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21 0:00:00

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远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远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2)渝05民初285号

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力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24190073Y。

法定代表人:王友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琳,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霄,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重庆远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60号B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NE4P7G。

法定代表人:何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隆源,女,汉族,1991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西藏那曲市,公司员工。

被告二:重庆远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60号B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MPKA0U。

法定代表人:何鹏。

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远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清开发公司)、被告重庆远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沁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力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琳、金明霄,被告远清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隆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沁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力电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远清开发公司支付电梯款146.377926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远清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88952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2022年3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远沁管理公司对被告远清开发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远清开发公司就“协信天骄星城二期”项目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该项目定作、安装电梯18台,设备总价284.71万元、安装总价108.82万元。采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50%;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后30天内移交完毕(若甲方原因未能移交,超过60天视为移交完成),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20%,若因甲方(即被告一)原因货到工地后三个月内未完成安装的,甲方应于货到工地满三个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该笔款;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甲方60天内完成结算,10天内办理付款,支付至设备合同结算总价款100%;一个合同涉及分批次交房且两次交房时间超过3个月的,可在前批次交房时支付至100%。安装合同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约定:进场安装前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该批次合同总价款的50%;电梯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移交随机资料后,支付该批安装合同价款的40%;办理完成工程结算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安装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18台电梯的定作、安装义务,其中12台电梯已取得验收报告并移交远清开发公司,但远清开发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根据原告财务账面反映,被告远清开发公司尚结欠原告146.377926万元电梯价款未付,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其唯一股东,依法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远清开发公司辩称,1.康力公司起诉请求涉及两份独立的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有明确的合同条款,且其支付时间存在明显差异,系属两个法律关系,故应分开提起诉讼。2.对于采购合同,远清开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18台电梯预付款,9台电梯的发货款以及验收款,康力电梯公司的诉求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但是其诉求明显包含了已经支付的一部分;对于安装合同,远清开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18台电梯的预付款及9台电梯的验收款。已经支付的采购合同金额1874031.29元(含扣除税率调整部分),已支付安装合同金额为652373.45元(含扣除税率调整部分)。3.康力电梯公司有9部电梯未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远清开发公司,故9部电梯验收款、结算款支付条件未成就。4.康力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远清开发公司开具未付款部分的发票,故支付条件未成就,在支付条件未成就条件下,远清开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即使远清开发公司存在欠付款,康力电梯公司的损失仅限于利息损失,其要求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求调整为以LPR标准计算。

被告远沁管理公司未答辩。

康力电梯公司为证明其诉求,举示以下证据:一、《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康力电梯公司与远清开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确定采购总价、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康力电梯公司与远清开发公司就案涉电梯签订安装合同,康力电梯公司为远清开发公司安装电梯18台。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18台电梯中有12台电梯取得检验报告。四、电梯设备材料移交单用户满意程度调查表,证明康力电梯公司将12台电梯移交远清开发公司。五、6台未验收电梯开工报告,证明康力电梯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申请开工。六、6台观光电梯安装完毕现场照片,证明6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七、康力电梯公司员工与远清开发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就6台观光电梯验收未完善事宜进行联系。八、设计变更(技术核定)通知单、材料设备核价单、费用增加明细表,证明双方约定增加金额29786元。九、材料设备价格核价单,证明因图纸不一致导致增加配件费用25098元。十、远沁管理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远清开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远沁管理公司为其唯一股东。远清开发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支付条件已具备、远清开发公司与远沁管理公司存在混同。对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质证称,不认可证据五、证据七、证据九真实性,证据八认可真实性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康力电梯公司(乙方)与远清开发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康力电梯公司就“协信天骄星城二期”项目供应电梯18台。其他约定包括:三、交货方式及时间。乙方送货;预计全部设备于双方技术确认及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进场,并按照甲方电梯排产通知书要求分批供货完毕,并通过进场验收;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未付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0.01%逾期付款费用,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分批进场时间要求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五、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合同金额2847100元,税率16%,不含税造价2454396.55元;该单价中已综合考虑在合同有效期内的材料设备、机械、人工等所有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在该合同有效期内不作任何调整,合同另有规定情况除外;合同执行过程中若税率发生政策性变化,合同清单中综合单价或总价的税率相应调整,除税率外,其他价格不作任何调整。六、付款方式。预付款,甲方在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发货款,按发货批次支付,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50%;验收款,按发货批次支付,按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甲方(取得检验合格证后30天内移交完毕,若因甲方原因未移交,超过60天视为移交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20%;若因甲方原因,电梯未能在安装完工后21日内报验,或报验后未能在30天内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的,甲方应自双方确认完工30天后7天内支付该笔款,若因甲方原因货到工地后三个月内未完成安装的,甲方应于货到工地满三个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该笔款;结算款,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在乙方积极配合的情况下,甲方在60天内完成结算,10天内办理付款,甲方支付至设备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0%(一个合同涉及分批次交房且两次交房时间超过3个月的,可在前批次交房时支付至100%);质保金,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分项目合同不单独留置质保金,由乙方提供的战略协议银行履约保函替代,保函有效期需覆盖本分项目合同质保期。合同后通用条款部分约定,保修期为自电梯工程竣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验收取证后2个月内,若因甲方原因未能完成交付工作,则视为交付已完成),乙方负责免费保修和维护保养2年。康力电梯公司、远清开发公司于合同尾部盖章确认。

2018年6月30日,康力电梯公司(乙方)与远清开发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协信天骄星城二期项目18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以及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安装费总金额为1088200元,税率10%,不含税造价989272.73元。合同执行过程中若税率发生政策性变化,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第二十章2.4条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款的,安装工期顺延,每延期按照逾期设备安装合同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逾期未完成设备安装价款的30%。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进场安装前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该批次合同总价款50%;验收款支付,电梯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移交随机资料后,支付该批次安装合同价款的40%;结算款支付,办理完成工程结算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安装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0%;质保金为合结算总价款的5%,分项目合同不单独留置质保金,由乙方提供的战略协议银行履约保函替代,保函有效期需覆盖本分项目合同质保期。合同附件一为《工程质量保修和维护保养协议书》,质保期为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两年内,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并承担电梯维修、保养、更换零部件等电梯质量保修和维护保养的所有费用。康力电梯公司、远清开发公司于合同尾部盖章确认。

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12月29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先后对12台电梯检验合格。2020年12月6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8月13日,远清开发公司填写顾客资料移交单,显示康力电梯公司将6台、3台、3台电梯及配套资料移交远清公司,同时表明自验收合格之日正式交付使用进入免保期服务。

关于其他6台观光电梯的安装问题。原告康力电梯公司举示现场照片,证明已经安装完毕。被告远清开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6台观光电梯已经安装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税率调整,调整后的买卖合同价款为2773468.1元、安装合同价款为1078307.3元,总额应为3851775.4元。

庭审中,远清开发公司陈述付款情况为:采购合同付3笔款。第一笔全部预付款142355元,即合同总额5%;第二笔9台发货款1386734.05元,即9台电梯总额50%(实际金额为1423550元,但是因税率调整康力电梯公司不能按照合同开具税率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进行了3个税点的调整);第三笔9台电梯验收款344942.24元,即9台电梯总额的20%(税率10%调整为9%)。安装合同款付2笔款。第一笔18台电梯的预付款363900元,第二笔9台电梯的验收款288473.45元。双方均认可实际支付总额为2526404.74元。原告康力电梯公司陈述已开票3674727.09元,被告远清开发公司陈述收到金额为2701658.38元的发票。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采购合同第二部分第6.2、6.3条及安装合同第二十八章约定,原告康力电梯公司需及时向被告远清开发公司提供合法、真实有效,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违约责任。

康力电梯公司还提交了设计变更通知单、材料设备核价单,但无远清开发公司签章,远清开发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康力电梯公司诉请的合同设计变更增加金额,本院不予主张。

远沁管理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远清开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远沁管理公司为其唯一股东。被告远清开发公司并未就两个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情况举示证据。

目前,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所在协信天骄星城二期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康力电梯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被告远清开发公司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由于指定集中管辖,巴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远清开发公司欠付康力电梯公司货款总金额、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以及是否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

对于应付款总额。本案电梯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属于密切相关的合同,且双方当事人相同,故本院认为可以一并诉讼。被告远清开发公司辩称应该分开起诉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力电梯公司已经交付12台电梯。由于远清开发公司的原因造成协信天骄星城二期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其余6台电梯安装完成但未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并移交给远清开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若甲方原因未能移交,超过60天视为移交完成”,因此18台电梯的未付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其欠付金额为税率调整后的总价减去已经支付金额即为1325370.66元。

对于被告远清开发公司提出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康力电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违约责任。本案中远清开发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故远清开发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协信天骄星城二期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康力电梯公司于2021年撤场,现在诉请自2022年9月6日即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作为违约金起算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主张。由于电梯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比例不同,分别为日万分之一和日千分之五,原告康力电梯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受到的损失,远清开发公司提出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本院结合合同履行、违约情节,酌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连带责任。被告被告远清开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远沁管理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远沁管理公司应对被告远清开发公司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康力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远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安装款共计1325370.66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9月6日起以1325370.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远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远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0.06元,由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06元,由被告庆远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远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来新

人民陪审员  彭芳针

人民陪审员  徐俊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佳

书 记 员  孔新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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