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初603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负责人:屠遵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百炼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泗沥镇)。
法定代表人:张越康。
被告:周荷仙,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张越康,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周晓光,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虞云新,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因与被告江西百炼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百炼氟公司)、周荷仙、张越康、周晓光、虞云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百炼氟公司、周荷仙、张越康、周晓光、虞云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西百炼氟公司、周荷仙、张越康、周晓光、虞云新对浙江浦江百炼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百炼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13415642.07元承担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江西百炼氟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5B76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浦江百炼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融资以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8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9月28日,张越康、周荷仙与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5B76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浦江百炼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融资以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8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同上。2015年9月28日,周晓光、虞云新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5B76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浦江百炼公司于2015年9日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融资以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8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同上。2015年9月28日,浦江百炼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6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2015年9月28日,浦江百炼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5743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年利率为合同签订日适用的一年贷款基础利率4.6%,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若逾期还款,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015年9月30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浦江百炼公司发放了借款1800万元。2016年2月26日,因浦江百炼公司未及时支付利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主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浦江百炼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7年3月6日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经浦江百炼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截至2017年3月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债权金额为本金1800万元,利息1008217.58元。2018年5月2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给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并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合法享有上述债权。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在受让上述债权后,共收到清偿款2424539.24元,截至起诉之日,未清偿债权金额为13415642.07元。
被告江西百炼氟公司、周荷仙、张越康、周晓光、虞云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公高保字第99072015B76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西百炼氟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浦江百炼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融资以本金余额最高额人民币18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个高保字第99072015B7610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晓光、虞云新为浦江百炼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融资以本金余额最高额人民币18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个高保字第99072015B7611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越康、周荷仙为浦江百炼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融资以本金余额最高额人民币18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公授信字第ZH1500000****.6号《综合授信合同》、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5743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浦江百炼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金额、年利率、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2、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800万元。证据七、《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因浦江百炼公司未及时支付利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主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证据八、《债权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浦江百炼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截至2017年3月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债权金额为本金1800万元,利息1008217.58元。证据九、《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并以公告通知各债务人。证据十、《浙江百炼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浦江百炼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浦江百炼袜业制衣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份(提交至“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平台),证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告共收到656648.23元,按照两笔债权的金额(本案债权19008217.58元、百炼工贸债权20931337.88元)分摊后,本案收款金额为312515.06元。江西百炼氟公司、周荷仙、张越康、周晓光、虞云新均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江西百炼氟公司、周荷仙、张越康、周晓光、虞云新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8日,江西百炼氟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5B76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江西百炼氟公司为债权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浦江百炼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9月28日,周晓光、虞云新与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5B7610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周晓光、虞云新为债权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浦江百炼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9月28日,张越康、周荷仙与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5B76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越康、周荷仙为债权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浦江百炼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9月28日,浦江百炼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6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
2015年9月28日,浦江百炼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5743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适用的一年贷款基础利率4.6%,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
2015年9月30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浦江百炼公司发放了借款1800万元。
2016年2月26日,因浦江百炼公司未及时支付利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借款人浦江百炼公司及保证人江西百炼氟公司、周荷仙、张越康、周晓光、虞云新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
浦江百炼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7年3月6日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经浦江百炼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截至2017年3月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债权金额为本金1800万元,利息1008217.58元。因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浙江百炼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浦江百炼公司、浙江浦江百炼袜业制衣有限公司合并破产,因此破产管理人将债权人对浙江百炼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浦江百炼公司分别申请的两笔债权合并为一笔债权,确认债权金额合计为20931337.88元。
2018年5月2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将其对浦江百炼公司的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载明截至2018年3月31日,该笔债权项下未偿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831963.73元,利息余额为1008217.58元。2018年7月19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该债权及从权利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及各担保人。
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因得到部分偿还,浦江百炼公司破产管理人重新审核后确认截至2020年8月4日本案破产债权为13728157.13元。
2022年3月14日,浦江百炼公司破产管理人共向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支付破产分配款656648.23元。因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处受让了对浙江百炼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浦江百炼公司两笔债权,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确认分配到本案浦江百炼公司的破产分配款是312515.06元。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保证人为浦江百炼公司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清楚,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将破产债权转让给了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且已通知了债务人及各保证人,对债务人及各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江西百炼氟公司、周荷仙、张越康、周晓光、虞云新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浦江百炼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截至2020年8月4日本案破产债权为13728157.13元,扣除2022年3月14日支付本案的破产分配款312515.06元,浦江百炼公司尚欠13415642.07元,江西百炼氟公司、周荷仙、张越康、周晓光、虞云新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江西百炼氟公司、周荷仙、张越康、周晓光、虞云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浦江百炼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百炼氟材料有限公司、周荷仙、张越康、周晓光、虞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浙江浦江百炼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借款本息13415642.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百炼氟材料有限公司、周荷仙、张越康、周晓光、虞云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浦江百炼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94元,由被告江西百炼氟材料有限公司、周荷仙、张越康、周晓光、虞云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照
审判员 曹益军
人民陪审员 应汝林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