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民初4号
原告:浙江海味鲜海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93370704P,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大陈港边路128号。
诉讼代表人:林绪聪,浙江海味鲜海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栋,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匡明,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宇,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晓慧,女,1976年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浙江海味鲜海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味鲜公司)与被告洪匡明、第三人林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洪匡明于2023年1月29日申请追加林晓慧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3月24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味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栋、被告洪匡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尉、第三人林晓慧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匡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味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40000元,并以20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4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04万元。借款204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洪匡明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经理李普友原系要好的朋友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2015年3月3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204万元系被告代原告转账。该204万元系原告经理李普友归还向第三人老板谢启定开办的九龙投资公司的借款,因原告经理李普友担心原告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影响其对外信誉,因此李普友提议先将该款汇至被告个人账户,再由被告账户汇至九龙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4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从2015年至今都在南京从事水产生意,年销售额超过十亿,家庭经济状况非常丰厚,而原告或者李普友近几年经济周转困难,如果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在长达8年的时间,原告不向被告催讨也不符合常理。请求合议庭或者原告破产管理人对李普友就本案相关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洪匡明的诉讼请求。
林晓慧陈述称,我不认识洪匡明,我在九龙房产工作十几年了,蔡桂芬是九龙房产负责财务的,我们老板谢启定还有一个小额贷款的公司。这笔钱是蔡桂芬叫我打这个账号我打回出去了的。钱打进来我是知道的,过了两三天就转回出去了。这个不是我的钱,我也不知道这个情况。
原告海味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被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交付204万元;6.记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将案涉的204万元作为借款记入公司账册;7.原告公司账户银行流水,用于证明银行流水中公司支出均进行了标注,如付房租、买黄鱼、鸭饲料、借款等,而案涉转账给洪匡明的204万元款项标注为借款。被告洪匡明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5付款回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转账是被告代原告经理李普友转账的一笔还款,付款回单只能说是转账的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6记账凭证和证据7银行流水形式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记账凭证和银行流水是原告公司自行制作的款项类目,公司内部记账不能对抗包括被告洪匡明在内的案外人,从李普友的询问笔录来看,他明确案涉204万元不是借款,直接地否认了记账凭证和转账凭证中所记载类目的性质。第三人林晓慧质证意见:公司的做账没办法代表就是真实的。
被告洪匡明向本院提供证据:1.民泰银行回单、2.台州银行对账单,用于证明洪匡明从原告处收到204万元当日即通兑给第三人林晓慧200万元,2015年3月3日的这笔款项被告是代原告转账,并非是借款。原告质证意见:对于银行回单,背面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三性均有异议,对台州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向林晓慧转账200万元,如果李普友指示交付的话,需要提供李普友指示的内容以及对差额4万元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人林晓慧质证意见:转到我账户事实,我收到以后转给蔡桂芬了。
第三人林晓慧向本院提供证据:1.民泰银行分户账流水、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这笔钱转到第三人账户后又转给蔡桂芬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收到公司的82849.32元及被告转账的200万元合并为2082800元后提取了本票,再转给蔡桂芬200万元,如果按照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是指示交付的话,与原告转给被告的204万元金额有差额且没有做出合理说明,如果是指示交付,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洪匡明质证意见:能印证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收到204万元后按照李普友的指示将200万元交付给林晓慧,林晓慧收到款项后隔五、六天转入蔡桂芬的账户,用于归还原告或者李普友向九龙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
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李普友作了询问笔录,其表示案涉的204万元不是洪匡明向原告的借款,是原告向洪匡明买鱼的货款。原告质证认为,李普友说是向洪匡明买鱼,洪匡明说是帮原告或李普友过手归还小额贷款的款项,两人的解释相冲突,李普友作为原告公司的经理、董事,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与公司债权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李普友笔录可信度较低。被告洪匡明质证认为,对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和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普友否认了案涉款项是借款,这与被告陈述是一致的,但其讲是向洪匡明买鱼的货款我们是有意见的,被告坚持该款项是李普友通过洪匡明的账户过渡一下向小额贷款公司的还款,如果是借款,这么多年不可能不向洪匡明催讨或者起诉。林晓慧质证意见:我不认识洪匡明,钱就在我这里过一下,我就汇给蔡桂芬了,我问过他们,李普友是个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借过钱的。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5付款回单能够证明2015年3月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洪匡明204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记账凭证和证据7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在转账和做账时将案涉的204万元款项标注为“借款”,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洪匡明收到原告的204万元后,当日转账给林晓慧200万元的事实,但不足以直接证明该200万元款项系代原告转账。第三人林晓慧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林晓慧于2015年3月3日收到洪匡明转账200万元,于2015年3月9日转给了蔡桂芬200万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海味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洪匡明204万元,当日,被告洪匡明转账给第三人林晓慧200万元。2015年3月9日,林晓慧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蔡桂芬200万元。2022年6月1日,案外人黄昌森、李普友以海味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海味鲜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2年6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海味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2年7月22日,本院指定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担任海味鲜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洪匡明有无向原告海味鲜公司借款20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204万元款项为被告洪匡明向原告的借款,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欠条等任何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虽然原告提交的付款回单、记账凭证和银行流水将涉案204万元款项用途标注为“借款”,但此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被告洪匡明向原告的借款。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洪匡明抗辩原告向其转账的204万元系其代原告公司或李普友的转账,并提交了银行回单、对账单等证据。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结合第三人林晓慧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抗辩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故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案涉204万元转账发生在2015年3月,从原告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来看,原告公司近些年的资金应当也是较为短缺的,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李普友作为海味鲜公司的董事、经理及申请海味鲜公司破产清算的债权人,如果案涉的204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原告公司不进行催讨及李普友故意将该款项说成不是借款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浙江海味鲜海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海味鲜海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原告浙江海味鲜海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至坚
审判员 王文兴
审判员 何敏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缪依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