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1、唐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82民初1288号
原告:唐某1。
被告:唐某2。
原告唐某1诉被告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21日10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红包、买礼物、转账等价值201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2月1日经人介绍以相亲的方式认识,后相互加了微信,之后在介绍人游说下说可以试试发展成为男女朋友,想相互发信息了解对方交谈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就开始试探性了解原告在金钱上的概念了,后来突然有一天她说她家的全屋电器都烧掉了,又没钱买之类的话题,但当时原告才和被告聊了12次天就没说答应帮她买之类的话,之后又继续聊天,又在聊天过程中间就有过小额转账,当时在转账中微信上显示的是唐某2,原告感觉收款姓名不对,就问被告,后来被告跟原告解释说她父母帮她改过名,还发了那张假身份证给原告看,假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唐唐,原告在看到被告的假身份证也无从佐证和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相信了被告。原告在被告的诱骗下,从1月开始至2月底前前后后包括买礼物、现金红包、现金借款、转账,总共花了50000余元,以50000计算。后被告被原告发现了她的欺骗行为后,被告返还了一部分原告买给她的金项链、手镯、现金借款一万元、被告不知从哪里找来的一部二手手机总价值3万元。被告剩余现金红包、买的部分礼物、微信转账,余20132元不能返还原告。被告与原告的拍拖从始至今都是一个骗局,被告是在明白原告这种大龄青年急着结婚的心理,就以拍拖为前提欺骗原告钱财和礼物。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诉讼,望法院依法受理,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信息;3、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这个费用。首先,都是原告先不对,要求我跟他同居,我不同意,他就说分手,就要求退还给我转的那些钱,比如说我爸的丧礼,他转的钱也要我给;我奶奶买的蛋糕钱,这些他也要我给,但事实他没有,我从来没有提过要他转钱给我,全都是他自愿转的。像我爸去世没多久,他就要求我同居,然后我就没同意,他就说要分手,然后就说给我身上花了多少钱,要我回给他。我说礼物什么我可以给回给你,你转账向我爸丧礼的那些事情,像我奶奶那些蛋糕我都买了,你叫我怎么给?对不对?所以我不同意。作为我们女性来讲的话,如果每个男的拍拖都像他这样的话,我们女的岂不是都不敢嫁了。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2023)粤1882民初1050号民事裁定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于2022年12月1日经人介绍以相亲的方式认识,后相互加了微信,用微信聊天并进行现金转账,相互见过家长的面。2023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4日,原告转款给被告分别为:2023年2月5日转款520元,同年2月14日转款520元,同年2月24日转款501元,同年1月22日转款168元,同年1月22日转款198元,同年1月22日转款520元,同年1月21日转款1000元,同年1月20日转款999元,同年1月20日转款588元,同年1月19日转款1699元,同年1月30日转款520元,同年1月25日转款7999元,12笔合计15232元。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无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及费用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最少要返还现金1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如果查明属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的立案案由是赠与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应变更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于2022年12月1日经人介绍以相亲的方式认识,后相互加了微信,用微信聊天并进行现金转账,相互见过家长的面。2023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4日,原告转款给被告分别为:2023年2月5日转款520元,同年2月14日转款520元,同年2月24日转款501元,同年1月22日转款168元,同年1月22日转款198元,同年1月22日转款520元,同年1月21日转款1000元,同年1月20日转款999元,同年1月20日转款588元,同年1月19日转款1699元,同年1月30日转款520元,同年1月25日转款7999元,12笔合计15232元。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无办理结婚登记。均为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因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确实需要支付合理、合法的礼金及相应的费用。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最少要返还礼金及费用共10000元,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礼金及费用共100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1返还礼金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3.3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1.65元,由被告唐某2负担。原告唐某1己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51.6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可申请本院全额退还,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151.6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无缴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远洲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