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初124号
原告: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388弄1-14号4幢2层A区261室。
法定代表人:顾洪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828-838号26楼E、F室。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30583.29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以168802.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1780.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自2021年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冷却塔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16968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材料全部到达现场组装就位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50%;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安装设备价款的10%,双方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后,被告2020年8月30日确认调试完成,2021年确认最终结算款为1688023.2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验收款和结算款。
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应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冷却塔设备。合同总价16968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签订且供货单位已向业主提交经业主认可的合格履约保函及合格预付款保函后,支付合同金额30%。材料/设备全部到达现场,组装就位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货部分材料/设备供货总价50%。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测试符合合同要求,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安装材料/设备价款的10%。综合测试完成,双方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2019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57440元。2021年5月28日上海君康金融广场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冷却塔设备供应工程合同被告结算金额为1688023.2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书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货款330583.29元,故对原告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30583.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30583.29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以168802.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1780.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并无约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自2022年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0583.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0583.29元;
二、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0583.29元的利息(以33058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9元,原告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元,应予退还上海道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会军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若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