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4 0:00:00

周拓、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鄂01民初700号

原告:周拓,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大张村特1号。

诉讼代表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拓与被告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鄂0111破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案外人张华平对被告康恒公司的破产申请,遂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鄂01民初70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鄂0111破2号决定书,指定康恒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康恒公司的管理人。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被告康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扣除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及中止审理的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拓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路××公寓方位的2000平方米(1-3层,从上至下整体划分)的地上商铺。2、依法判令被告在所涉查封解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路××公寓方位的2000平方米(1-3层,从上至下整体划分)的地上商铺的所有权变更登记。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立委托法律关系,即被告委托原告参加康园小区(暂定)项目开发管理,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具体约定包括:一、第二条约定,原告为康园小区项目前期运作阶段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并进行了省、市、区政府和华工等政府机构关于该项目能够达到被告开发条件的所有批文的申请等主要工作,现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对于这些事实,被告完全予以认可,也认可原告前期所做的全部工作。二、第二条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中途不得解聘)继续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以项目总经理的身份参与项目开发管理,并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销售、售后、办证等工作。三、第三条约定,对原告所做的工作与贡献以及原告继续为被告所要做的工作,被告项目自取得预售许可证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具体为:被告将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位于××路××公寓方位的2000平方米(1-3层,从上至下整体划分)的地上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作为对原告报酬(税后)的支付。为此,双方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十日内就上述房屋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确保原告能够合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但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按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向其支付对价。同时,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四、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在履行过程中,除非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均属违约。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包含可预期利润损失中在内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受托方,积极完成了《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最终促成案涉康园小区项目顺利开发。2015年2月16日,被告就案涉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武房开预售〔2015〕083号,但被告却未能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且未以任何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委托报酬。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拓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协议书》约定的报酬,即将被告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位于××路××公寓方位的2000平方米(1-3层,从上至下整体划分)的地上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若无法过户,则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房产现时的市场价值等额的款项。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基于原告已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虽然《协议书》约定的房产存在多轮查封,洪山区法院仅是受理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未宣告被告破产。而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往往存在重整等能够化解债务的可能性。因此,《协议书》约定的报酬给付即过户相应的房产并非完全不可能实现,即便不能过户资产,原告同意被告支付与该房产现时的市场价值等额的款项。

康恒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以前已完成的委托任务。其提供的证据相反证明系武汉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完成的,原告没有诉讼权利。二、关于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协议书签订后的委托事项,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完成委托事项投入的人力、物力、及任务完成情况。另被告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既未聘任原告担任总经理,协议书约定任务也是第三方或者其他人负责完成,与原告无关。三、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委托代理,则原告应出示被告的授权,授权范围、期限是如何约定的,否则只能认定2009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并未实施。鉴于原告于2021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此前未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8日,华中科技大学印发《华中科技大学关于教师住宅项目有关事宜的请示》,就征用其主校区西侧土库村、小张村约106亩土地修建教师住宅、安置校内教师住宅拆迁户等事宜,恳请省、市、区政府大力支持。依法对13万平方米的违法无证房屋予以拆除。各级政府相关领导均作出批示,之后华中科技大学就该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请示、汇报,相关部门亦多次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处理。

2008年7月22日,华中科技大学向康恒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办理土库村、小张村、教师公寓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屋评估,项目规划设计、拆建、施工建设等事宜。”。

2009年1月8日,康恒公司向周拓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周拓先生全权代表本公司办理我司与华中科技大学合作的所有事宜。”。

2009年6月10日,周拓代表康恒公司(乙方)与华中科技大学(甲方)签订《康园教师住宅小区定向开发协议》,对华中科技大学康园教师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设计建设质量和标准、住房销售、售房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1月14日,康恒公司与武汉信诺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办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将洪山区关山街土库村、大张村、小张村的拆迁事宜委托给武汉信诺拆迁有限公司实施,双方对拆迁范围、拆迁代办费用、工作时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拆迁补充协议书》对增加拆迁、面积及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1月18日,被告康恒公司(甲方)与原告周拓(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开发的位于××大学××路康园教师住宅项目相关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康园小区(暂定)项目系以甲方名义开发的项目,项目甲方所有,关于该项目一切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均以甲方名义办理。二、乙方为康园小区项目前期运作阶段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并进行了省、市、区政府和华工等政府机构关于该项目能够达到甲方开发的所有批文的申请等主要工作,现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对于这些事实,甲方完全予以认可,也认可乙方前期所做的全部工作。同时,甲方聘请乙方(中途不得解聘)继续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以项目总经理的身份参与项目开发管理,并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销售、售后、办证等工作。三、对乙方所做的上述工作与贡献以及乙方继续为甲方所要做的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下列约定的报酬:1.本项目自取得预售许可证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具体为:甲方将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位于××路××公寓方位的2000平方米(1-3层,从上至下整体划分)的地上商铺过户到乙方名下,作为对乙方报酬(税后)的支付。为此,甲乙双方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十日内就上述房屋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确保乙方能够合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但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按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向其支付对价。同时,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2.如本项目在开发过程中进行了项目转让,则视同顺利开发,乙方仍有权按照上述第1款的约定获得报酬。四、甲方要求在本项目开发建设中,乙方尽可能参与该项目报建、拆迁招投标……五、乙方不承担本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除报酬以外的如债务纠纷等其他风险及法律责任。甲方保证本项目不会因甲方原因而受到干扰或权利限制,否则即视甲方违约,甲方仍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六、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在履行过程中,除非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均属违约。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包含可预期利润损失在内的一切损失……”。

2009年12月10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华中科技大学下发武土资规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洪山区××路××村××村××村(详见拆迁红线图),拆迁实施单位为武汉信诺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6月8日。之后,因在该期限内未完成拆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准予延期至2010年12月8日。

2011年2月15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建设项目拆迁完毕确认书》,载明:经实地踏勘,对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确认;拆迁项目地址为洪山区××路××村××村××村;拆迁许可证号为武土资规拆许字(2009)第14号;拆迁面积为264251平方米;并备注此地块1户未签拆迁协议,已行政裁决,该户不在此次验收之列。

2012年7月10日,华中科技大学(甲方)、武汉光谷地产有限公司(乙方)、及康恒公司(丙方)签订了《康园教师住宅小区合作开发协议》,各方对项目实施方案、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康恒公司负责小张村地块的摘牌和开发建设工程,由武汉光谷地产有限公司负责土库村地块的摘牌和开发建设工作。

2012年8月1日,康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如族出具《承诺》,载明:“因周拓先生为康恒公司工作长达6年,我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予包括一切开支在内全部补贴壹仟伍佰万元,由小额公司委派的财务监管人员监督执行。收到全款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署的协议失效。”。落款为“承诺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如族”,未加盖康恒公司公章。后康恒公司未向周拓支付上述1500万元。

2013年1月5日,康恒公司以挂牌方式竞得位于洪山区××街××村,编号为P(2012)234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2015年2月16日,地址为洪山区××街××村××大学××小区××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武房开预售[2015]083号。

另查明,坐落于洪山区关山小张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13第2××0号的土地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于康恒公司名下。该土地自2018年8月14日起,多次被人民法院查封。

再查明,康恒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康恒公司登记债权的情况说明》,载明:“……管理人自接受洪山法院指定以来,基于审慎、全面、真实的原则,接收债权资料、审核债权情况。截至2023年2月28日(即债权申报期限届满日),管理人已登记230笔债权,债权申报总额为7804098530.9元。其中1笔业主债权,债权申报总额为1416538元;27笔建设工程款债权,债权申报登记总额为815882427.77元;120笔民间借贷债权……债权申报登记总额为2122347702.25元。”。

还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23年3月7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周拓为武汉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前会议中,原、被告均提交案外人武汉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出具的《武汉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武汉金控集团有关问题的请示》,载明:“2008年5月,康恒公司为实施其承担的华中科技大学康园教师住宅小区项目,委托武汉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经营管理。接受委托后,武汉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康园小区项目各项投入超过3000万,完成了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并代表康恒公司与华中科技大学签订了《康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康恒公司与2009年11月18日与武汉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代表周拓签订了《协议书》,对武汉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前期工作完全予以认可……”。周拓以该证据证明其向武汉市政府反映案涉纠纷,积极主张权利。康恒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周拓系武汉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代表,武汉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协议书》的实际主体,周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原则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

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周拓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协议签订后,周拓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应否获得协议约定的报酬。三、周拓获取的报酬是否应当属于破产管理人核定调整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案涉《协议书》约定:本项目自取得预售许可证十日内,甲方(康恒公司)向乙方(周拓)支付报酬。案涉商铺于2015年2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周拓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如按上述时间计算,周拓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案涉商铺什么时间取得预售许可证,周拓并不知道,康恒公司也没有通知周拓,且康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如族于2012年8月1日向周拓出具《承诺》,改变报酬支付方式,该《承诺》中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故周拓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案涉《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周拓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的问题。一、《协议书》载明:“乙方(周拓)为康园小区项目前期运作阶段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并进行了省、市、区政府和华工等政府机构关于该项目能够达到甲方开发的所有批文的申请等主要工作,现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对于这些事实,甲方完全予以认可,也认可乙方前期所做的全部工作”。即康恒公司已认可周拓为案涉项目前期所作工作。二、关于周拓是否完成了协议签订后合同约定的工作。周拓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按约定担任了项目总经理,参与项目开发管理、并具体负责项目的拆迁、工程招标、工程管理等工作,但根据林如族2012年8月1日所出具《承诺》所载明:“周拓为康恒公司工作长达6年”的内容,可以认定周拓在签订协议后参入项目,完成了一定工作。基于此,康恒公司应向周拓支付一定报酬,本院酌定由康恒公司按《承诺》约定金额1500万元向周拓支付报酬。周拓请求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该焦点问题为康恒公司所提出,康恒公司理由为,本案名为委托,实际上更像中介,作为委托事务可以将周拓的工作看作公司高管完成工作的权利主张,应该属于管理人可以依法调整的范畴。周拓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依协议完成了相关工作,康恒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本院认为,周拓并非康恒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康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受法律保护,周拓依《协议书》主张权利,不属于管理人调整范畴。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周拓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康恒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拓支付1500万元;

二、驳回周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拓负担230000元,由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长 李宏斌

员 叶 欣

员 蔡丽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超

员 邬云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