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初31号
原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天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万吉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明、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创业路128号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亮,执行董事。
被告:金亮,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褚一希,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国良,董事长。
第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东街430号19楼。
法定代表人:张海高,执行董事。
第三人:青海利高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钜荷热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金张公路2548号4幢40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马琳,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与被告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合热力公司)、金亮、褚一希、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作出(2020)青0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高度公司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青民终28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对案涉《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真实履行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青海利高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高公司)、上海钜荷热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荷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高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国良,钜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马琳到庭参加诉讼,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聚合热力公司、金亮、褚一希、利高公司、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合热力公司给付中核公司合同款180578700元及利息(以1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2.判令被告金亮、褚一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核公司对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的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工程和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中核公司对聚合热力公司持有的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10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中核公司对聚合热力公司持有的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中核公司对金亮持有的聚合热力公司99%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中核公司对新高度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78-6号、78-10号、78-16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由聚合热力公司、金亮、褚一希、新高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Y16JY065,合同约定:由中核公司承包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和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新建城市供暖气源站一座,铺设燃气主管网12KM,区域燃气管网10KM,锅炉房24座土建建设,锅炉房设备安装及外管网铺设;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修建锅炉房23座,安装分布式集中锅炉505座,敷设热水管网25KM。项目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方式,项目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2.58亿元。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核公司依约进驻青海聚合项目。2016年7月29日,金亮、褚一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向中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债务人能够按EPC合同约定按期向中核公司偿还EPC合同约定的垫资工程款,并按照EPC合同约定支付垫资款利息及违约金;如债务人未能按照EPC合同约定偿还垫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司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中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保证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保证函项下的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016年8月2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聚合热力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将其持有的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中核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EPC合同项下的工程垫资款,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聚合热力公司若到期无法偿还,则中核公司可依法实现质押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8月2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6年8月3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聚合热力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将其持有的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中核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EPC合同项下的工程垫资款,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聚合热力公司若到期无法偿还,则中核公司可依法实现质押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8月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7年11月8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达成《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项目竣工日期调整为2018年11月15日,还款时间调整为2018年12月30日,聚合热力公司一次性付清除未到期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含垫资利息),计息方式按照EPC合同第12条之约定。2017年12月1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达成《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核公司再垫资30000000元,由金亮持有的聚合热力公司99%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和新高度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78-6号、78-10号、78-16号【不动产权证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EPC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确定的主债权金额,即1.5亿元及相应利息;本次3000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5个月,计息方式按照EPC合同第12条之约定,其余1.2亿元垫资款的还款时间依据EPC合同约定履行。基于上述补充协议,同日中核公司与金亮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金亮向中核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将其持有的聚合热力公司99%股权质押给中核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EPC合同项下中核公司对聚合热力公司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聚合热力公司若到期无法偿还,则中核公司可依法实现质押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12月1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时,中核公司与新高度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高度公司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78-6号、78-10号、78-16号【不动产权证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不动产为聚合热力公司按照EPC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向中核公司作抵押担保,不动产抵押金额300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担保的范围为中核公司依据EPC合同对聚合热力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详见EPC合同约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2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中核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垫资30000000元。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就已施工的工程办理交工验收。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办理工程结算事宜,经双方核算中核公司已完成工程合同价款合计220578700元,截止目前聚合热力公司仅支付40000000元,尚欠中核公司工程合同款180578700元。综上,为保护中核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济损失不再扩大,中核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
新高度公司答辩称,聚合热力公司与中核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中核公司最终垫资1.5亿元承包临泽县350万平方集中供热项目和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集中供热项目的施工,前期已垫资1.2亿元,后期追加的30000000元由金亮持有的聚合热力公司99%股权进行质押、由新高度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78-6号、78-10号、78-16号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一、严重质疑《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案涉工程的真实性。新高度公司是基于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涉及的真实实施的工程所做的担保,原一审中,新高度公司多次要求中核公司提供已实施的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工程的施工过程资料,但中核公司迟迟不能提供,故新高度公司严重质疑案涉工程的真实性。二、发回重审中仍要求中核公司提供施工过程资料。施工过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保证资料{施工资料设计、施工方案、技术安全交底记录;施工材料进场报验;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图纸交底;质量专题会会议纪要;施工管理人员、特殊工种施工人员进场报验;施工机械、设备进场报验;放线定位记录;地基验槽记录;土方开挖、砂石回填(土建)检验及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验收记录;管道安装验收记录;管道压力试验、检验记录;管道防腐施工验收记录;管道压力试验、检验记录;管道防腐施工验收记录;管道施工(安装)分部、分项及单位工程验收记录等}、质量保证资料{管材出厂合格证、进场复验报告;焊缝施工检测报告(拍片、射线);砂石检测报告;管道防腐检测报告;地基承载力实验报告;土方回填压实实验报告;管道试压实验报告;焊剂进场试验、检验报告等}、质量管控资料(质量问题台账、质量问题处理资料、设计变更单及执行记录等)等。三、结论意见。综上所述,新高度公司对30000000元的担保是基于真实实施的工程,若中核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工程施工过程资料,不能提供垫资1.5亿元工程款的证据,新高度公司严重质疑此EPC工程的真实性,签订合同仅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中核公司是否履行并已经取得主债权1.5亿元需有相关证据证实。该举证责任在于中核公司,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故新高度公司不应承担对300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因中核公司未能提供施工过程资料,及垫资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核公司主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核公司要求新高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钜荷公司述称,一、案涉交易行为发生时(即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18日)金亮系钜荷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持股85%,是实际控制人。聚合热力公司在案涉交易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亦为金亮且其持股99%。案涉合同系金亮作为钜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聚合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核公司签订的。二、据钜荷公司账户银行转账记录单显示,在案涉款项12500000元转入钜荷公司账户前,钜荷公司账户余额仅为7.25元,在此期间无其他交易往来记录。2016年9月14日,案涉款项12500000元分为两笔转入钜荷公司账户,在三日后(即2016年9月18日)该笔款项随即转至聚合热力公司处。综上所述,案涉合同系金亮在同时担任钜荷公司、聚合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时与中核公司签订,案涉的交易款项在转入钜荷公司账户后随即便转至聚合热力公司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聚合热力公司、金亮、褚一希、广丰公司、利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对权利的自我处分。
中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7月15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由中核公司承包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和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新建城市供暖气源站一座,铺设燃气主管网12KM,区域燃气管网10KM,锅炉房24座土建建设,锅炉房设备安装及外管网铺设;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修建锅炉房23座,安装分布式集中锅炉505座,敷设热水管网25KM。项目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方式,项目合同总价暂定2.58亿元。
证据二:2016年7月16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利高公司为聚合热力公司指定的主要设备供应单位,钜荷公司为聚合热力公司指定的燃气管道施工单位。
证据三:中核公司与利高公司签订《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附件(含指定通知函)两份(合同编号HY16CG233、HY16CG234),证明:中核公司为履行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与利高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由利高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主要设备。
证据四:2016年7月30日,中核公司与钜荷公司签订《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含指定通知函)(合同编号HY16FB086)。证明:中核公司为履行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与钜荷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钜荷公司负责燃气管道及压力管道安装。
证据五:2016年9月15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证明:广丰公司为聚合热力公司指定的安装、土建施工单位。
证据六:中核公司与广丰公司签订《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含指定通知函及报价单)两份,证明:中核公司为履行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与广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广丰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
证据七:2016年7月29日金亮、褚一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1.金亮、褚一希向中核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人能够按EPC合同约定按期向中核公司偿还EPC合同约定的垫资工程款,并按照EPC合同约定支付垫资款利息及违约金;2.本保证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保证函项下的债务履行完毕为止。
证据八:2016年8月2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以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1.聚合热力公司向中核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将其持有的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中核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EPC合同项下的工程垫资款,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2.被告聚合热力公司若到期无法偿还,则原告中核公司可依法实现质押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后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证据九:2016年8月3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以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1.聚合热力公司向中核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将其持有的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中核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EPC合同项下的工程垫资款,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2.聚合热力公司若到期无法偿还,则中核公司可依法实现质押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后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证据十: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工程系真实存在的,是中核公司负责施工的。
证据十一:2016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2016年9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聚合热力公司向中核公司支付40000000元,垫资金额相应减少。
证据十二:2017年11月8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项目竣工日期调整为2018年11月15日,还款时间调整为2018年12月30日,聚合热力公司一次性付清除未到期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含垫资利息),计息方式按照EPC合同第12条之约定。
证据十三:2017年12月1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1.扣减聚合热力公司给付的40000000元,中核公司已垫资1.2亿元;2.中核公司再垫资30000000元,即中核公司垫资1.5亿元。并由金亮持有的聚合热力公司99%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和新高度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78-6号、78-10号、78-16号【不动产权证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EPC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确定的主债权金额,即1.5亿元及相应利息;本次3000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5个月,计息方式按照EPC合同第12条之约定,其余1.2亿元垫资款的还款时间依据EPC合同约定履行。
证据十四:2017年12月1日,中核公司与金亮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以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1.金亮向中核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将其持有的聚合热力公司99%股权质押给中核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EPC合同项下中核公司对聚合热力公司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2.聚合热力公司若到期无法偿还,则中核公司可依法实现质押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后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证据十五:2017年12月1日,中核公司与新高度公司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1.新高度公司以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78-6号、78-10号、78-16号【不动产权证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不动产向中核公司作抵押担保,不动产抵押金额300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担保的范围为中核公司依据2017年12月1日《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对聚合热力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详见2017年12月1日《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2.《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十六:2017年1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及收据一份;证明:中核公司依照2017年12月1日补充协议之约定再垫资30000000元。
证据十七:《工程交工证书》两份;证明:中核公司已完工工程业经聚合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聚合热力公司。
证据十八:2018年4月23日《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结算表19057.87万元,其中2.1设备、材料费12250万元,3.1管道安装1250万元,3.2土建、锅炉房设备安装2500万元,19057.87万元不含2017年12月1日补充协议3000万元垫资款,即中核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20578700元。
证据十九:中核公司付款给利高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6年8月26日5份、2016年8月29日4份、2016年9月14日5份),及利高公司开具的收据四份;证明:中核公司向利高公司支付设备、材料费12250万元。
证据二十:中核公司付款给钜荷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6年9月14日2份),及钜荷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中核公司向钜荷公司支付管道安装费1250万元。
证据二十一:中核公司付款给广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6年9月29日3份),及广丰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中核公司向广丰公司支付土建、锅炉房设备安装费2500万元。
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与证据十六相结合,证明证据十八《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工程结算书》中19057.87万元不包含2017年12月1日补充协议30000000元垫资款。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涉工程系真实存在的,其中证据一、三、四、六、十、十一、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亦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涉工程是中核公司施工的以及案涉工程价款。
证据二十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主体是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证明案涉合同涉及的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建设项目已经政府部门备案。
证据二十三: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证明案涉合同涉及在临泽县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符合规划、通过竣工验收。该证据详细记载了项目的范围。
证据二十四:2016年3月29日临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证明案涉临泽项目经临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项目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
证据二十五:2016年12月23日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施工许可证上记载施工单位为中核公司,备注中办公及后勤用房、制氧车间、压缩机厂房、仓库厂房面积与证据二十三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中批准文件指标相同,能够相互印证。
证据二十六:2016年1月27日聚合热力公司与临泽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气化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证明合作协议书中第一条“被告聚合热力公司在临泽县注册成立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条供热具体区域为临泽县城区约350万平方米,合作协议书第2页最后一行“本协议生效后,在协议区域内对新建的其他集中供热方式不予审批,确定被告聚合热力公司为唯一提供燃气集中供热服务的企业”,从合作协议书的表述可以得出中核公司与被告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EFC工程总承包合同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就是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只是在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和临泽县政府部门表述不一样。
证据二十七:2016年2月29日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工环境科学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证明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工环境科学院(有限公司)就临泽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证据二十八:2016年4月2日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国祥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明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张掖市国祥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临泽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编制安全评估报告、安全验收评估报告、安全标准化评审报告。
证据二十九:2016年4月18日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郎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证明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甘肃郎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临泽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可行性论证报告。
证据三十:江苏省仪征市国家税务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中核公司就临泽县项目向税务部门申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证据三十一: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燃气管道穿越兰新客专临泽南特大桥的请示;证明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的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燃气管道将穿越兰新高速铁路,向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申请批准实施。
证据三十二:2016年2月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工环境科学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证明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工环境科学院(有限公司)就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证据三十三:2016年4月2日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与张掖市国祥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明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委托张掖市国祥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南川工业园区集中供热项目编制安全评估报告、安全验收评估报告、安全标准化评审报告。
证据三十四:2016年4月18日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与甘肃郎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证明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委托甘肃郎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可行性论证报告。
证据三十五: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燃气用聚乙烯(PE)球阀检验报告;证据三十六: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PE100燃气管检验证书6份;证据三十七:浙江新大塑料管件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17份;证据三十八:诸暨诺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燃气常压热水锅炉质量证明书;证据三十九:无锡市贝润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罗茨风机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书;证据四十:上海昶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据四十一: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立式离心泵产品合格证;证据四十二: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罗茨真空泵产品合格证;证据四十三:卧龙电气武汉机电有限公司三相异步电动机合格证;证据四十四:长沙华中一鼓风机有限公司罗茨鼓风机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书;证据四十五:板式换热器产品合格证6份;证据四十六: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循环泵合格证9份;证据四十七:蚌埠市联合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VW-20/8型煤气压缩机质量证明书、合格证明书、装箱单;证据三十五至证据四十七为案涉项目部分设备、材料的合格证、检验报告。
证据四十八:第三人利高公司开具给中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证明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与证据三十五至证据四十七中的设备、材料相一致。
证据四十九:第三人钜荷公司开具给中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据五十:第三人广丰公司开具给中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据四十八至证据五十证明中核公司与第三人利高公司、钜荷公司、广丰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
上述证据二十二至证据五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经过政府部门备案,通过环评、安评、能评和可行性评估,并获批准施工以及最终通过竣工验收,证明案涉工程中核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单位,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也是实际履行的。
证据五十一:2016年7月4日第三人钜荷公司出具给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明第三人钜荷公司就案涉临泽集中供热项目向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安装压力管道。
证据五十二: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钜荷公司出具给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明第三人钜荷公司就案涉临泽集中供热项目向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安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证据五十三:2016年8月18日第三人钜荷公司出具给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据五十一至证据五十三证明第三人钜荷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证据五十四:第三人钜荷公司、广丰公司出具给中核公司的投标报价表;证明根据证据二2016年7月16日《补充协议》、证据五2016年9月15日《补充协议(2)》,由被告聚合热力公司指定第三人钜荷公司、广丰公司分包,中核公司是以被告聚合热力公司书面指定(分包)函的形式通过分包招标流程后与第三人钜荷公司、广丰公司签约,第三人钜荷公司、广丰公司出具投标报价表。
中核公司向本院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3年1月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创业路碧柳水岸小区的锅炉房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也是真实履行的,该工程项目的所有者、营运者为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被告聚合热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证据二:2021年11月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海心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协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供热给案外人青海心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三:2023年1月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南川工业园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3#楼负一层的锅炉房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也是真实履行的。
证据四:2019年至2022年期间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数据查询记录;证明结合证据二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供用热协议,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多次、持续向案外人开具相关收费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也是真实履行的,且案涉工程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持续供热给案外人。
证据一至证据四均相互佐证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也是真实履行的,同样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持续供热给案外人。
证据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领取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也是真实履行的,该工程项目的所有者、营运者为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聚合热力公司全资子公司)。两份规划许可证上附图及附件名称注明“拟建供热站扩建项目(煤制气厂)”,与2016年7月15日《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临泽县工业集中区新建城市供暖气源站一座”相一致。
证据六:经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2016年7月15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是真实的并经过备案。
证据七:2016年12月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证明: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时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已完工,施工单位部分记载为中核公司,合同价为25800万元,与《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一致。
证据八: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聚合热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领取了土地的不动产权证。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也是真实履行的,且案涉工程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证据九: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区供暖设施资产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临泽项目部分仅锅炉房投资2060.415万元,还不包括土建、供暖气源站一座等部分,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履行的,中核公司在《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履行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具体详见中核公司支付给指定分包的价款证据。
证据十:天然气对账单1份、天然气结算单2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项目的运营主体对外采购天然气,并转换成暖气,供热给案外人。
证据五至证据十均相互佐证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也是真实履行的,同样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持续供热给案外人。
新高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中核公司后面没有实际施工过,新高度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一至证据十四、证据十六至证据四十七与该公司无关,都是2015-2016年形成的,新高度公司是在2017年12月1日提供担保的,抵押时间是在工程分包之后,因此与新高度公司无关。并且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案涉合同中的主体、工程范围不一致。对证据四十八至证据五十四与新高度公司答辩时要求中核公司提交施工过程资料没有关联性。综上,中核公司若无法提交新高度公司2017年12月1日提供担保的垫资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的全部相关资料,新高度公司可认为该工程为虚假工程,新高度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且能够追究其其他责任。补充证据一至四与新高度公司要求提供的施工资料没有关联性,与新高度公司无关。补充证据五至证据十与新高度公司无关。
钜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该证据显示,钜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金亮,聚合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金亮。该合同是在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钜荷公司在收到的款项的3日后,就将该笔款项转到聚合热力公司账户。与钜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对证据四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是钜荷公司出具给中核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判定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对证据五十一至证据五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真实存在。对证据五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是钜荷公司对案涉工程招标文件所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的响应,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存在。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一至证据四十八、证据五十与该公司无关。补充证据一至证据十与钜荷公司无关。
钜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含指定通知函)(合同编号:HY16FB086),证明本案案涉合同签订时(即2016年7月30日)本案第三人钜荷公司、被告聚合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金亮,本案案涉合同系金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案第三人钜荷公司与本案被告聚合热力公司与本案原告中核公司签订。
证据二、钜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在本案交易发生时(即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18日)金亮系第三人钜荷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股85%,是实际控制人。
聚合热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在本案交易发生时(即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18日)金亮系本案被告聚合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股99%,是实际控制人。
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单,证明1.2016年9月14日本案案涉款项12500000元转入第三人钜荷公司账户前,第三人钜荷公司的账户仅存余额为7.25元,且无其他交易往来。2.原告中核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第三人钜荷公司账户分两笔转款共计12500000元。3.2016年9月18日,第三人钜荷公司所收到的资金在三日后即被转入本案被告聚合热力公司账户(12499000元)。该款项应该被认定为特定物。
证据四、(2021)青010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书、(2022)青01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亮在同时作为法定代表人且同时实际控制第三人钜荷公司与本案被告聚合热力公司之时,第三人钜荷公司与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中核陕铀职工家属院“三供一业”供热维修改造项目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法院查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交易款项于合同签订日汇入第三人钜荷公司账户后随即于当天(即2018年8月13日)转入聚合热力公司。该案的交易模式与资金往来方式与本案一致,均为大额资金转入第三人账户后随即转入被告聚合热力公司处。本案现在正在再审中。
中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第三人钜荷公司和聚合热力公司的股权结构、不能证明交易是虚假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中核公司支付了12500000元,款项到账后由第三人钜荷公司自由支配,与中核公司无关,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中第三人钜荷公司主张的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在二审判决中载明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钜荷公司的主张。
新高度公司质证认为,第三人钜荷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并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前往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西宁市城中区城乡建设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青海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调查案涉合同涉及的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的备案、招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证办理、质量监督报告等情况,未调取到相关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青海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位于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内3#楼地下室锅炉房施工主体的名称(包括锅炉的购买者与安装者、该施工主体与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无关系)、施工时间(包括什么时候开始施工、什么时候施工完毕,什么时候投入使用)等,该公司回复称:
南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内3#楼地下室锅炉房施工主体的名称为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锅炉的购买者与安装者为青海聚合热力有限公司、该施工主体与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系,锅炉房施工开始时间2013年3月1日,2014年4月25日施工完毕,2015年7月投入使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调取位于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碧柳水岸公寓内锅炉房的施工主体的名称(包括锅炉的购买者与安装者、该施工主体与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无关系)、施工时间(包括什么时候开始施工、什么时候施工完毕,什么时候投入使用)等,该公司回复称:
碧柳水岸公寓内锅炉房的施工主体为青海紫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专业分包单位不清楚,锅炉具体施工时间不清楚,需咨询青海紫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工,并提供《碧柳水岸住宅小区开发项目房屋团购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4月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从青海紫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整体购买碧柳水岸小区)。
后前往青海紫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回复碧柳水岸小区锅炉房的施工没有分包,是青海紫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并提供《碧柳水岸住宅小区燃气锅炉、配套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证明锅炉设备是从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锅炉房的施工在2015年就完成了,2016年5月将小区整体交付给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提交部分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碧柳水岸小区是2014年5月20日开工的,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互助西路支行调取利高公司在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该交易流水中显示,2016年8月26日中核公司向利高公司转账前,该账户余额4580元,中核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14时46分向利高公司分五笔共转账5000万元,随后利高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14时51分向聚合热力公司转账5000万元;2016年8月29日中核公司向利高公司转账前,该账户余额433239.4元,中核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15时54分向利高公司分四笔共转账3200万元,随后利高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16时02分向聚合热力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6年8月30日10时16分向聚合热力公司转账700万元、利高公司账户于2016年8月30日15时52分收到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笔共计2000万元,后利高公司于2016年9月1日9时向聚合热力公司转账3500万元;2016年9月14日中核公司向利高公司转账前,该账户余额312.86元,中核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10时05分向利高公司分四笔共转账3900万元,随后利高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10时23分至27分向聚合热力公司转账3900万元;2016年9月14日14时18分中核公司向利高公司转账150万元,聚合热力公司在此时间段向利高公司1317.5万元,随后利高公司向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账1467.5万元。2016年9月29日广丰公司向利高公司转账前,该账户余额2090.17元,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13时39分向利高公司分转账2400万元,随后利高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14时24分至31分向聚合热力公司分十笔转账2400万元。2017年12月6日中核公司向利高公司转账前,该账户余额12153.06元,中核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16时12分向利高公司分三笔共转账3000万元,随后利高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16时34分至42分向高台县聚庆新能源设备有限、聚合热力公司分11笔转账3000万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张掖市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掖市临泽县发展和改革局调查案涉合同涉及的张掖市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的备案、招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证办理、质量监督报告等情况,调取到以下证据:
证据一、临泽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临政土建字[2016]124号。
证据二、临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临发改(备)字[2016]6号。
证据三、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2016年12月23日。
证据四、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证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
证据五、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5月3日。
证据六、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
后又向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是否经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施工完毕,若未全部施工完毕,该公司因何原因于何时退场,工程施工的大概程度,该工程是否有后续单位继续施工,施工单位的名称是什么,后续单位与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有什么关系。该单位除提供上述证据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甘(2017)临泽县不动产权第0XXXX号甘(2017)临泽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
证据二、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2016年12月23日。
证据三、临泽县房产管理局与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气化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
证据四、天然气对账单。
后前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进行调查,在临泽县自然资源局城乡规划事务中心查询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和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情况,该中心回复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没有在临泽县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并提供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手续,其中包含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申请报告、基本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张掖市生态环境局临泽分局的说明;在临泽县自然资源局查询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的土地流转情况,该局回复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用地于2016年12月28日经临泽县政府审批,因企业没有建设,临泽县政府于2019年11月6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临泽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临政土建字【2019】93号文件;在临泽县发展和改革局查询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和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的发包方、总包方、项目地点、项目内容、备案情况、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和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是否是2个项目,该局回复项目管理系统中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备案,文号为【2016】6号,未查询到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的备案文件;在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和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是否都存在,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的运行情况和现状,该局回复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存在,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无资料,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已收回,项目现已停止运行,并提交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设备移交书、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终止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的报告、临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临发改【2016】15号文件、临泽县环境保护局文件临环发【2016】214号文件、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临住建字【2020】6号文件。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已经组织各方发表意见:
中核公司意见为对临泽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案涉工程所处的土地经划拨给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对临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的三性无异议,案涉临泽项目经临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项目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对临泽县拟建供热站扩建项目(煤制气厂)用地位置图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案涉工程所处的土地经合法方式取得。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案涉工程领取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也是真实履行的,该工程项目的所有者、营运者为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另外说明的是两份规划许可证上附图及附件名称注明“拟建供热站扩建项目(煤制气厂)”,与2016年7月15日《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临泽县工业集中区新建城市供暖气源站一座”相一致。对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三性无异议,施工许可证上记载施工单位为原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备注中办公及后勤用房、制氧车间、压缩机厂房、仓库厂房面积与原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0月24日举证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中批准文件指标相同,能够相互印证。对不动产权证书(含宗地图)的三性无异议,聚合热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也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也是真实履行的,且案涉工程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对2016年1月27日聚合热力公司与临泽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气化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合作协议书中第一条“聚合热力公司在临泽县注册成立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条供热具体区域为临泽县城区约350万平方米,合作协议书第2页最后一行“本协议生效后,在协议区域内对新建的其他集中供热方式不予审批,确定聚合热力公司为唯一提供燃气集中供热服务的企业”,从合作协议书的表述可以得出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就是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只是在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和临泽县政府部门表述不一样。对天然气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项目的运营主体对外采购天然气,并转换成暖气,供热给案外人。对青海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的复函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复函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经办人签字、经办人联系方式;其次,该复函为民事行为,其回复的第1点的内容“南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内3#楼地下室锅炉房施工主体的名称为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开竣工时间、投入使用时间”与原告中核公司2022年10月24日举证证据一2016年6月21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相矛盾,2016年6月21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记载案涉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建设项目主体为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且青海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佐证其回复内容的真实性;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该复函回复内容属实,青海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回复的第1点的内容“锅炉的购买者与安装者为青海聚合热力有限公司”,实际青海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指的青海聚合热力有限公司即为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即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锅炉的购买者与安装者,根据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核公司在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上的施工内容有修建锅炉房23座、安装分布式集中锅炉505座、敷设热水管网25KM等,且包括为完成项目所需的所有设备、材料的采购,即也能证明案涉工程所涉的设备材料是中核公司采购的,安装也是中核公司施工的。对利高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若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有银行印章,则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中核公司向分包即第三人利高公司支付分包设备、材料费价款12250万元,对于第三人利高公司收款后如何安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第三人利高公司、被告聚合热力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虚假的,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中核公司未履行。对青海兴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回复及提供的资料、对青海紫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笔录及提供的资料、对本院前往临泽县调取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新高度公司意见为法院调取的所有证据均发生在2017年12月1日新高度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之前,与新高度公司无关。新高度公司仍然要求中核公司提供2017年12月1日之后的,由新高度公司担保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资料,中核公司若无法提交,新高度公司可认为工程为虚假工程,新高度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本院前往临泽县调取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钜荷公司意见为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钜荷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Y16JY065,合同约定:由中核公司承包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和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新建城市供暖气源站一座,铺设燃气主管网12KM,区域燃气管网10KM,锅炉房24座土建建设,锅炉房设备安装及外管网敷设;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修建锅炉房23座,安装分布式集中锅炉505台,敷设热水管网25KM。项目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方式,项目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2.58亿元(其中垫资利息暂定1500万元),合同价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合同签订一周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如下担保:(1)南川工业园项目公司、临泽项目公司股权质押担保,(2)聚合热力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金亮、褚一希个人连带责任担保,(4)高台项目供热收费权质押担保,同时承包人为为该供热收费开立单独账户,并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共同监管;2.根据确认的项目进度,每月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当期确认工程款的25%,其余75%由承包人垫付,最大垫付资金额为1.5亿元;3.2017年11月16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捌仟万元,垫资金额相应减少捌仟万元;4.2018年5月16日发包人向承包人全部付清除未到期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含垫资利息)。5.质保期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全部质保金。
2016年7月29日,被告金亮、褚一希向中核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债务人能够按EPC合同约定按期向中核公司偿还EPC合同约定的垫资工程款,并按照EPC合同约定支付垫资款利息及违约金;如债务人未能按照EPC合同约定偿还垫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本人保证在收到中核公司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中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保证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保证函项下的债务履行完毕为止。
2016年8月2日,中核公司与被告聚合热力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聚合热力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将其持有的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中核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EPC合同项下的工程垫资款,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聚合热力公司若到期无法偿还,则中核公司可依法实现质押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8月2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16年8月3日,中核公司与被告聚合热力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聚合热力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将其持有的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中核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EPC合同项下的工程垫资款,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聚合热力公司若到期无法偿还,则中核公司可依法实现质押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8月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17年11月8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达成《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竣工日期调整为2018年11月15日,还款时间调整为2018年12月30日,聚合热力公司一次性付清除未到期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含垫资利息),计息方式按照EPC合同第12条之约定。
2017年12月1日,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达成《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9月20日中核公司已累计垫付资金1.2亿元,中核公司再垫资3000万元,由被告金亮持有的聚合热力公司99%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和新高度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78-6号、78-10号、78-16号【不动产权证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EPC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确定的主债权金额,即1.5亿元及相应利息;本次300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5个月,计息方式按照EPC合同第12条之约定,其余1.2亿元垫资款的还款时间依据EPC合同约定履行。基于上述补充协议,同日中核公司与金亮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亮向中核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将其持有的被告聚合热力公司99%股权质押给中核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EPC合同项下中核公司对被告聚合热力公司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聚合热力公司若到期无法偿还,则中核公司可依法实现质押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2017年12月1日双方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时,中核公司与被告新高度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高度公司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78-6号、78-10号、78-16号【不动产权证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不动产为被告聚合热力公司按照EPC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向中核公司作抵押担保,不动产抵押金额30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担保的范围为中核公司依据EPC合同对聚合热力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详见EPC合同约定。2017年12月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7年12月6日中核公司垫资3000万元。后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就已施工的工程办理交工验收。
中核公司(甲方)与利高公司(乙方)签订《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临泽县城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合同中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合同中约定了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信息。临泽县城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的合同总价为91800002元、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的合同总价为51240000元,价格为交货地的交货价格,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交货的事宜,其中交货时间为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和数量分批交付;交付方式为产品发货前,乙方应提前5天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应包括甲方交货通知的编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预计到货时间及其他内容;乙方交付产品时,应编制本单位的发\送货单,载明本合同中发货内容,原件一式二份。注明乙方单位名称或加盖本单位公章,交货时随车一并提交给甲方;临泽县城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的交货地点为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工业园区,收货人为王文强,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的交货地点为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收货人为王文强。
2016年7月30日,中核公司(甲方)与钜荷公司(乙方)、聚合热力公司(丙方)签订《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临泽县城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分包工程名称为燃气管道及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地点为临泽县工业集中区,分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煤制气装置压力管道、燃气管道PE100SDR11聚乙烯PE管De315×28.6管道12460米及其附属阀门安装、定向钻穿越、管沟开挖与回填、道路拆除与恢复、敷设警示带与示踪线、埋设标志桩、吹扫、全线与分段压力试验、通气置换等内容。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含税)为13280000元,若因甲方需要变更设计施工范围的,由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按照变更部分核算价格增减施工费用。合同还对工程进度管理及工期延误、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30日,中核公司(甲方)与广丰公司(乙方)、签订《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分包工程名称为锅炉房土建工程、锅炉房设备安装、热力管道的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分包内容为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修建锅炉房23座,安装分布式集中锅炉505台及配套系统安装,敷设热水管网25KM;锅炉房土建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含税)为25320000元,若因甲方需要变更设计施工范围的,由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按照变更部分核算价格增减施工费用。合同还对工程进度管理及工期延误、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30日,中核公司(甲方)与广丰公司(乙方)、签订《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临泽县城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分包工程名称为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锅炉房土建工程、锅炉房设备安装、热力管道安装工程、施工;气源站土建工程、设备安装(不含压力容器)、管道安装工程(不含压力管道);地点为临泽县工业集中区,分包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临泽县工业集中区建设综合办公楼一座、加压车间一座、仓库一处,控制室及其他附属设施等;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新建城市供暖气源站2套(不含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锅炉房24座土建建设,锅炉房设备安装及外管网敷设。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含税)为28060000元,若因甲方需要变更设计施工范围的,由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按照变更部分核算价格增减施工费用。合同还对工程进度管理及工期延误、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23日聚合热力公司出具《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总价19058700元,同时注明该款中不包含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中3000万的借款。2016年8月29日聚合热力公司支付中核公司工程款700万元和2000万元,2016年9月14日聚合热力公司支付中核公司工程款1300万元,已付款合计4000万元,结算书载明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临泽县工业集中区设备材料费为12250万元、临泽县工业集中区燃气管道及煤制气装置压力管道安装的结算金额1250万元、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锅炉房土建、锅炉房设备安装、热力管道的安装\临泽县工业集中区锅炉房土建、锅炉房设备安装、热力管道的安装、气源站土建、设备、管道安装(不含压力容器、管道)的结算金额2500万元。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包含两个项目,一是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一是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根据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的发包人为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的发包人为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青海聚兴热力有限公司、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是青海聚合热力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金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和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案涉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中核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核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案涉工程是实际存在的,并且由中核公司施工完成22057.87万元的工程;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案涉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案涉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
一、中核公司称其在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中完成的锅炉房有两处,一处位于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内的锅炉房与一处位于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碧柳水岸小区内的锅炉房。本院经现场查看后,向该两处锅炉房的业主方调查锅炉房的真实情况,根据已经调取的材料,位于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内的锅炉房施工和安装的完工时间在2014年,位于碧柳水岸小区的锅炉房施工和安装的完工时间在2015年10月,均早于中核公司与聚合热力公司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时间。本院据此认为,该工程不属于中核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项下施工的工程。
二、中核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交工证书》(没有记载开工时间、交工时间)载明根据合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质量合格符合施工技术及规范要求与中核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1日的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中核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未全部完成相矛盾。中核公司针对此未向本院进一步说明。
三、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6年临泽县人民政府(甲方)与聚合热力公司(乙方)签订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气化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协议聚合热力公司在临泽县注册成立“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暂定),投资建设临泽县规划区域内集中供热气化项目,具体供热区域约350万平方米、甲方处盖有临泽县房产管理局的章,并备注有“该协议为临泽县政府委托临泽县房管局签订”。结合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位于临泽县的项目名称为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节能清洁能源供应项目,该项目在2016年3月29日在临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登记备案,项目登记备案表中显示,备案的建设单位为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为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建设规模为新建高效清洁能源气源站一座、占地116亩,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安装高效、粉煤、纯氧新型气化炉5套、4用1备,建成制氧车间2座,建设面积3000平方米,控制室及其他附属设施建筑面积300平方米。项目分二期进行,一期计划投资2.56亿元,安装高效、粉煤、纯氧新型气化炉3套、2用1备,配套完成制氧车间、控制室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任务,敷设燃气管网15公里,新建供热站5座,配套1吨燃气锅炉80台;二期计划投资2亿元,安装高效、粉煤、纯氧新型气化炉2套。而合同中约定的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的施工范围中土建部分为建设办公用房一座、加压车间一座、仓库一处、控制室及其他附属设施等、修建分布式集中供热锅炉房24座,安装部分为新建供暖气源站一座、其中包括粉煤、纯氧高效气化炉2套、变压吸附制氧设备2套、粉煤储存设备2台、净化处理系统1套,铺设中压燃气主管网12KM,区域燃气管网10KM、购置安装燃气锅炉480台套。本院要求中核公司说明其提交的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节能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和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涉及的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的项目名称、项目的施工范围为何不同、是否是同一个项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提交相关证据,中核公司代理人回复庭后核实后说明,但庭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和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是同一个项目。
另外,根据本院调取的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内容与临泽县自然资源局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载明的内容,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的规划施工范围为办公及后勤用房1326.96平方米,地上一层,砖混结构,制氧车间494.07平方米,地上一层,轻型钢-单跨门式钢架,压缩机厂房371.09平方米,地上一层,轻型钢-单跨门式钢架,仓库厂房963.84平方米,地上一层,轻型钢-单跨门式钢架。规划施工范围内的土建价款为400万元;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完成办公及后勤用房421.5平方米,地上一层,制氧车间486.6平方米,地上一层,压缩机厂房385.35平方米,地上一层,仓库厂房280.24平方米,地上一层。证明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完成规划施工的全部内容。且根据临住建字【2020】6号文件,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商请终止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气化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的报告》后,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热力供暖设备等资产进行了清点,委托张掖市誉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造价进行决算,决算总价2942.23万元;后又委托张掖市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临泽县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热力供暖设备及管网工程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666.64万元。
综上,即使临泽县城区集中供热高效清洁能源供应项目和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的项目是同一个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位于临泽县的项目的工程价款最高也不超过3342.23万元。
四、庭审中,中核公司提交了部分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真实存在,但证据中有与本案项目地不同的高台县的照片证据,中核公司解释称是案涉位于临泽县项目的材料堆放在高台县。本院根据《EPC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12.1.1.4条约定聚合热力公司为支付中核公司工程款以其高台项目供热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的表述,结合中核公司称高台县也有一处属于金亮的供热项目,本院要求中核公司提交位于临泽县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照片时,中核公司未提交。
五、关于案涉合同,中核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其与第三人钜荷公司、广丰公司、利高公司签订合同,并向第三人钜荷公司支付款项1250万元、广丰公司支付款项2500万元、利高公司支付款项12250万元。本院经审查,中核公司(甲方)与利高公司(乙方)签订的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临泽县城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材料采购合同涉及的合同价款为9180.0002万元,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乙方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和数量分批交付,发货前乙方应提前五天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包含甲方交货通知的编号、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预计到货时间等,交货地点为张掖市高台县工业园区;中核公司(甲方)与利高公司(乙方)签订的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材料采购合同涉及的合同价款为5424万元,约定的交货方式同上,交货地点为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且中核公司向利高公司转账12250万元,从利高公司的银行流水看,利高公司收到款项后转给聚合热力公司。
中核公司(甲方)与钜荷公司(乙方)签订的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临泽县城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合同价款为1328万元。中核公司向钜荷公司转账1250万元,从钜荷公司的银行流水看,钜荷公司收到款项后转给聚合热力公司。
中核公司(甲方)与广丰公司(乙方)签订的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临泽县城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西宁的合同价款为2532万元,临泽的合同价款为2400万元。中核公司向广丰公司转账2500万元,从利高公司的银行流水看,广丰公司收到款项后转给利高公司2400万元,利高公司收到款项后转给聚合热力公司。
庭审中,本院要求中核公司提交其与第三人材料交接的单据、第三人完成分包的安装内容、与第三人结算的证据,中核公司代理人称庭后核实后回复,但并未向本院反馈相关信息。钜荷公司关于是否组织人员施工、安装、购买材料的事实,钜荷公司陈述该公司因经过股权变动、导致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整理公司材料中并没有组织人员施工、安装、购买材料的证据,在财务中也没有体现。结合利高公司、钜荷公司的款项去向看,利高公司已经向中核公司提供了材料的事实与钜荷公司、广丰公司已经完成分包工程的事实存疑。
综上,中核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提交的现有证据在证明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项目真实存在和已经履行的事实方面存疑,本院责令中核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文件、设计图纸、施工许可证、竣工资料或施工过程中的其他资料等,中核公司陈述因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1.7条“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另一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未经同意,不得对外泄露或用于本合同以外的目的。一方泄露或者在本合同以外使用该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为履行合同所需要的信息,另一方须予以提供。”约定保密事项,因此所有的施工资料已经交付聚合热力公司而无法提供。本院认为,中核公司的该意见不能免除其提交施工过程中的资料的举证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临泽县工业集中区3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和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40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项目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中核公司履行了青海聚合热力城市分布式集中供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二中核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69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纳 敏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吕爱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