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初998号
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东星火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金果,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忠旺集团系列企业管理人。
代表人负责人:杨欣璐,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晓雨,忠旺集团系列企业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峰。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铁城。
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晓雨、王友峰,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铁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模板租赁费1229115.03元、超期使用费1154242.17元、模板及配件丢失和损坏赔偿费用438284.43元,合计金额为2821641.63元;2.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以2821641.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铝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铝合金模板体系材料用于建设保利长沙路项目三期工程,暂记租赁总价为6266643.26元,约定楼座封顶拆模7天内组织退场,如甲方延迟退场需要按租赁期额外费用计算,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3元*超期天数。双方还对变更费、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租赁物,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超期租赁费等各项费用。
1、欠付租赁费1229115.03元。
依据原告证据一《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及证据三《实际使用层数确认单》、证据五《租赁模板月工程量确认单》,3#楼标准层层数29层,实际使用层数29层,模板不含税单价16.17元/㎡,税率13%,含税单价为18.2721元/㎡;6#楼标准层层数28层,实际使用层数28层,模板不含税单价16.75元/㎡,税率13%,含税单价为18.9275元/㎡。
依据原告证据一《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一条注2及证据二《模板面积确认单》,3#楼主体结构3~31层混凝土接触面积为2057.11㎡/层,6#楼主体结构3~30层混凝土接触面积为2074.78㎡/层,每套租赁模板体系租期租金=租赁单价*单层暂定接触面积*标准层层数。
因此3#模板租赁费=18.2721(含税单价)*2057.11(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29(层数)=1090043.87元,6#模板租赁费=18.9275(含税单价)*2074.78(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28(层数)=1099571.16元。
综上,案涉模板租赁费总计2189615.03元,被告已付款960500元,尚欠原告铝模板租赁费1229115.03元。
二、超期租赁费1154242.17元。
根据原告证据一《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证据二《模板面积确认单》、证据四《铝合金模板租期确认单》、证据七《租赁模板体系打包完毕确认单》的约定:
3#楼起租日为2020年3月18日,租期为248天,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0日,打包完成日为2021年3月17日,扣除春节30天,超期天数87天。3#楼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3元*天数=2225.72*3*87=580912.92元。
6#楼起租日为2020年3月27日,租期为241天,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2日,打包完成日为2021年3月17日,扣除春节30天,超期天数85天。6#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3元*天数=2248.35*3*85=573329.25元。
综上,案涉项目模板超期租赁费合计1154242.17元。
2、模板及配件损毁灭失赔偿费用438284.43元。
根据《毁损灭失赔偿》及《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物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报废、损坏或保养不当等情况,被申请人按铝模板1200元/平方价格对申请人进行赔偿。
依据原告证据六《出库明细表》及证据七《退场打包清单明细》可统计得出案涉模板的毁损灭失情况,详见原告证据八。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应承担案涉模板及配件损毁灭失赔偿费用438284.43元(明细详见原告证据吧《损毁灭失赔偿》)。
3、违约金。
根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及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于模板施工完毕、退场后一月内支付至案涉租赁模板体系结算总价的100%,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下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的,自付款截止日起10日后每逾期10日,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截止日应为最后一车退场时间2021年10月11日加30天,即2021年11月11日,因此被告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欠付原告忠旺公司模版租赁费1229115.03元,但因忠旺公司一直拖延开具发票且拒不按照《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收据导致天元公司无法支付租赁费,其无权要求天元公司自2021年4月17日开始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涉案项目不存在超期,也不存在原告所谓模板及配件丢失,忠旺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模板及配件损坏丢失赔偿费及该部分费用的迟延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虚大诉讼标的提起本案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具体理由如下:
一、忠旺公司无权要求天元公司支付模板租赁费1229115.03元的违约金。
首先,天元公司确认欠付模板租赁费1229115.03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2020年12月7日双方最终确认涉案3#与6#楼混凝土接触面积,依据该接触面积及结合租赁合同单价约定,计算总租赁费为人民币2189615.03元,天元公司已经支付960500元,剩余租赁费为人民币1229115.03元。
其次,忠旺公司无权要求天元公司承担该部分租金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5款“乙方有义务及时按合同提供正确无误的发票,交由甲方财务部门进行挂账,并按照合同进行付款,因乙方未及时对账、未及时开具发票和收据造成付款拖延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原告忠旺公司一直拖延开具发票,经天元公司多次催促才开具了发票。但忠旺公司一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符合要求的收据,导致天元公司无法支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忠旺公司无权要求天元公司支付该租赁费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二、涉案项目并未超期,不存在超期使用费。
首先,涉案项目存在后续补货,按照合同约定应从货物实际补齐之后开始计算租期。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3款“到货后,甲方会同乙方召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现场验收,清点铝膜板。若铝膜板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图纸、合同及租赁计划的要求,甲方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铝模板,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收回且补齐,乙方实际交货时间以乙方最终补齐铝模版的时间为准”之约定,铝模板的实际开始计租期应以忠旺公司最终补齐模板的时间为准。3#的模板最终补齐时间为2020年4月3日,6#的模板最终补齐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因此3#的租期开始计算时间为2020年4月3日,6#的租期开始计算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
其次,忠旺公司故意拖延退场,应视为6#楼租期已于2020年11月28日截止,3#楼租期已于2020年12月1日截止。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6款之约定模板退场时忠旺公司应予以协助,负责安排车辆并承担运费。2020年11月27日6#顶层模板已拆除,12月1日3#等层模板已拆除,11月28日现场已经开始打包了数十包,模板已具备退场条件。2020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23日天元公司多次以微信、发函、发邮件方式敦促原告尽快退场,但原告拒不退场。在具备退场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故意拖延退场,应视为忠旺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1日退场。3#的开始计租日为2020年4月3日,退场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合计租期为242天,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48天,天元公司未超期;6#的开始计租时间2020年4月18日,退场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合计224天,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41天,天元公司未超期。此外,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时间主要为2020年,此时新冠疫情爆发,该不可抗力给被告的施工也造成了巨大影响,应在模板实际使用日期中扣减不可抗力30天,此种情况下,天元公司更未超期。
接着,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不适用本案。第一,租赁合同第四条二款约定,甲方楼座封顶拆模后7天内组织铝膜板退场,如甲方延迟退场需按租赁期额外费用计算。涉案6#、3#顶层模板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12月1日拆除,11月28日已经打包数十包具备退场条件,12月1日、2日及后续被告天元公司多次敦促忠旺公司退场。天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楼座封顶拆模后7天内组织退场,不存在违约行为,忠旺公司经天元公司催促拒不退场,超出租期之外的费用应由原告忠旺公司自行承担。第二,租赁合同第四条二款约定的3元/天的超期租费计算标准过高,背离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原则。租赁合同约定的3#、6#租金单价分别为16.17元/㎡与6.75元/㎡,含税价分别为18.27元/㎡与18.93元/㎡,日租金标准约为0.074元/天/㎡与0.079元/天/㎡。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额外费用为3元/天/㎡,该标准系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的40.5倍与38倍,明显过高,背离租赁期额外费用作为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应调整为在日租金的基础上浮30%。
最后,超期使用费本身就带有违约金的性质,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否则就是违约金的违约金,该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三、忠旺公司无权要求天元公司支付模板丢失、损害赔偿费用438284.4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首先,原告所在主张的模板丢失数额及单价计算方式均未经过天元公司确认,属于其单方计算,天元公司不予认可。
其次,6#楼座于2020年11月27日拆模,3#于2020年12月1日开始拆模,2020年11月28日天元公司已将模板打包部分可以退场,从12月1日起天元公司不停敦促忠旺公司退场并告知其拖延退场的不利后果,但是被告始终拖延退场,即使有丢失也是忠旺公司自行拖延导致的后果,其无权要求天元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存在,更不存在所谓的违约金。
4、忠旺公司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
首先,忠旺公司不按照合同要求开具收据,天元公司虽多次催促,忠旺公司始终不提供,导致天元公司无法及时支付租赁费,忠旺公司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其次,忠旺公司主张的超期使用费、模板丢失损坏费用并不存在,其要求天元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依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就保利长沙路项目三期工程租赁乙方铝合金模板。合同约定了租赁模板体系的数量及价格。实际结算面积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附件一《模板面积确认单》为准。每套租赁模板体系租期租金=租赁单价*单层暂定接触面积*标准楼层层数。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3*天数。甲方应在每套租赁模板施工至剩余最后4-6层时,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租金及租赁模板体系损失赔偿款结算,模板施工完毕、退场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该套租赁模板结算总价的100%。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下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的,自付款截止日起10日后每逾期10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向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铝模板的义务,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实际使用了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铝模板,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对欠付原告模板租赁费1229115.03元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模板租赁费1229115.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超期租赁费1154242.1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3#楼起租日为2020年3月18日,租期为248天,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0日,打包完成日为2021年3月17日,扣除春节30天,超期天数87天。3#楼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3元*天数=2225.72*3*87=580912.92元。6#楼起租日为2020年3月27日,租期为241天,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2日,打包完成日为2021年3月17日,扣除春节30天,超期天数85天。6#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3元*天数=2248.35*3*85=573329.25元,共产生超期租赁费合计1154242.17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3款“到货后,甲方会同乙方召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现场验收,清点铝膜板。若铝膜板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图纸、合同及租赁计划的要求,甲方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铝模板,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收回且补齐,乙方实际交货时间以乙方最终补齐铝模版的时间为准”之约定,涉案项目存在后续补货,铝模板的实际开始计租期应以忠旺公司最终补齐模板的时间为准,即3#的租期开始计算时间为2020年4月3日,6#的租期开始计算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的问题,因被告已在铝合金模板租期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的租期起算时间,故原告以该确认单载明日期作为租期起算时间有事实依据,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2020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23日多次以微信、发函、发邮件方式敦促原告尽快退场,但原告拒不退场,应视为6#楼租期已于2020年11月28日截止,3#楼租期已于2020年12月1日截止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超期租赁费计算至打包完成之日,并非退场之日,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时间主要为2020年,此时新冠疫情爆发,该不可抗力给被告的施工也造成了巨大影响,应在模板实际使用日期中扣减不可抗力30天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疫情期间与春节期间存在重叠,不同意予以扣除,虽被告提供政府文件证明政府要求停工的情况,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停工的书面通知函,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停止施工情形,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租赁合同第四条二款约定的3元/天的超期租费计算标准过高,背离租赁期额外费用作为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应调整为在日租金的基础上浮30%的问题,因该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租赁费的性质仍属于租赁费,并非违约金,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模板及配件损毁灭失赔偿费用438284.43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租赁物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报废、损坏或保养不当等情况,被申请人按铝模板1200元/平方价格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原告依据《出库明细表》、《退场打包清单明细》统计得出案涉模板的毁损灭失情况,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出模板及配件损毁灭失赔偿费用应为438284.43元。被告主张原告始终拖延退场,即使有丢失也是原告自行拖延导致的后果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交付的租赁材料全部打包完毕交由原告办理退场事宜,且对于被告主张的拖延退场情况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模板及配件损毁灭失赔偿费438284.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欠付费用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每套租赁模板施工至剩余最后4-6层时,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租金及租赁模板体系损失赔偿款结算,模板施工完毕、退场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该套租赁模板结算总价的100%。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下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的,自付款截止日起10日后每逾期10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对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就其迟延给付款项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即以2821641.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3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拖延开具发票,经被告多次催促才开具了发票,但原告一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符合要求的收据,导致被告无法支付租赁费,故不同意给付迟延给付租金等违约金的问题,因即便原告存在被告主张情形,但不必然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模板租赁费1229115.03元、超期使用费1154242.17元、模板及配件丢失和损坏赔偿费用438284.43元,共计2821641.63元;
二、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21641.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0.3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7元,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29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会军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若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