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提单中,均注明了发货人实际上就是洁娜公司,该公司曾用名淮安欣明染整有限公司。

9.付款明细表及凭证,证明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华涛公司向洁娜纺织公司支付了美元1348901元、人民币359270元,折合美元共1404774.97元。

10.刚果监管办公室不合规进口货物报告及暂停销售单,证明经刚果监管办公室调查、质检后得出结论,洁娜公司生产出口的印花布存在多种严重质量问题。

洁娜公司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认可。合同编号20200905A的《销售合同》与本诉无关,属于不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诉并不涉及该份买卖合同内容;对其余3份合同的摘抄内容无异议,但是被告明确“双方共计达成了25个货柜的买卖关系”,每个货柜均为不同的合同内容,购买的货物也都是不同的,属于定制货物;本案本诉提及的货物、货柜与反诉提及的货物、货柜均为不同的、独立、没有任何关系的货物和货柜。证据2不予认可,照片来源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予认可,该视频原告从未收到过,且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并非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物。证据4不认可,被告存在截取部分聊天记录并篡改聊天记录顺序的情形。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沟通函中载明的货柜与本案所涉货柜无关,属于不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非基于沟通无果才发送该函,而是基于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才回复了该函件;案涉货物货柜229号、266号、267号、299号分别于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18日到达指定港口,而被告2021年6月16日仍继续受领300号货柜,说明被告并不是因为货物质量有问题而不肯受领货柜,而是被告选择性受领货柜;被告中止受领货物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满足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因此,该函仅为被告无故拒绝支付货款的推脱,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对原告更不发生效力。证据6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接收。证据7不认可,该索赔函系第三人发给被告的,且索赔函中涉及的集装箱与本案货物无任何关联,属于不同的货物;该索赔函中载明被告“多次承诺提供更换”,系被告自身的行为,且目前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赔付美元145750元及美元20000元的违约金,可见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该索赔函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证据8有异议,该提单与本诉无关,涉及的提单号与本案涉及的货柜无关。证据9均予认可。被告提及2021年3月发现货物质量问题,但是在3个月以后,仍继续向原告支付300号柜货款,证明被告仍信赖原告产品品质,并无质量问题发生。证据10不认可,《货物报告》系刚果监管办公室根据案外第三人单方提供的货物出具的报告,并非本案被告将案涉货物提交,且报告中涉及的两个提单号货柜并非本诉涉及的货柜,因此与本诉无关;该报告的质检过程无从得知,箱内的布料无法证明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刚果监管办公室是否具备商品质量鉴定的职能无法确认,且其出具的所谓的《货物报告》内容也都不完整,并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

本院对华涛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9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8、10的内容均与本诉涉及的货物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销售合同订立相关的事实

淮安欣明染整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更名为原告洁娜公司,以下均直接表述为洁娜公司)与华涛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2月26日,就华涛公司向洁娜公司采购涤纶印花布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20201010A-1、20201226A、20201226B。

《销售合同》第一条就购买产品的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成品单价、总金额等作了约定。第二条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方法:供方提供的坯布磨毛前必须达到92g,成品重量必须要达到108g或以上,手感要厚重。印花颜色要深亮饱满鲜艳,颜色按足需方确认的打样颜色去做,颜色不能发暗发浅,压光效果要明显和发亮。需方在供方安排装运前到工厂进行验货检验,需方对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有权拒收,并且有权要求供方重新生产给需方。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和方式:供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需方指定的非洲目的港口,发货费用(包括陆运和海运及港杂等)全部由需方承担,货运代理由供方指定。第四条约定了结款方式:。供方收到美元定金后开始安排生产,供方货物到达需方指定港口前三天需方支付每个货柜的美元余款及美元海运费,人民币内陆运费及港杂费给供方,供方在收到每个货柜的美元余款后必须立即电放货柜的提单给需方指定的客户。

二、与销售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实

因涉及出口海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以集装箱柜的方式分别交付货物、结算货款。合同编号为20201010A-1的《销售合同》,共涉及柜号为220、222、223、257、229等10个货柜;合同编号为20201226A的《销售合同》,共涉及柜号为266、267的货柜;合同编号为20201226B的《销售合同》涉及柜号为299号等9个货柜。经与双方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共计达成25个货柜的买卖关系,除了本诉与反诉争议的货柜外,其它货柜买卖均已经履行完毕。

根据合同约定,华涛公司指派徐洪涛对洁娜公司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并对产品质量与数量进行检验,检验无误后,由徐洪涛联系装柜。2021年4月16日267号柜装箱,2021年4月17日299号柜装箱、2021年4月17日266号柜装箱、2021年4月18日229号柜装箱。229号柜对应提单号210094223;299号柜对应提单号210073778;266号柜对应提单号210073780;267号柜对应提单号210073776。2021年4月26日涉案本诉货柜均出口,其中229号货柜指运港为加纳,299号、266号、267号柜指运港为科纳克里(几内亚)。2021年4月26日,229号、299号、266号、267号柜全部出口,码数分别是177000、165600、165600、165000。202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号货柜的货款57000美元。2021年6月15日229号货柜到达指定港口加纳,299号柜、266号柜、267号柜均于2021年6月18日到达指定港口科纳克里(几内亚)。

2021年6月12日华涛公司向洁娜公司支付货款57000元。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9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美元473251.16元货款。

三、与《销售合同》履行受挫及双方协商未果的相关事实

2021年7月16日,因华涛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洁娜公司向华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2021年7月20日前偿还欠款美元473251.16元,并表示如华涛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全部欠款,则洁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将尚未发货或放货的货物转卖,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差价损失由华涛公司承担。2021年7月19日,被告签收了该份律师函。

2021年7月18日,华涛公司出具《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沟通函》,称洁娜公司向其交付的220号柜、222号柜、223号柜、231号柜、257号柜全部货品色牢度很差,所有布匹出现严重的沾色情况;257号柜货品数量短缺,另有5包混杂了残次品。并称其于2021年4月16日、4月24日就前述质量问题向洁娜公司相关负责人反映,但未得到明确答复及解决方案。据此,华涛公司在沟通函中明确在前述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其将暂时中止《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的提取接收。上述沟通函于2021年7月20日寄出,洁娜公司于7月24日签收。

2021年7月26日,洁娜公司就《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沟通函》作出《回函》,称其交付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要求华涛公司在3日内支付货款,否则要追究华涛公司的违约责任及一切损失。华涛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签收《回函》。

四、与229号柜折价转卖第三方相关的事实

2021年10月6日,洁娜公司作为甲方,与LEADERTRADING(乙方)签订《转卖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通过海运方式已由青岛发到加纳特马港口仿蜡印花布,此货物属于华涛公司与彬华(荷泽)进出口有限公司定制产品,已到港3月有余,因对方一直未付货款,被迫无奈只得自行寻找客户转卖以尽量减少损失。协议书中约定标的为柜号是229号的货物,码数是177000,包数是295,合同总价是55755美元,提单号是210094223。协议书中同时约定,甲方按乙方要求修改提单收货人和通知人,并将提单电放给乙方指定客户。滞港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在收到货45天之内结清甲方货款。货款55755美元中已经包含出口海运费和内陆运费。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转卖协议扫描件、传真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11月4日229号柜离港,为此向加纳港口管理局支付存储、装卸等费用共计GHS10117.24元。另外支付滞箱费GHS49679.57元、转运费用GHS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双方均系国内企业,合同主要履行地在国内,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均引用国内法作为诉辩主张的法律依据,故本案应适用国内法。

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后,根据实际履行的需要,洁娜公司以集装箱柜的方式分批次交付货物,同时鉴于交付的货物均是布匹,集装箱柜的履行标的相互独立,故双方构成分批交付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各批次交付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可以单独评价。

一、本案审查范围

华涛公司以洁娜公司交付的220、222、223、231、257号柜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要求洁娜公司返还该部分货款及定金,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牵连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前已述及,双方形成分批交付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过程中交付的各集装箱柜相互独立,故华涛公司反诉第2、3项请求中涉及的箱柜与本诉不存在牵连关系,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华涛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

二、双方形成的货柜号为266、267、299的买卖合同以及货柜号为229号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

首先,上述货柜号的买卖合同洁娜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即生产、按华涛公司要求装柜且运输至指定港口。其次,在装柜前,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由徐洪涛代表华涛公司进行了验货,履行了查验手续。再次,各货柜号之间的货物相互独立,在华涛公司未实际受领货物的情况下,其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显然无法律依据,也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最后,根据履行情况,华涛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洁娜公司即可放单让华涛公司受领货物,在此情况下,华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货柜号为266、267、299的买卖合同。

《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到达指定港口前三天华涛公司支付每个货柜的美元余款、海运费、内陆运费及港杂费给洁娜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266号、267号、299号集装箱柜的货款分别是美元55474.92元、美元55194元、美元58788元,共计美元169456.92元。上述集装箱柜均于2021年6月18日前到达华涛公司指定港口,故华涛公司应当向洁娜公司支付货款美元169456.92元。洁娜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16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66号、267号、299号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均已经根据华涛公司的指示运抵指定港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涛公司在给付货款后有权受领货物,鉴于本案已经认定华涛公司应当给付货款,是否受领货物以及何时受领均属于华涛公司的权利,没有必要限定其在指定期间内受领货物,故对洁娜公司诉请华涛公司受领货物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266号、267号、299号集装箱柜目前仍在港口,会发生滞港费、滞箱费等额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这些费用应当由华涛公司负担,但鉴于上述费用的数额目前尚不能确定,且洁娜公司亦未实际垫付,故对洁娜公司诉请要求华涛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29号柜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229号柜到达指定港口后,华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受领货物,在洁娜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后,华涛公司仍未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洁娜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对229号柜货物进行转卖,其与华涛公司就229号柜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鉴于因华涛公司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229号柜形成的买卖合同应当解除。

三、洁娜公司转卖229号集装箱柜的货物损失应否由华涛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229号柜货物到达指定港口后,华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在洁娜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华涛公司仍未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洁娜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对到港货物再次销售,并最终与第三方达成买卖协议,该行为本身具有合理性,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转卖后产生的差价损失均应当由华涛公司承担。

根据洁娜公司与LEADERTRADING签订的《转卖协议书》,成交价是美元55755元,同时由洁娜公司负担滞港费、运费等费用。1.货款损失。洁娜公司与华涛公司关于229号柜约定的成交价是美元58551.6元,转卖的价款是美元55755元,差价美元2796.6元应由华涛公司负担。2.229号柜的海运费、内陆运费。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海运费及内陆运费均由华涛公司承担。根据对账单,229号柜的海运费是美元5000元,内陆运费是美元987元,合计美元5987元应由华涛公司负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货柜到港前三日该部分费用应与货款一并给付,故对该部分费用洁娜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3.离港时发生的装卸、存储等费用。为履行与第三方的转卖协议,洁娜公司向加纳港口管理局支付存储、装卸等费用共计GHS10117.24元,根据当时汇率,折算为美元1686.2元。4.滞箱费用。因华涛公司未按时接收货物,由此产生滞箱费GHS49679.57元,根据费用发生时的汇率,折合美元8279.92元。5.转运损失,根据洁娜公司提供的转运收据,因229号柜转运发生费用GHS2000元,根据费用发生时的汇率,折合美元333.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运费美元5987元及损失美元13096.02元,应由华涛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菏泽华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洁娜纺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美元169456.92元、运费美元5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折算的人民币1124209.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解除洁娜纺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菏泽华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就229号集装箱柜(提单号210094223)形成的买卖合同;

三、菏泽华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洁娜纺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给付违约损失美元13096.02元;

四、驳回洁娜纺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菏泽华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4.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17.1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菏泽华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原告的缴费账户:62×××69;被告的缴费账户:62×××68)。

审 判 长  孙 坚

人民陪审员  周卫红

人民陪审员  刘海欧

○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建新

书记员徐丹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