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齐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04民初372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辉,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1。
委托代理人关立红。
被告齐某2。
委托代理人张国全。
原告李某诉被告齐某1、齐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辽0904民初473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9民终49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辉、被告齐某1的委托代理人关立红、被告齐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死者齐建立的遗产:住宅楼房价值8万元、北汽幻速轿车17515.12元、夫妻共同财产3060.59元、分割死者齐建立全部遗产,参照遗产140653.14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47365.14元、丧葬补助金7176元、抚恤金86112元。);位于太平区高德街道六小区22号楼141室截止到齐建立2022年1月31日去世,尚有105280元贷款未偿还,每月需要偿还贷款935.95元,到2031年5月还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31日,原告丈夫齐建立因心源性猝死病故,齐建立死亡时遗留遗产住宅楼一处(位于太平区高德街道花园六小区22号楼141室)和北汽幻速轿车一辆。原告李某为死者妻子、被告齐某1为死者女儿、被告齐某2为死者父亲,三人均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告李某应享有死者齐建立的遗产份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该房产,被告均不予配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1辩称,存款3000多元不认可,应该是13000多元。齐某1处理抢救费和办理丧事的费用是29670元。我不要房子,房子归谁,谁还房贷。车是齐某1的,不同意分配,车辆鉴定费不同意负担。2022年1月29日,李某在锦州银行存款一万元,应作为遗产分配。
被告齐某2辩称,我方不要房子,车应该归齐某1所有,不应参与分配。另外,张国全为办理齐建立丧事垫付餐费2700元应该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齐建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齐建立于2022年1月31日因病去世。被告齐某1系齐建立之女,被告齐某2系齐建立之父。为处理齐建立丧事,被告齐某1支付公墓及办理丧事等费用。被继承人齐建立生前单独所有位于太平区孙家湾路12-2-141室房屋,该房屋有抵押贷款12万元(每月还款923.05元),截至齐建立去世,该房屋尚有贷款90153.47元未还清。至2023年5月7日原告已还贷款14923.6元,尚有75229.87元未还。被继承人齐建立的辽JW××某某号轿车,在其去世后,于2022年2月8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某1。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请对齐建立的北汽幻速轿车现存实际价值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向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永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评估结论,辽JW××某某车辆评估价值:17515.12元,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经被告齐某1、齐某2申请调取李某××××年××月××日至2022年1月在锦州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明细及被继承人齐建立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在锦州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阜新银行的存款明细。经本院调查,原告李某于2022年1月29日向其锦州银行账户内存款10000元,截至2022年1月2日,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为30.99元;被继承人齐建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为1032.6元。
经原告李某申请律师调查令,阜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清河门分中心出具律师调查令(回执),依据齐建立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齐建立在职新账户返还47365.14元;丧葬补助金7176元;抚恤金86112元,合计140653.14元。
再查明,被告齐某1为处理齐建立丧事,支付了阜新市殡仪馆火化、遗体接运、存放费用1860元以及停车费85元、告别厅、花束、整容、乐队等费用960元、卫生棺、消毒等费用579元,以上在殡仪馆支出费用总计3484元,另支出新地公墓费13800元以及其他费用6000元,以上齐某1办理齐建立丧事合理支出总计232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齐建立死亡证明、律师调查令(回执)、银行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丧葬费是被继承人去世后用于其丧葬事宜的一次性费用,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者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应按死者生前近亲属与其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合理来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李某、被告齐某1、齐某2三人均系被继承人齐建立近亲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平均分配被继承人齐建立在职新账户返还47365.14元、丧葬费补助金7176元、抚恤金86112元,合计140653.14元。被告齐某1为处理齐建立丧事,支付了阜新市殡仪馆火化、遗体接运、存放费用1860元以及停车费85元、告别厅、花束、整容、乐队等费用960元、卫生棺、消毒等费用579元,以上在殡仪馆支出费用总计3484元。另支出新地公墓费13800元,上述费用皆有发票及收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本市处理丧事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齐某1支付的处理丧事其他费用,被告齐某1未提供正规发票,考虑到齐某1处理丧事的事实及本市风俗,故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6000元,以上齐某1办理齐建立丧事合理支出总计23284元(3484元+13800元+6000元),故应在140653.14元内先扣除被告齐某1办理丧事垫付费用共计23284元,剩余117369.14元依法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39123元。关于齐某1主张的处理丧事的酒店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座落于太平区孙家湾路12-2-141室房屋,原告李某、被告齐柏山均认可价值80000元,齐某1原审中因同意房屋归齐柏山所有,其认可房屋估值为80000元,本次庭审中,其因齐柏山不要涉案房屋,而认为应以房屋评估价值105000元为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该房屋价值9万元,原告李某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二被告无异议,且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尚欠贷款应由原告偿还。原告李某主张该房屋除去剩余贷款,价值为负,且自齐建立去世后其又偿还了部分贷款,原、被告应平均分担,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案涉房屋价值、剩余贷款余额及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牌汽车经鉴定价值17515.12元,该车辆为被继承齐建立生前所有,其去世后变更登记所有人为齐某1,应认定该车辆为齐建立遗产,应参与继承分配,本院认为汽车归被告齐某1所有为宜,齐某1应向原告李某及被告齐某2分别支付车辆折价款5838.37元。对齐某1提出的车辆为其所有,不应参与分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价值评估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因对车辆价值评估支出的费用,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应由各当事人平均负担,即由被告齐某1、齐某2分别给付李某1000元。关于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齐建立共同存款一节,2022年1月29日存入李某锦州银行的10000元事实存在于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李某与齐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应作遗产继承,对原告提出只有2000元作为遗产继承的意见不予采纳。对2022年3月1日的存款10000元,因发生于被继承人去世后,且存在李某名下,故不应认定为遗产。原告账户内余额30.99元,被继承人齐建立账户内余额1032.6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上述作为遗产继承的存款计11063.59元,扣除李某夫妻共有财产一半的份额5531.8元,剩余5531.8元由原告与二被告参与继承,即每人分得存款1843.9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抢救费一节,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齐建立在中心医院门诊的费用不应在继承纠纷中处理,故不予支持。对于齐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全提出其为处理齐建立丧事为原、被告垫付餐费2700元,要求原告及被告齐某1应分别给其900元,原被告均同意以向齐某2支付的方式给付张国全,为减少诉累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审各当事人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齐建立的在职新账户返还47365.14元、丧葬费补助金7176元、抚恤金86112元,合计140653.14元,被告齐某1分得62407元,原告李某分得39123元、被告齐某2分得39123元;
二、原告李某与齐建立共同存款11063.59元,原告李某分得7375.7元,被告齐某1分得1843.9元、被告齐某2分得1843.9元;
三、座落于太平区孙家湾路122-141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
四、辽JW××某某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齐某1所有,被告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被告齐某2车辆折价款共计5838.37元;
五、被告齐某1、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鉴定费1000元;
六、原告李某、被告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齐某2900元(张国全垫付餐费款);
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承担1622元、被告齐某1承担1623元、齐某2承担1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冉力
人民陪审员董晓云
人民陪审员黄萍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